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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4號
110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達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利明献
陳佳文
戴芳慶
陳彩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富炳寰
陳俊宏
高秀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明献、陳佳文、戴芳慶、陳彩熒、富炳寰、陳俊宏、高秀斌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利明献、陳佳文分別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實質管理中信商銀之業務營運,而被告陳彩熒、高秀斌分別擔任中信商銀臺灣區法金事業總處資深副總經理、法金桃園區域中心企業組主管,至被告戴芳慶、富炳寰、陳俊宏則分別擔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經理、協理、經理。
緣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下稱泓凱公司)及其旗下之自訴人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FAST NEW PRECISION TECHNOLOGY CO., LTD(下稱捷新公司)、IONE ELETRONIC TECHNOLOGY CO., LTD(下稱愛旺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 LTD(下稱騰翔公司)、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 LTD(下稱凱竣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泓凱等7公司,但若排除自訴人泓達公司時,則稱其餘泓凱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向中信商銀承作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F)產生鉅額損失,乃偕同自訴人劉明達及案外人張璨能、張燦丁、張秉諺、李後德等5位自然人(下合稱張璨能等5人)與中信商銀歷經多次協商,終於106年12月間簽署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由中信商銀就泓凱等7公司因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商品交易產生之損失,補償美金2,410萬0,202.45元,而先以此金額減去其餘泓凱公司之未交割款美金1,169萬9868.88元,再持以抵銷其餘泓凱公司及FONG KAI ENTERPRISE, L.P.(即FKE(US),下稱美國泓凱公司)之授信餘額共計美金3,090萬0,333.57元後,尚有合計美金1,850萬元之授信餘額,而由泓凱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公司與各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依本案協議書附件二「抵銷後授信餘額」、「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欄所示之金額及條件分期償還(即本案協議書第1條:「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本案約定句】;
按:甲方為泓凱等7公司,乙方為張璨能等5人、泓凱公司、泓凱光電公司)。
而因自訴人泓達公司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交易淨損失為美金292萬4,677元,經中信商銀同意以美金259萬0,471.88元補償,復經泓凱公司就餘額代為清償,經抵銷後授信餘額為0,故自訴人泓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自訴人劉明達雖曾簽署本案協議書,惟均無擔任上揭美金1,85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依法毋庸負擔任何債務。
詎被告7人均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強制、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將自訴人2人負有債務之不實事項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而經聯徵中心於109年9月起註記自訴人2人均負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928萬8,000元之連帶債務,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自訴人劉明達行無義務之事,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背渠等對自訴人2人之義務,從自訴人2人持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扣抵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用以沖銷泓凱公司、凱竣公司、騰翔公司積欠中信商銀之債務。
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自訴程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就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
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事案件具有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利明献、陳佳文、戴芳慶、陳彩熒、富炳寰、陳俊宏、高秀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芳慶、富炳寰、陳俊宏、高秀斌、陳彩熒之名片、109年9月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中信商銀110年4月14日、4月28日繳款收據、本案協議書影本、立法委員陳椒華國會辦公室109年6月17日椒字第109061701號函暨附件109年6月10日「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爭議處理相關事宜協調會-中國信託銀行」會議(下稱109年6月10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美國泓凱公司於107年1月5日簽署之協議書、同意書、及於108年12月間簽署之貸款協議暨宣誓書、自訴人泓達公司109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自訴人劉明達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泓達董監事會」群組內發言截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利明献、陳佳文、戴芳慶、陳彩熒、富炳寰、陳俊宏、高秀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利明献、陳佳文、戴芳慶均辯稱:伊實際上並未參與本件之決策、核決及執行等語;
被告陳彩熒辯稱:伊僅係代表中信商銀參加109年6月10日會議,就中信商銀與自訴人2人簽署本案協議書之協商過程及後續債務之處理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被告富炳寰、陳俊宏、高秀斌均辯稱: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2人均就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美金1,850萬元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聯徵註記係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由電腦自動通報,至中信商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從自訴人2人持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扣抵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用以沖銷泓凱公司、凱竣公司、騰翔公司積欠之債務,亦係依本案協議書及民法規定行使抵銷權,難謂有何不法等語。
經查:㈠被告利明献、陳佳文分別係中信商銀之董事長、總經理,而被告陳彩熒、高秀斌分別擔任中信商銀臺灣區法金事業總處資深副總經理、法金桃園區域中心企業組主管,至被告戴芳慶、富炳寰、陳俊宏則分別擔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經理、協理、經理(除被告利明獻、陳佳文,分別於108年12月間、111年7月間接任董事長、總經理外,餘者均為案發時任職務)。
緣泓凱等7公司於102年間向中信商銀承作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產生鉅額損失,乃偕同張璨能等5人與中信商銀歷經多次協商,終於106年12月間簽署本案協議書,嗣聯徵中心於109年9月起註記自訴人2人均負有8,928萬8,000元之連帶債務,以及中信商銀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從自訴人2人持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扣抵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用以沖銷泓凱公司、凱竣公司、騰翔公司積欠中信商銀之債務等節,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戴芳慶、富炳寰、陳俊宏、高秀斌、陳彩熒之名片、109年9月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中信商銀110年4月14日、4月28日繳款收據、本案協議書影本、自訴人泓達公司109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存卷足按(見自14一卷第17、19-22、23-25、91、93-113、262-264頁、自16卷第1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細繹本案協議書第1條之文字,其於本案約定句之後,亦載明「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倘僅著重於本案約定句,即無法說明該條為何約定「附件二之全部內容」等語。
而觀諸本案協議書附件二在小計欄記載泓凱等7公司抵銷後授信餘額為美金1,679萬9,000元,且同列「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欄並記載:「還本期限:10年,第1-2年寬限期、第3-5年每年12月25日依債權比例還本US$50萬、第6-10年每年12月25日依債權比例還本US$100萬。
剩餘本金第10年12月31日一次全部償還,惟如另有協議者依協議內容辦理」,又於表末合計欄記載泓凱等7公司、美國泓凱公司之合計抵銷後授信餘額為美金1,850萬元,及於同列「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欄記載:「除本協議書外,其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見自14一卷第100-101頁),倘契約之真意在於由泓凱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公司與各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僅就各自協議生效後之授信條件連帶負責,本毋庸增列「小計」、「合計」欄徒生爭議。
況中信商銀補償泓凱等7公司共計美金2,410萬0,202.45元,其中補償自訴人泓達公司之金額為美金259萬0,471.88元等節,業據中信商銀與自訴人2人於本案協議書附件一約定明確(見自14一卷第98頁),是中信商銀為確保剩餘債權得順利獲償,因而於議約過程要求自訴人2人就泓凱等7公司及美國泓凱公司合計之抵銷後授信餘額,及倘違反本案協議書約定而須返還之補償金本息及倘違反本案協議書約定而須返還之補償金本息,皆負連帶清償責任,本與常情無違。
反之,倘認中信商銀有意免除自訴人2人之債務,則實無大費周章要求自訴人2人亦具名簽署本案協議書之必要。
復稽之自訴人劉明達與被告高秀斌於110年4月19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訴人劉明達於訊息中自承「不該先扣保證人」、「我是聯保」等語(見自14二卷第138頁),可徵其對自身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一節知之甚詳,亦堪佐證本案協議書將其納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真意。
末參以本案協議書之真意係同使自訴人2人均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字第811號、112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是本案協議書將自訴人2人並列為連帶保證人,尚無免除自訴人2人債務之意思一節,亦堪認定屬實。
自訴意旨徒以本案協議書既載明本案約定句,且依本案協議書附件二所載自訴人泓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自訴人劉明達之抵銷後授信餘額為0,主張自訴人2人雖曾簽署本案協議書,惟依法毋庸負擔任何債務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有違契約解釋之原則,礙難採憑。
㈢又自訴人2人雖另提出美國泓凱公司於107年1月5日簽署之協議書、同意書、及於108年12月間簽署之貸款協議暨宣誓書等證據,然該等文書僅足證明美國泓凱公司俟本案協議書簽定後,另與中信商銀約定依相同條件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及美國泓凱公司與中信商銀間之貸款協議內容暨美國泓凱公司提供足額物上擔保等節,尚難憑為自訴意旨主張之契約解釋之佐證。
至自訴人2人所提立法委員陳椒華國會辦公室109年6月17日椒字第109061701號函暨附件109年6月10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自訴人劉明達於泓達公司董監事微信群組之發言截圖等證據,前者僅足證明該會議之出席人員包含被告陳彩熒一情,而後者顯係自訴人劉明達針對前揭其與被告高秀斌於110年4月1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為之事後扭曲解釋,證據力甚低,縱經綜合評價後,亦均難證明前揭自訴主張屬實。
㈣基上,自訴人2人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既同為連帶保證人而對中信商銀負有債務,則中信商銀依本案協議書及民法規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從自訴人2人持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扣抵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核屬抵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觸犯刑事法律之舉。
況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分別以「易持有為所有」、「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自訴人2人與中信商銀間之活期存款帳戶約定,核其性質為消費寄託契約,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自訴人2人已將存款現金之所有權移轉予中信商銀,僅中信商銀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義務,而被告7人顯非持有自訴人2人之物之人,亦無受自訴人2人之委任之情形,是縱中信商銀因行使抵銷權而不對自訴人2人負有返還相同數量金錢之義務,要難謂被告7人有何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
至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7人「全體」均有「通報」聯徵中心,於109年9月起註記自訴人2人均負8,928萬8,000元之連帶債務之行為(見自14二卷第71頁),惟就此部分未提出何等證據為憑。
衡諸聯徵資料記錄一切個人(含自然人、法人)與金融機構間曾發生之信用往來資訊,其資料量之龐大可想而知,倘每筆呆帳概由各銀行上至董事長下至經理以「人為通報」之方式為之,不僅效率低落,其作業量及文書來往更屬難以想像之繁,堪認被告利明献、陳佳文、戴芳慶辯稱:伊實際上並未參與本件之決策、核決及執行等語、被告陳彩熒辯稱:伊對後續處理均不知情等語,以及富炳寰、陳俊宏、高秀斌辯稱:聯徵註記係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由電腦自動通報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2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一情,既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於聯徵資料註記負有債務,核屬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而為之法定行為,顯無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存在,而與脅迫行為有間,自難對被告7人遽以強制罪相繩。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義務。
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
本件自訴人2人雖聲請本院就「何人向聯徵中心通報自訴人2人負有債務」乙事函詢中信商銀。
然以「人為方式」進行通報之事實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且觀其聲請內容,自訴人2人顯不知悉有「何人」曾行通報之舉,而係欲藉法院之手蒐集證據,行摸索證明之實,進而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殊無准許之餘地。
至自訴人2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自訴人劉明達之助理林品雅,藉以釐清本案協議書之締約真意,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2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7人有業務侵占、背信、強制犯行之確信。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7人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就被告7人被訴事實,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本件評議後,李郁屏法官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附記之。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宗(簡稱審自卷) 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卷宗㈠(簡稱自14一卷) 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卷宗㈡(簡稱自14二卷) 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6號卷宗(簡稱自16卷) 附表
編號 帳戶 持用者 扣款金額 扣款時間 1 中信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泓達公司 美金2,377.7元 110年4月13日 港幣3萬7,617.48元 人民幣3,384.12元 2 中信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劉明達 新臺幣16萬7,657元 110年4月13日 3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 劉明達 新臺幣239萬3,013元 110年4月21日 4 新臺幣119萬3,854元 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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