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玉杰係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楊玉杰、楊竹雄、楊丹寧雖坦稱惠明公司、仙芮
- (二)經查:
- (三)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之辯解,主要均提及被告楊
- (四)被告楊玉杰及其辯護人、被告楊丹寧及其辯護人,雖皆辯
- (五)另被告楊竹雄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標案之護理人力具有高
- (六)至被告楊玉杰之辯護人固稱:本件標案縱將仙芮公司不予
- (七)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可採。本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 (二)查本件標案開標後,由金翎公司得標,惠明公司並未得標
- (三)爰審酌被告楊玉杰、楊竹雄及楊丹寧,未能遵循政府採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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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楊玉杰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仙芮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楊竹雄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楊丹寧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竹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丹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仙芮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楊玉杰係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惠明公司)負責人,楊竹雄係仙芮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仙芮公司)負責人,楊丹寧為楊玉杰之兒媳、楊竹雄之女兒,亦為惠明公司編制內之員工。
於民國107年1月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民之家),辦理案號106-186、標的名稱「107年護理勞務委外採購」(下稱本件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楊玉杰為使惠明公司取得本件標案,竟與楊竹雄、楊丹寧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經楊丹寧居中牽線,由未有投標真意之楊竹雄以營業項目未曾涉及人力派遣之仙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開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本件標案押標金之用,再由惠明公司填寫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4540元,仙芮公司填寫投標金額為1000萬5000元,使得投標廠商不致僅有惠明公司1家,提升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機率,亦使惠明公司得以順利得標。
嗣於107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榮民之家開標時,因仙芮公司未派員前來開標現場,致無人可即時收受押標金之返還,桃園榮民之家遂按出納相關規定,於107年3月2日將楊竹雄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楊竹雄旋透過楊丹寧向楊玉杰借款,由楊玉杰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朱韻華自惠明公司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仙芮公司所申辦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以供楊竹雄作為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
而於上揭時、地開標時,因有惠明公司、仙芮公司、金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金翎公司)、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等4家廠商參標,致桃園榮民之家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各家投標廠商間均有投標真意,具實質價格競爭關係,且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為開標,惟本件標案因惠明公司未能得標,故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業經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俱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玉杰、楊竹雄、楊丹寧雖坦稱惠明公司、仙芮公司均有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且投標金額分別填寫1000萬4540元、1000萬5000元,但開標後惠明公司、仙芮公司均未得標,以及被告楊竹雄開立作為押標金之票號AJ0000000號支票,因桃園榮民之家在開標後仍提示兌付,仙芮公司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並無資金,嗣同日由惠明公司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仙芮公司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告楊竹雄兌現上開支票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等人及各自辯護人之辯解如下:1.被告楊玉杰辯稱:借錢是開標之後的事,開標之前我沒有借錢給楊竹雄,我自己有去投標,投標時我不知道楊竹雄要來投標,我也沒找楊竹雄來投標這個標案云云。
辯護人則以:⑴本件標案惠明公司在往年雖曾有投標,但因標案預算金額極低,利潤微乎其微,常有廠商無意願投標以致流標之紀錄,本件標案在招標前,即因公開招標案件預算過低而無廠商投標,桃園榮民之家保健組組長宋惠美為避免再次流標,故向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民之家之經理鍾延翔請託,希望惠明公司再次參與投標,被告楊玉杰本無意願,惟因雙方合作多年又為照顧年邁榮民,始參與本件標案,可知被告楊玉杰係基於回饋與服務之念頭,並無貪圖本件標案之利潤,當無任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罪動機;
⑵被告楊玉杰在事前亦不知情被告楊竹雄欲投標本件標案一事,僅被告楊竹雄欲支付押標金,透過被告楊丹寧向配偶陳澤陽商借,經陳澤陽向被告楊玉杰告知並獲許可後,即交代惠明公司會計人員朱韻華出借100萬元予被告楊丹寧,交付細節由被告楊丹寧自行與朱韻華聯繫,被告楊玉杰因信任陳澤陽,對此借款亦無過多質疑及留心;
⑶況本件標案除惠明公司、仙芮公司外,尚有金翎公司、慈惠公司投標,縱使將仙芮公司不予計入投標之合格廠商,本件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如此,桃園榮民之家辦理採購人員當無誤認符合要件而開標之情形等情詞,為被告楊玉杰辯護。
2.被告楊竹雄辯稱:我們有去投標,這個人力仲介行業我們投標前沒有做過,我們想從這個小案子進入此行業,本件標案只有20幾個人的規模,如果得標我們會把前一年優秀的人力直接留下來。
我會投標是因為楊丹寧的建議,我也覺得可以做看看,投標金額是楊丹寧跟我建議,我們商討後決定這個金額。
我並不是單純陪標,得標後有要實際從事的意思,我不知道楊玉杰也要投標本件標案。
投標的金額本來楊丹寧是說她自己有,但放進標封的支票是仙芮公司為發票人的票,後來沒得標我以為這張票沒事了,結果招標單位把支票拿去提示,銀行通知我,我就得放100萬進去,我找楊丹寧要,後來楊丹寧就把100萬匯到仙芮公司的戶頭,我不知道100萬楊丹寧是怎麼安排的。
我們做這個案子也需要楊丹寧在財源方面、管理經營方面的協助,因仙芮公司找過的外部人力資源偏向工程,沒有找過照護方面的人力,楊丹寧的先生也就是楊玉杰的兒子有在從事照護方面的事業云云。
辯護人則以:⑴本件標案之護理人力具有高度留任之必要性常規,新得標公司只要繼續聘僱前一年在職之護理師即可,是即使仙芮公司得標,被告楊竹雄原先規劃就是優先詢問現任在職護理師,如人員尚有不足,再向對人力資源具一定專業性之被告楊丹寧尋求協助,起訴理由認定被告楊竹雄毫無準備,與事實及產業實情不符;
⑵另惠明公司匯款100萬押標金之時間,是在惠明公司、仙芮公司已經確定未得標後,因意外情事,被告楊竹雄需緊急兌付票款,請求被告楊丹寧調取資金而向惠明公司調用,然押標金之性質乃投標前所需,與未得標後之借款無關,不得據此認定仙芮公司之押標金自始為惠明公司所出,而認被告楊竹雄有陪標故意等情詞,為被告楊竹雄辯護。
3.被告楊丹寧辯稱:我有找我父親楊竹雄投標本件標案,因為我希望楊竹雄可以加入照護人力仲介的行業,並不是要找來陪標,我是從網路上得知本件標案,不是從楊玉杰或陳澤陽這邊得知的,且楊玉杰或陳澤陽並沒有找我或找楊竹雄來投標本件標案,我不知道惠明公司有無做過桃園榮民之家先前的護理委外案件,但我知道這個案子之前有流標過。
押標金是由我這邊的帳戶提供,帳戶裡的錢是我自己的,但因為那時有買股票等其他用途。
後來才知道沒有得標,銀行要這個錢,因為比較急,我就跟我丈夫陳澤陽借云云。
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楊丹寧係107年間在網路上看到本件標案有多次流標,始向父親即被告楊竹雄建議投標本件標案,雖仙芮公司先前並無從事過人力派遣業務,但被告楊丹寧仍建議被告楊竹雄試看看;
⑵當時仙芮公司在投標之前,確實有準備充足資金,後來因為通知未得標,才將資金挪作他用,因銀行通知仙芮公司仍需將資金補入支票帳戶中,否則先前提出之支票恐有信用瑕疵,情急下被告楊丹寧始向其配偶陳澤陽商借,經陳澤陽向被告楊玉杰告知並獲許可後,即交代惠明公司會計人員朱韻華出借100萬元等情詞,為被告楊丹寧辯護。
(二)經查:1.被告楊玉杰係惠明公司負責人,被告楊竹雄係仙芮公司負責人,另被告楊丹寧為楊玉杰之兒媳、被告楊竹雄之女兒,亦為惠明公司編制內之員工等情,為被告3人供陳無訛,並有惠明公司基本資料、仙芮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楊丹寧任職單位明細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61頁),復由仙芮公司基本資料內容可知,仙芮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涉及人力派遣、仲介等範疇,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2.又桃園榮民之家於107年1月間,辦理本件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共有惠明公司、仙芮公司、金翎公司及慈惠公司等4家公司送出投標應備文件參與投標,被告楊竹雄並開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票號AJ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仙芮公司投標本件標案押標金之用,另惠明公司填寫之投標金額1000萬4540元,仙芮公司填寫之投標金額為1000萬5000元,而於107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榮民之家開標時,由金翎公司以投標金額997萬500元得標等情,有桃園榮民之家107年度護理勞務委外廠商資料、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1份、勞務採購招標形式審查表、107年度護理勞務委外投標標價清單、護理勞務委外採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各4份,以及仙芮公司、惠明公司、金翎公司、慈惠公司之投標資料(均含押標金支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有限公司變更或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廠商切結書1及2、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金翎公司另提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資料;
慈惠公司另提交該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函文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投標文件外標封4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3至47、51、91至105、117至137、141至157、161至177、179至207、209至233、265至267、419至42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另上揭時、地進行本件標案之開標時,因仙芮公司未派員前來開標現場,致無人可即時收受押標金之返還,桃園榮民之家遂按出納相關規定,於107年3月2日將被告楊竹雄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以存入桃園榮民之家之專戶,待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時,再循一般付款程序辦理;
惟仙芮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不足,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乃由惠明公司會計人員朱韻華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仙芮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完成票款之扣款,以供被告楊竹雄作為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
嗣於同年月13日,被告楊丹寧代理仙芮公司向桃園榮民之家申請退還上揭押標金100萬元,而於同年月22日,仙芮公司返還款項,將100萬元匯款至惠明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等情,有桃園榮家107年護理勞務委外採購─開標會議紀錄、仙芮公司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影本、桃園榮民之家110年3月31日桃榮保字第1100001598號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8年3月13日和平營密字第10800007131號函暨所附仙芮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銀行分行110年3月17日和平營字第1105000073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833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惠明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同銀行109年6月23日聯業營(集)字第1091032921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107年3月2日交易傳票影本、仙芮公司履約保證金(即押標金)退還申請書及退還仙芮公司押標金之便簽、支出憑證黏存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9、83至85、141、239至241、413至418、420-1至420-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至被告楊竹雄、楊丹寧均不否認仙芮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係源於被告楊丹寧向被告楊竹雄進行建議(見偵卷第20、27、4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被告楊丹寧更供稱:我記得我有參與製作投標文件,我父親楊竹雄聽完我的建議,同意仙芮公司參與投標後,基本上我來處理,楊竹雄不太過問,都讓我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
易言之,惠明公司由被告楊玉杰決定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應無疑問,至於仙芮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除被告楊竹雄係決定者外,被告楊丹寧亦參與其中。
(三)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之辯解,主要均提及被告楊玉杰、楊竹雄固為親家,但鮮少往來,彼此亦不清楚對方公司是否投標本件標案,又仙芮公司並非陪標,係有意在得標後從事護理員人力仲介之行業,且惠明公司縱有借款予仙芮公司,亦係在開標後借予仙芮公司應急,並非開標前即由惠明公司提供資金以供仙芮公司作為本件標案之押標金。
惟根據以下事證,被告3人就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客觀上除有前開行為分擔外,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茲述如下:1.桃園榮民之家於105、106年度就護理勞務委外之招標,得標廠商均為惠明公司,此有卷附之得標廠商清冊1份可參(見偵卷第339頁)。
又本件標案於106年11月9日、12月6日、12月14日,桃園榮民之家為辦理下年度之護理勞務委外採購,曾以案號106-183辦理3次公開招標,經上網公告後,各次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2月13日、12月19日開標,惟均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一節,有桃園榮民之家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2份、無法決標公告1份及查詢電子領標紀錄1紙(案號106-183、107年護理勞務委外採購)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3、293、295、315頁)。
嗣桃園榮民之家發函上級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國軍退輔會),告知107年度之護理勞務委外採購案已歷經3次流標,建議國軍退輔會同意提高護理人力每人每月單價金額5%,國軍退輔會後續則函覆桃園榮民之家,說明因基於提升委外護理廠商投標意願及人力招募誘因,以利人力調度及維持住民照顧服務品質,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調增每人每月4萬3500元等情,有桃園榮民之家106年12月25日桃榮秘字第1060007274號函、國軍退輔會107年1月15日輔養字第106010610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273頁)。
有關前開3次流標及調整護理人員待遇等經過,並經證人即時任桃園榮民之家保健組組長宋慧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60頁),且觀諸證人宋慧美尚證稱:我是需求單位、使用單位,秘書室做招標案件也會提醒沒有廠商招標,就現有的廠商做正常的邀請,看要不要繼續來承作。
應該不是請託,惠明公司有派駐經理,因為惠明公司是原有廠商,只是正常提了一下可不可以繼續承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楊玉杰供承:惠明公司106年間已經承作桃園榮民之家的標案,我們公司不想繼續承作107年的標案,但榮民之家保健組人員向我們在那邊的經理鍾延翔表示,因流標多次,希望我們公司去投標,雖然我們當下不想投標,但因為他們多次前來拜訪,表示沒人投標,我們就去幫忙投標等語大致無違(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
依上各情,並參酌被告楊玉杰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可知被告楊玉杰因利潤問題,本無意願繼續參與107年度之標案,但經國軍退輔會同意將護理人力每人每月單價提高5%後,本件標案之採購預算提高,利潤勢將增加,此應為當時仍承作106年度標案之惠明公司所知悉,亦應為被告楊玉杰決定再投標本件標案之其一考量因素。
而正因先前已有3次流標,為使本件標案不致僅有惠明公司1家投標,提升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機率,且惠明公司亦有意得標,延續上年度承作此標案,被告楊玉杰自有尋找無投標真意之公司陪標之動機。
2.再被告楊竹雄雖辯稱其有投標之真意,並非陪標云云。
惟其於首次調查詢問時供稱:「(問:楊丹寧向你表示人力派遣業利潤為何?)這個我就不是很清楚了。」
、「(問:人力派遣業得標後,如何找到人力資源執行本標案?如何計算薪資?)這些我都不是很清楚,等得標之後再來打算。」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顯示被告楊竹雄對於人力派遣、仲介服務之產業,其人力來源、成本與利潤等重要環節,實毫無頭緒與準備。
參以仙芮公司原來主要經營之範疇為「機械設備模組之設計與製造」,而本件標案自上網公告至截止投標未到1個月(107年1月25日至107年2月22日),被告楊竹雄僅因其女即被告楊丹寧之建議,未全然瞭解產業生態下,即在短促時間內投入本件標案之投標,其辯稱仙芮公司有投標之真意,已違常情,益徵被告楊丹寧之建議,應係為被告楊玉杰居中牽線,覓得適合陪標之公司。
3.另被告楊丹寧固於調查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查詢到有一個政府標案流標多次,我覺得可以讓我父親楊竹雄去試看看,如果順利得標,就來想辦法做看看云云(見偵卷第27頁),被告楊竹雄於調查詢問時則供稱:突然決定從事人力派遣產業,投標本件標案,是因我女兒向我建議這個產業不錯,她說這個產業利潤不錯,適合長期經營云云(見偵卷第21頁)。
實則,本件標案在106年11、12月間,已曾3度流標,並非熱門之標案,已彰顯在熟悉此產業之公司間乏人問津,被告楊竹雄稱被告楊丹寧係以利潤可觀之誘因建議其投標,恐與當時情形不符。
縱然,國軍退輔會於107年1月15日同意就本件標案護理人力提高每人每月單價,可預見利潤提高,然被告楊丹寧既稱惠明公司主要經營醫院之人力派遣業務,但其僅係勞健保掛在惠明公司,未曾任職於人力派遣相關產業,並不清楚惠明公司之投標狀況,又稱其配偶陳澤陽係開設人力仲介公司(見偵卷第26、28、32、431頁),果真如此,被告楊丹寧自網路得悉本件標案於107年1月25日公開招標後,未轉達資訊予被告楊玉杰、其配偶陳澤陽,令渠等參與投標,反而建議未有人力派遣產業經驗之被告楊竹雄,以仙芮公司投標本件標案,顯然違常,是被告楊丹寧、楊竹雄所述仙芮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之契機與緣由,難以盡信。
4.又仙芮公司係突然決定跨領域至人力派遣、仲介產業,被告楊竹雄亦以仙芮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107年2月2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見偵卷第141頁)作為押標金,考量倘若順利得標,上揭作為押標金之支票,將於7日內支付票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參照),並轉完履約保證金,則被告楊竹雄於107年2月23日開標時,若確有投標真意,衡情理應備妥資金為是。
惟細繹仙芮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於開標前最後帳戶餘額,係107年2月21日時,僅有10萬489元之存款(見偵卷第59頁);
參以楊竹雄於調查詢問及偵查時,均供稱因仙芮公司出現資金缺口、資金比較緊、負債蠻多的,所以透過楊丹寧向惠明公司借款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427頁),即徵被告楊竹雄當時自身並無充裕資金,以處理本件標案倘若得標時之情況。
至被告楊竹雄雖於偵查時曾稱:如果標到了我就安排資金,我們就是試試看,就算標到了要安排也不是很難的事情,我有可以周轉的額度云云(見偵卷第429頁),則其所言若為真實,審諸本件標案開標後,差別僅在於是否得標,迄桃園榮民之家持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期間僅有1週,被告楊竹雄何以即無法如同得標時,可自行安排資金周轉,反而須透過被告楊丹寧處理?足證被告楊竹雄所稱有周轉額度云云,並不可信。
5.至被告楊丹寧於調查詢問時先稱:如果最後沒有得標,就不需要準備押標金,而我認為我父親楊竹雄有自己評估過,萬一得標的話,只要將錢存入帳號就好了云云(見偵卷第29頁),於本次調查詢問中,被告楊丹寧未提及當仙芮公司得標時,資金方面將由其負責一事。
可知,被告楊丹寧及其辯護人嗣改稱投標保證金由被告楊丹寧之帳戶提供,其帳戶內確有達100萬元以上之款項,真實性已難盡信。
更何況,由被告楊丹寧所提出之帳戶資料、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7頁)可知,其3家金融機構帳戶於107年1月底時,確有總計逾100萬元之存款,然自107年2月1日起,即陸續申購股票,至107年2月23日開標前,因申購股票支出54萬餘元,致本件標案開標前,其3家金融機構帳戶內總計僅剩約63萬元,可見被告楊丹寧在本件標案開標前,即以大量申購股票,完全未慮及仙芮公司倘若得標時之資金問題,則其嗣後所辯情詞,洵難採信。
6.此外,證人即惠明公司會計人員朱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3月2日自惠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係經過被告楊玉杰之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此與被告楊玉杰於調查詢問時所稱:朱韻華使用惠明公司存摺及印章,需要經過其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一致。
被告楊玉杰為惠明公司負責人,就公司帳戶內須動用100萬元款項,金額已非小數目,又為借款,衡情被告楊玉杰應無不知借款對象、目的及何時還款之理。
是以,雖本案並非一開始即由惠明公司為仙芮公司出資押標金,然經由以上說明可知,仙芮公司事前就資金方面毫無準備,又在未得標後,因事出突然,必須籌措100萬元供銀行扣款,此部分資金既由被告楊丹寧處理,而資金後續亦來自於惠明公司匯款,足認告楊丹寧確有向被告楊玉杰借款,被告楊玉杰更因知仙芮公司係因在本件標案陪標始陷於資金不足,將影響公司票據信用下,始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朱韻華匯款至仙芮公司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四)被告楊玉杰及其辯護人、被告楊丹寧及其辯護人,雖皆辯稱100萬元係被告楊丹寧向其丈夫陳澤陽借款,被告楊玉杰係借款予其子陳澤陽云云,且證人朱韻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情節之證述。
但查:被告楊丹寧於調查詢問時業已明確供稱:因當時我父親楊竹雄向我借款,但我身上資金不足,所以我就向惠明公司朱姓會計人員借錢,請她將錢匯至仙芮公司的帳戶,借給我父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楊丹寧嗣自偵查起更異前詞,改稱係向其丈夫陳澤陽借款,審酌100萬元若確係向陳澤陽商借,而非向被告楊玉杰所借,在被告楊玉杰同意下,始由證人朱韻華辦理匯款,被告楊丹寧於調查詢問時殊無對陳澤陽隻字未提之理,益徵被告楊玉杰所辯、證人朱韻華所述,概為事後附和被告楊丹寧之詞,無非為掩飾被告楊玉杰知悉100萬元欲借予仙芮公司處理票款一事,故此部分辯解核無足採。
(五)另被告楊竹雄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標案之護理人力具有高度留任之必要性常規,是以仙芮公司公司僅須繼續聘僱前一年在職之護理師即可,欲證明被告楊竹雄投標本件標案並非毫無準備。
惟查:被告楊竹雄於108年8月27日因本案首次調查詢問時,對於得標後如何找到人力資源執行本標案,已清楚陳述「這些我都不是很清楚,等得標之後再來打算」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楊竹雄對於本件標案之人力部分,並不知悉有上一年度護理人員續留之作法,被告楊竹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為臨訟飾卸之詞,難以遽採。
更何況,被告楊竹雄跨足陌生領域產業,亦非僅有人力安排之問題,尚涉及執行期間護理人員管理,以及承作本件標案之利潤等問題,被告楊竹雄自承當時資金調度已有困難、並有負債(見偵卷第19、427、429頁),豈會於短促時間內即決定進入從未涉及之產業?從而,雖由桃園榮民之家函覆之資料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11頁),關於各年度護理人員名單,確有高度重複性,仍不足對被告楊竹雄為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楊玉杰之辯護人固稱:本件標案縱將仙芮公司不予計入投標之合格廠商,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如此,桃園榮民之家辦理採購人員當無誤認符合要件而開標之情形云云。
但查:1.按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楊玉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無非認本案尚有金翎公司、慈惠公司投標,加上惠明公司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桃園榮民之家辦理採購人員並無如起訴書所指誤認之情形。
惟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致招標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者,應係誤認本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均有投標真意而具實質價格競爭關係,則仙芮公司既無參與投標之真意,而係被告楊玉杰透過被告楊丹寧居中牽線,與被告楊竹雄共同謀議由仙芮公司參與陪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已足使桃園榮民之家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且仙芮公司參與投標,已使本件標案不致僅有惠明公司投標,也使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機率上升,故事後縱有另2家公司參與投標,亦不得執此逕認仙芮公司參與投標並無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從而,被告楊玉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二)查本件標案開標後,由金翎公司得標,惠明公司並未得標標,是被告3人所為乃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實質上增加惠明公司之得標機會,尚未肇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實現。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3人所犯妨害投標未遂罪,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此外,被告楊玉杰為惠明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楊竹雄則為仙芮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惠明公司、仙芮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楊玉杰、楊竹雄及楊丹寧,未能遵循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謀議後為本案行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本案起因係於本件標案在上一年度年末招標已3次流標,被告楊玉杰本亦無意願再度參與投標,雖本件標案嗣後提高採購預算,被告楊玉杰固有利益考量而為本案犯行,然目的終究係為確保年邁長者之照顧得以持續,其本於服務社會之心意,仍不容忽視,另被告楊竹雄、楊丹寧與被告楊玉杰之間為姻親關係,均因思慮不周而犯本罪;
兼衡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標案之金額、審標及開標過程、實際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3人各自之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惠明公司、仙芮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本件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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