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訴,23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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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源因細故對凃欽元有所不滿,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見凃欽元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他人談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凃欽元之右後方以手握拳毆打凃欽元之頭部,凃欽元因而倒地,凃欽元站起後,劉源又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毆打凃欽元之臉部,致凃欽元受有頭痛、枕部頭皮疼痛、下唇擦傷(0.5X0.2公分)、上顎左側側門牙搖晃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落之傷害。

嗣經凃欽元委由他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欽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凃欽元並致其因而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前在公開場合多次說我有打他,他散播謠言,所以案發當日我看到告訴人後,就從告訴人的右後方出手打他的頭一下,接著告訴人就倒在地上,大約30秒之後告訴人就站起來了,然後因為大家都在看,我就沒有再出手打告訴人,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當天告訴人的嘴巴沒有看到傷勢,他根本沒有受傷;

告訴人至牙醫診所就診的診斷證明書日期是本案發生的7天之後,發生原因則是「外力脫落」,顯然發生的原因不明,且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案發當天及隔天都沒有看牙醫的就醫紀錄,此傷勢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07頁、第109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見告訴人正在便利商店外與他人談話,遂自告訴人右後方以手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110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26頁),及證人余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情節(本院卷二第100頁)大致相符,已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告訴人倒地復站起後,又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當天我在便利商店前跟別人說話,被告就過來先用手打我的頭,造成我頭痛及頭皮疼痛,後來我站起來想問被告為何打我,被告就又接著用手打我的嘴巴等語(偵卷第13頁、第26頁)。

⒉證人余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母親在便利商店前騎樓處休息,告訴人也在旁邊,我們站著聊天,被告就突然跑來往告訴人後腦勺搥下去,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之後告訴人站起來就一直摸他的後腦勺,說他的後腦勺很痛,後來被告又再補告訴人一拳,當場我就看到告訴人前面牙齒部分的位置流血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余玉華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與告訴人亦僅為朋友關係,業據其證述在卷,是信其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則證人余玉華前開證述應非屬虛偽。

而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經核與證人余玉華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受有頭痛、枕部頭皮疼痛、下唇擦傷(0.5X0.2公分)、上顎左側側門牙搖晃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落之傷害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頭痛、枕部頭皮疼痛、下唇擦傷0.5X0.2公分之傷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12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前揭驗傷時間緊接於本案案發之後,且告訴人並證稱:被告先用手打我的頭造成我頭痛及頭皮疼痛,後來接著用手打我的嘴巴,造成我下唇擦傷等語(偵卷第13頁、第26頁),是前開傷勢位置核與告訴人所證述遭毆打之情節相互吻合,已堪認前開傷勢確實係是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即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9日至新民牙醫診所門診,拔除上顎左側側門牙;

其又於110年1月4日至該診所就診,經該診所牙醫師診斷結果,其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落乙情,亦有該診所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告訴人於新民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表(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新民牙醫診所函文(本院卷二第81頁)在卷可佐,就此告訴人證稱:當天被告打我之後,因為我頭痛,所以我一開始並沒有發現牙齒有問題,是後來回家後沒辦法吃東西,才發現有牙齒搖晃的情形,原本想說不要拔牙齒,但後來都沒有辦法吃東西,所以109年12月29日才會去拔牙,之後過幾天牙齒就脫落了等語(偵卷第13頁、第26頁、本院卷二第23頁),而證稱其此部分傷勢亦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唇擦傷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足認告訴人之嘴唇周圍,確實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外力撞擊,又告訴人前開所述牙齒搖晃、脫落之牙齒位置,核與其所述遭外力撞擊之位置吻合,再參諸本案告訴人因患有嚴重牙周病,故其門牙可能因外力輕易造成脫落等情,亦有前開新民牙醫診所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81頁),是告訴人前開所受上顎左側側門牙搖晃、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落之傷勢,亦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乙情,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⒈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場的人都在看,所以告訴人倒地再站起來後,我就沒有繼續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業已自承在公開場合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業如前述,是其前開所辯,顯屬空言卸責之詞。

另被告雖又辯稱其是故意要讓告訴人來告他,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本院卷二第109頁),然被告既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形下,接連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自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的嘴巴看不出來有受傷云云。

然證人余玉華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當時牙齒有流血等語,如前所述,並有告訴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云云,自難憑採。

⒊被告又再辯稱:告訴人至新民牙醫診所就診的診斷證明書日期是本案發生的7天之後,發生原因則是「外力脫落」,顯然發生的原因不明,告訴人牙齒的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即109年12月29日,即因上顎左側側門牙搖晃至新民牙醫診所就診並拔除該門牙等情,業如前述,已足佐證告訴人所述於案發後即有牙齒搖晃之情形等語,應非子虛;

又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其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於案發後7日始因而脫落,亦非顯與常情不符,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之上顎左側正中門牙係因「外力脫落」等文字,然此係因診斷之醫師不瞭解告訴人與人毆打糾紛之確實情事,故而為此記載,此亦有前開新民牙醫診所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81頁),是尚無從以此等記載,即認告訴人前開牙齒脫落之原因不明,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傷害結果,核與事證有違,顯難採憑。

⒋至被告雖又質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均未曾至牙醫診所就診云云,然告訴人縱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亦無礙於本院前開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認定。

另告訴人雖有嚴重牙周病病史,業如前述,然以告訴人下唇所受傷勢,堪認其於案發後所發生前開牙齒搖晃、脫落之狀況,與外力衝擊應具有直接關係,自難僅以其患有牙周病,即逕行排除或中斷其因本案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之上開受傷結果,更遑論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至新民診所之就診,均與上開牙齒搖晃、脫落無關,此亦有前開新民牙醫診所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81頁),更難認其上開牙齒脫落及搖晃之結果,純係因牙周病所致,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衝突,竟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自當加以責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父母年事已高、弟弟患有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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