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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意堯
選任辯護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得其配偶乙○○之同意或援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內,接續在「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本人欄位及在「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之車主姓名欄位填寫乙○○之姓名,再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立書人欄位上,冒簽乙○○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上揭二文書後,一併交予全勝公司之員工丙○○而行使之,表彰乙○○授權其以乙○○名義向全勝公司購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 ;
車型:FIT ,下稱本案車輛)之晶片鑰匙1 把,足生損害於乙○○及全勝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9 年3 月2 日,以乙○○名義出具「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並在「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簽立乙○○之署名前,並未詢問過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本案車輛雖登記於乙○○名下,惟實際上是由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才是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代乙○○簽名,並未損害乙○○之權利,又全勝公司之員工丙○○自始至終均知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之簽名並非乙○○所為,是該文書亦對全勝公司之權利並無損害之虞;
再被告與乙○○為夫妻,基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被告亦有權就家庭用車輛使用及管理云云,經查:㈠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為乙○○一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又被告並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在全勝公司內,以乙○○之名義接續在「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6頁)之本人欄位及在「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見同上卷第18頁)之車主姓名欄位填寫乙○○之姓名,再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立書人欄位上簽立乙○○之署名後,一併交付予全勝公司之員工丙○○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並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簽我的名字,事先也沒有告知要用我的名義申請備份鑰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頁、第175 頁);
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HONDA 汽車的服務車廠全勝公司,經手業務包括保養、維修等等。
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駕駛車型CR-V 之車輛入廠保養時,有先詢問本案車輛晶片鑰匙的價格,我有開估價單報價,再來是3 月2 日,被告表示確定要打鑰匙,我就拿上揭2 張文書讓被告簽名,其中「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車主姓名(即本人)欄位、立書人欄位是由被告寫的、日期是零件人員填的,其餘車種、車牌號碼、備份1 支等內容是我寫的;
另外「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上」之車主姓名是被告寫的,其餘機種型號、年份、零件號碼、訂購數量、引擎編號、車身號碼、變速箱號碼、鑰匙編號等記載是我填的。
被告簽名完就當場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乙○○固於本院證述伊係將前一台車賣掉之價金當作本案車輛之頭期款,且其後之貸款亦均係由伊所支出,單據伊都有留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頁),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又依被告所提出而由證人乙○○所製作之家計簿,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固定支出項目之車貸欄位中,由原本之15,000元變更為26,667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9 頁至第372 頁),而證人乙○○亦證稱此26,667元係二台車(即本案車輛與另一部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每期應繳納之貸款總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 頁),再參以本案車輛行車執照上載明之原發照日期確為108 年11月26日,核與上開家計簿之記載相符,堪認本案車輛之貸款,於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3 月止,係計入被告與乙○○之共同生活支出中,惟依上開家計簿之記載,被告與乙○○之薪資收入均有列入本月收入之項目,且各項支出均係合併計算總額,未見有按比例計算或個人開銷應由個人之收入負責支付之相關記錄,又家計簿僅記載至109 年3 月止(此時二人感情已不睦,詳如下述),則於該時之後,本案車輛貸款究由何人支付?且於購入本案車輛之108 年11月間,亦未能由家計簿上查得本案車輛之頭期款之相關支出費用資料,是就被告與乙○○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究係約定由何人支出費用、何人取得所有權,以及係由何人支付頭期款貸款及109 年3 月份後之各期貸款、如何支付等情,依卷內所示資料,實無從得知,準此,被告辯稱乙○○入出敷出,不可能負擔汽車價款及相關稅費,故本案車輛實際係由被告所購買,被告才是所有權人云云,自不為本院所遽採。
⒉次查,我國偽造文書罪章中之各罪,除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保護所做成文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外,其餘均係保護文書做成名義者之真正,亦即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是不論本案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然既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為乙○○,則被告於未徵得乙○○同意或授權下,即以乙○○之名義在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立書人欄位上簽立姓名,而偽造為乙○○本人所親簽,表彰車主乙○○向全勝公司申請購買本案車輛之晶片鑰匙,做成形式上虛偽之文書,並進而持之加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灼然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⒊再查,既被告與乙○○就本案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究係如何約定,尚有未明,業如上述,則是否能遽認非登記車主之被告擅自以車主乙○○之名義另行訂購晶片鑰匙,係屬夫妻日常務代理之範疇,已有疑義,況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乃因共同生活,隨時得將所代理之家務互為告知,若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彼此間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即應認已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證人林欣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109 年2 月中即元宵節過後某日,因伊擔任主委,與鄰居喝酒喝太晚,一整夜沒回家,被告就認為伊有小王,伊怎麼解釋都沒用,二人從那時就開始爭吵,被告也不與伊交談並對伊實施精神暴力,甚至於同年4 月22日伊出門透氣後,隔日就無法返家,因為被告把門鎖換掉,自該時起伊就未再進入該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 頁至第177 頁),而被告就其確實在同年2 月14日上午,查覺乙○○前夜未返家一節,亦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87 頁),再參以若被告與乙○○是時尚得和平溝通,被告亦無庸在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以乙○○名義申購本案車輛之晶片鑰匙,堪認被告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簽立乙○○署名之前,夫妻感情已生嫌隙而不睦,且被告顯未將此情告知乙○○,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實無日常家務代理權之適用。
準此,辯護人辯稱依日常家務代理關係,被告本即可自行代理乙○○申請購買本案車輛之晶片錀匙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是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乃係乙○○,且被告係於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以乙○○之名義偽造晶片錀匙申請證明書及經銷商晶片錀匙申購書並一併交付予全勝公司員工丙○○而行使之,自應足認生損害於乙○○及全勝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辯護人雖另辯稱丙○○自始至終均知晶片錀匙申請證明書上之簽名並非乙○○所為,故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於申請備份鑰匙之狀況,我會請申請人寫車主的名字,如果是公司的話,請蓋大小章,都是以車主對車籍為主。
本案是因為我透過業務溫智傑告知而知悉被告與乙○○是夫妻,想說正常人一定會告知另一半,所以認為乙○○應該有同意被告簽她的名字。
但後來乙○○知道後很驚恐,還特別請我檢查車上有無裝設追蹤器、錄音器等物品,並交待不能將鑰匙交予任何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至第141 頁),足認證人丙○○係因知悉被告與乙○○為夫妻,而一般夫妻就此種代簽姓名之情形應均會同意,始接受被告簽立乙○○之姓名,是若其當時即知悉事後會衍生糾紛,衡情應不致仍同意收受被告所代為簽立之證明書。
又被告此未經車主同意即逕行填載文件購買鑰匙之行為,當亦已足生損害於全勝公司之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調查⒈乙○○自102 年至109 年度利息所得來源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命各機構提出乙○○帳戶往來明細;
⒉函詢富邦產生保險公司相關車輛保險資料;
⒊傳喚證人全勝公司董事長謝志騰;
⒋命全勝公司提出相關訂單、交車紀錄、保養維修紀錄、明細、付款、貸款紀錄、晶片鑰匙領取紀錄等文書;
⒌聲請函詢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之公司並命公司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
⒍函詢遠通公司提供本案車輛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儲值紀錄、登記信箱;
⒎搜索全勝公司並扣押估價維修工單、結帳試算正本;
⒏勘驗核算家庭計帳簿;
⒐選任會計師鑑定乙○○有無資力購車等證據,本院經審酌後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假冒乙○○之名義接續在「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本人欄位及在「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之車主姓名欄位填寫乙○○之姓名,再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之立書人欄位上,冒簽乙○○之署名1 枚而製作上開二文書後,交付丙○○以行使之,表彰乙○○授權其以乙○○名義向全勝公司購入本案車輛之晶片鑰匙,自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於「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經同意即在「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之車主姓名欄位上填載乙○○之姓名,惟此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署押,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偽造署押,即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向全勝公司申請購買晶片鑰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勝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大學畢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94,5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偽造之「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業已交付由全勝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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