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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蔡郁芬
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蔡秀毅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毅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蔡郁芬為被告蔡秀毅之胞妹,自訴人、被告及其他數名手足即案外人蔡雅姿、蔡雅容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龍巖臺中會館內參加父親蔡杉源之頭七法會後,被告與蔡雅姿、蔡雅容發生口角糾紛,但在被告之子即案外人蔡鐃德要求、半強迫之推動方願離開,期間被告除與蔡鐃德有肢體接觸外,並無其他人對被告施以強迫、強制之行為,被告卻對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下稱前案),其指訴略以:蔡雅姿與蔡雅容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聯絡,在場阻擋被告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當時自訴人與案外人 簡政怡在場見聞上情,竟未排解糾紛,而對被告錄影,疑與蔡雅姿、蔡雅容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因認蔡雅姿等4人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在場證人、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在場證人錄影畫面後,可見自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均無被告所述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
被告猶以「案發之108年12月27日12時許,被告與蔡雅容、蔡雅姿、蔡郁芬於父親蔡杉源之頭七法會結束,沒有任何口角爭吵。
蔡郁芬、簡政怡已經站在後方拿手機準備拍攝」、「當時被告在法會結束後,轉身欲經過川堂離開,此時蔡雅容、蔡雅姿立即張開雙手,兩人同時左右移動阻攔,蔡郁芬針對案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慧容、蔡雅景、當時驚恐畫面近距離約30公分故意趨近拍攝,見狀不勸離」等語為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提起再議,復經該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駁回再議(下稱前案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案發當日現場錄影檔案、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案駁回再議處分、林慧容及蔡雅景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7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在父親蔡杉源頭七法會結束後要回去,經過穿堂時,蔡雅容和蔡雅姿就站在轉角那邊張開雙手不讓我過去,我試著要找龍巖公司人員來處理,就看到自訴人和簡政怡拿手機在拍我,當下我覺得他們是一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告訴意旨係指自訴人在現場卻未排解糾紛並錄影,所以被告認自訴人「疑」與蔡雅姿、蔡雅容共犯妨害自由,而且蔡鐃德有說「不要擋、讓我們離開」,顯見有阻擋之事實;
又被告提出該案告訴前未向律師諮詢,且因被告與其手足間已有多數糾紛,如有另起爭執,被告均會希望法院能還他一個公道,其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林慧容為配偶關係,其與自訴人、蔡君毅、蔡雅姿、蔡雅容、蔡素娟、蔡雅景均為蔡杉源之子女,簡政怡為蔡君毅之配偶,蔡杉源死亡後於108年12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龍巖臺中會館內辦理頭七法會,且於109年1月3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自訴人、簡政怡、蔡雅容、蔡雅姿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被告就前案之再議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肯認,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及前案駁回再議處分【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案指訴自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罪,是否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即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案所告訴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是否純係憑空捏造而故意誣指?即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經查:1.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先例參見);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
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
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2.本案被告與蔡雅姿、蔡雅容、蔡郁芬、簡政怡、蔡君毅、蔡素娟間前因妨害名譽、違反就業服務法、指控惡意散佈不實消息等事項,互有爭執或訴訟,此有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2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7年偵字第6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6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3號不起訴處分書、蔡雅姿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行政裁決書、被告寄送予蔡君毅之書信及傳真資料【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95號卷(下稱中檢偵9095卷)第117至119、131、133至135頁,109年度他字第8358號卷(下稱中檢他8358卷)第53至57、59至7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上開人等間之關係惡劣、緊張,倘其主觀上稍有對於事實之誤信、誤解或誤認之情形,即可能引致雙方糾紛,甚為保障自身權益而逕為訴訟上主張或請求,亦非全然不可能。
3.證人即自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時我有拿手機錄影,因為108年12月27日當天是我父親蔡杉源做頭七,我從經理室出來,我看外面一團亂,很大聲的喧嘩,有吵雜的聲音,我聽到林慧容說你們這些姊妹有這麼好的日子可以過,還不是靠你哥哥,我聽到這些話我就傻眼,我聽到有人說拿手機出來拍,所以我就拿手機出來等語【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41號卷(下稱中檢他641卷)第49頁,中檢偵9095卷第32頁反面】、於蔡雅姿對蔡雅景及林慧容提出刑事誣告罪一案(下稱另案)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把靈位拿回去時,我被龍巖的小姐叫進去,所以我當天比較晚出去,我出去的時候看到場面有點亂,我當時聽到林慧容大喊「你們這些姊妹有這麼好的日子可以過還不是因為你哥哥」,後來林慧容又說蔡雅容的女兒要死不活,後來又點名蔡雅姿有房子還不是靠被告,後來有人說要拿手機出來錄等語【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99卷(下稱中檢交查卷)第94頁】;
證人蔡雅姿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當天因為林慧容突然在現場後方咆哮,大家都被嚇到,為求自保才拿起手機錄影(中檢他641卷第37頁)、於另案偵訊中證稱:那天是我爸頭七,我們從誦經室出來要離去時,被告突然跟蔡雅容說你擋住我了,蔡雅容說我沒有,後方的林慧容就開始大聲咆哮,說蔡雅容的女兒不好的話,林慧容說完自己就去休息區,蔡雅容在靈堂那邊被被告纏著,那時我跟被告說不要拉著蔡雅容的衣服,後來我去找蔡素娟,我就沒有跟蔡雅容在一起,蔡雅容自己走道休息區,蔡雅景後來走到休息區跟林慧容說我們走,但林慧容不走,蔡雅景就又回到我爸的靈堂,林慧容後來又指責蔡雅容的女兒,蔡雅容就跟林慧容因此有所爭論,被告跟他大兒子也走到休息區去,大家聽到這些聲音後,就都過去了,過去時,林慧容的第二個兒子跟林慧容說走,林慧容才半推半就的到樓梯口,被告又返回,林慧容就罵蔡雅容「女妖精」,林慧容先下樓,後來又往上,然後大聲咆哮,之後他們就帶開了等語(中檢他8358卷第82頁);
證人蔡雅容於前案警詢中陳稱:當天是請他們留下來協商父親安奉地點,過程中我與林慧容有口角衝突,因為她先說我女兒難聽的話,當媽媽的聽到當然會去她話,我有跟她說,妳在我媽媽面前說我的女兒什麼;
因為108年12月27日是我父親頭七,法會後我們兄妹們要留下來商議父親安厝地點,被告不肯協商,並對蔡君毅說:「你們決定試試看,你算老幾?」,當被告要轉身離開時,看到我就說我擋到他,我回說:「我哪有擋道你」,被告接著用肩膀撞我,並拉扯我上衣,蔡雅姿見狀後就對被告郭:「你在做什麼?」,之後就聽到林慧容罵我女兒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至25頁,中檢他641卷第43頁)、於另案偵訊中證稱:當天我爸頭七,我們請被告留下來討論我爸安厝的事,在跟被告講的時候,林慧容突然罵我女兒,我聽到後很難過、生氣,我跟她為了這是有點起爭執,但沒有肢體接觸,後來林慧容罵完後就自己走到休息室那邊,我也過去,蔡雅姿及蔡素娟從休息室走回靈堂,我根蔡雅姿是擦身而過,根本沒有同時在一個地方,我到休息室之後,我跟林慧容說為何要把我女兒扯進來,那時蔡雅景、被告及其2個兒子來把林慧容拉走,林慧容要走的時候,又罵我女兒,蔡雅景就叫林慧容到1樓去,林慧容在轉身時,又罵我「女妖精」,我想說就算了,後來林慧容下到1樓,但又跑回2樓,大聲咆哮並揮著她的右手等語(中檢他8358卷第83頁);
證人簡政怡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因為108年12月27日是我公公頭七,法會後被告兄妹們要留下來商議父親安厝地點,被告不肯留下來協商,並對蔡君毅說:「你算老幾?」,之後就聽到林慧容叫罵聲,現場就開始混亂;
我們在法會之後,大家都在禮堂那邊喧嘩,我當時在角落上,為了自保,避免日後糾紛,所以我就拿手機出來拍等語(中檢他641卷第55、66頁)在卷可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中勘驗卷附現場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本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一第339至343頁】存卷可佐,復參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蔡鐃德曾表示「大家不要互相擋啦」,及蔡雅容對被告大聲說:「我哪有擋你、我哪有擋你」等語(本院自字卷一第339至343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林慧容確實在龍巖臺中會館處與其他在場之人發生數次激烈口角,亦有遭人質疑阻擋他人去向之情事,被告斯時主觀上對在場之人所為一切行為產生質疑、存有防備心態,倘對所見誇大其詞,亦無悖於常情,是當被告發見自訴人持手機拍攝時,被告因此懷疑自訴人是否有與他人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亦非全然不可能,被告前案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再佐以被告之前案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均由其自己撰擬完成,並未請教律師,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得知前案不起訴之原因,方提出再議並進一步說明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自字卷二第18頁),且被告自陳其為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畢業之學歷,從事出口貿易業,公司並無委任法律顧問(本院自字卷二第19頁),其顯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則被告基於上情,出於自身對現場事實之誤解或誤認,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4.再者,被告於前案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時,以本院審理中,表示曾要求警員調閱龍嚴臺中會館於案發當日11時55分至12時30分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檢他641卷第65頁,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卷第7頁,本院自字卷第二第22頁),倘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自訴人並無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或行為,卻猶惡意為不實申告,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異使其自曝犯行,顯非合於情理,反可徵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故意虛構事實,其主觀上不具誣告犯意,堪以認定。
六、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雅姿,以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案發現場並無受到他人妨害自由、自訴人與證人並無不法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提出告訴等語(本院自字卷一第209、301、368頁),及被告聲請將其與自訴人送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誣告犯行等語(本院自字卷一第300、366頁),惟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自訴人及被告上開證據調查,均無礙本院就本案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誣告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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