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訴,250,20220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悅伶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即臺北○○○○○○○○)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52、12153、12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悅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朱茂陽」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偽造「黃楊素玉」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悅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岳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岳陞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岳陞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足夠資力支付土地價款,其購買土地僅係為了將他人土地再行出售,藉此取得資金供其與岳陞公司周轉之用,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向朱茂陽表示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6萬元購買朱茂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持分(面積為26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664,下稱系爭土城土地),分4期給付,致朱茂陽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城土地,於105年1月29日與詹悅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詹悅伶交付第1、2期款即面額76萬6千元、153萬2千元之支票各1紙予朱茂陽,而朱茂陽亦依約將系爭土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詹悅伶指定之地政士張麗卿收執,詹悅伶復趁朱茂陽在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即俗稱公契)等資料用印時,將授權書、載有取消禁止背書內容之切結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放在上開待用印之文件內,致朱茂陽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用印在上開授權書、切結書上。

而詹悅伶明知朱茂陽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出售系爭土城土地,竟要求張麗卿將其保管系爭土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詹悅伶,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在上開蓋有朱茂陽用印之授權書、切結書偽造朱茂陽之簽名後,由詹悅伶持上開授權書、切結書等資料向吉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澤公司)表示其獲得朱茂陽之授權代為出售系爭土城土地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吉澤公司誤信其係有權代理,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日、同年3月31日與詹悅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補充協議書,將系爭土城土地以748萬9,952元(上開系爭土城土地因為部分面積有結構型占用,經分割後,吉澤公司購買系爭土城土地之面積縮減為257.17平方公尺,總價金亦變更為737萬0,723元,即補充協議書)出售予吉澤公司,詹悅伶並在上開乙契約「立買賣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位」偽造朱茂陽署名1枚(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致生損害於朱茂陽,而吉澤公司復因詹悅伶出具上有朱茂陽用印及簽名之切結書(內容為取消禁止背書),陷於錯誤,將應給付予朱茂陽上開買賣價金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不再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依約交付予詹悅伶,詹悅伶並於105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城土地予吉澤公司,於同年4月6日完成登記。

詎詹悅伶收受吉澤公司給付之款項後,並未兌現簽發予朱茂陽第2期款項(發票日為105年5月13日),經朱茂陽追討,詹悅伶始清償第2期款項,其餘款項則藉詞拖延,並以岳陞公司名義簽發第3期、第4期款項(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2月30日、107年7月28日),然朱茂陽經提示第3期支票(票號:AB0000000號),於107年1月3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於107年5月18日向地政機關調閱謄本,發現系爭土城土地於105年4月6日即遭移轉登記至吉澤公司名下,始悉受騙。

㈡詹悅伶復於105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向黃楊素玉表示願以1,350萬元購買黃楊素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新莊土地),分3期給付,致黃楊素玉陷於錯誤,誤認詹悅伶有資力購買系爭新莊土地,於105年11月8日,在上址岳陞公司辦公室內,以其本人之名義與黃楊素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並開立面額27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1月12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6日)予黃楊素玉,用以取信黃楊素玉,致黃楊素玉因而將系爭新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詹悅伶之公司員工曹珮玲(於第1期支票兌現後,黃楊素玉於105年12月14日將印鑑證明書正本交付予詹悅伶),詹悅伶復趁黃楊素玉在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用印時,將授權書(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放在上開待用印之文件內,致黃楊素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用印在上開授權書上。

詹悅伶取得上開授權書後,明知黃楊素玉未同意或授權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竟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在上開蓋有黃楊素玉用印之授權書偽造黃楊素玉之簽名後,於同日持上開授權書向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定公司)表示其獲得黃楊素玉之授權代為出售系爭新莊土地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科定公司誤認詹悅伶係有權代理,而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丁契約,起訴書贅載補充協議書),以1,323萬7,4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新莊土地,致生損害於黃楊素玉,科定公司並將上開買賣價金陸續匯款至詹悅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詹悅伶則於105年12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新莊土地予科定公司,詎詹悅伶於收受科定公司給付之價款後,並未兌現簽發予黃楊素玉第2期款項810萬元支票,經黃楊素玉追討,部分清償後,餘款691萬5千元以岳陞公司名義簽發3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91萬5千元),然經提示發票日為106年9月25日之支票(金額300萬元)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黃楊素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科定公司返還系爭新莊土地,科定公司於法院審理中,提出上開丁契約、授權書,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查: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茂陽、證人朱林貴梅於偵查時之證述(他2396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吉澤公司特助李明蓉、證人即地政士張麗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2396卷第46至49、83至85、131至133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卷第17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9至16頁)、第3、4期款項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18、19頁)、授權書(同上卷第5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同上卷第58至60頁反面)、不動產買買收付款明細(同上卷第62頁)、支票影本(同上卷第63頁)、切結書(同上卷第6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7315號函檢附買賣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同上卷第93至1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上卷第22頁)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楊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他3751卷第63、64、105至107頁)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0至13頁)、曹珮玲名片(同上卷第14頁)、資料簽收單(同上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授權書(同上卷第2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23至24頁反面)、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上卷第25頁)、資料簽收單(同上卷第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27頁)、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同上卷第16頁)、岳陞公司開立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17頁正反面)存卷可查。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朱茂陽、黃楊素玉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人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授權書、切結書偽造朱茂陽簽名之行為;

就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人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黃楊素玉簽名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犯罪時間係在105年,係在上開修正之後;

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未修正,是公訴意旨前開論述顯然有誤,附此陳明。

㈡又被告詐欺之目的在出賣朱茂陽、黃楊素玉上開土地以獲得現金供其與岳陞公司周轉之用,是被告詐欺之標的為朱茂陽、黃楊素玉之土地,並藉上開土地詐騙吉澤公司、科定公司換取現金,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顯屬誤解,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分別詐騙朱茂陽、吉澤公司;

就事實一、㈡部分,則係分別詐騙黃楊素玉、科定公司,其施用詐術之時間與對象雖有不同,但其目的在出賣他人之物獲取現金;

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其自身與岳陞公司有資金需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佯以向朱茂陽、黃楊素玉佯稱欲購買系爭土地,使其2人陷於錯誤交付授權書等相關文件,而其明知朱茂陽、黃楊素玉並未授權其出售其2人所有之土地,復以朱茂陽、黃楊素玉代理人身分對吉澤公司、科定公司佯稱有售地之權限,使吉澤公司、科定公司分別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事後更將吉澤公司、科定公司支付購地之款項供其自身周轉之用,造成朱茂陽、黃楊素玉之土地移轉至吉澤公司、科定公司名下,科定公司並因此遭黃楊素玉提起民事訴訟,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亦有詐欺、偽造文書相類似前科而獲得緩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工作,目前收入不穩定,之前年收入約3百至5百萬元,未婚,無其他親人之家庭狀況(本院訴卷第290頁),事後已與朱茂陽、黃楊素玉達成和解,給付朱茂陽50萬元、黃楊素玉8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卷第449至452頁),暨公訴檢察官於量刑時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緩刑尚未期滿,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⑴被告於事實一、㈠偽造朱茂陽之授權書、切結書各1紙及以朱茂陽代理人身分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一至三);

於事實一、㈡偽造黃楊素玉授權書1紙(即附表編號四),固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分持向吉澤公司、科定公司行使,而由該2家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授權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朱茂陽」之署押各1枚、授權書上偽造「黃楊素玉」署押1枚,則皆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一、二、四上朱茂陽、黃楊素玉之印文,本院認係屬真正之印文,僅是其2人一時不察誤用印其上,是上開印文既屬真正,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云云,顯屬誤解,附此陳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查:①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系爭土城土地、系爭新莊土地,惟上開2筆土地均遭被告轉賣過戶予吉澤公司、科定公司而無法返還,而被告出售予吉澤公司、科定公司之價格均低於被告向朱茂陽、黃楊素玉之價格,被告是為獲取現金而以低價出售,自應以被告向朱茂陽、黃楊素玉購買之價格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依據。

②朱茂陽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766萬元,面積為261.33平方公尺,被告雖然一開始亦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吉澤公司,但因為系爭土城土地部分有結構型占用,不符合吉澤公司容積移轉之用,遂將系爭土城土地辦理分割,吉澤公司實際買受面積為257.17平方公尺,有補充協議書可證,是朱茂陽實際損失為257.17平方公尺,此部分價額應為7,538,064元(計算式:766萬×257.17÷261.33=7,538,06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之前給付之第1、2期款76萬6千元、153萬2千元,於110年11月2日另給付5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訴卷第305頁)、和解筆錄存卷可證,剩餘4,740,064元,足認被告處分系爭土城土地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黃楊素玉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予被告之價格1,323萬7,400元,而被告迄今仍有611萬5千元未償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上開和解筆錄),堪認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後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上偽造「朱茂陽」簽名 1枚 吉澤公司 樣式如他2396卷第57頁 二 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造「朱茂陽」簽名 1枚 吉澤公司 樣式如他2396卷第61頁 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乙方)姓名」欄位上偽造「朱茂陽」簽名 1枚 吉澤公司 樣式如他2396卷第60頁反面 四 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上偽造「黃楊素玉」簽名 1枚 科定公司 樣式如他3751卷第28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