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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中仁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張純真等人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9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於聲請狀之聲請人及代理人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此規定於交付審判之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第273條第6項亦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聲請人雖記載「具狀人:柯中仁」、「代理人:沈濟民律師」之姓名,然均僅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姓名,並無聲請人及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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