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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杰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簡訊或連結通訊軟體LINE,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7次;
及於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4次;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公克)予丁○○。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持搜索票至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278公克、0.666公克、11.703公克)、大麻1包(淨重2.29公克)、吸食器1組、手機1支等物(己○○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丁○○、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證人乙○○、丁○○、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丁○○、戊○○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乙○○、丁○○、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乙○○、丁○○、戊○○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第137至141頁、偵卷二第46至48頁、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及轉讓對象乙○○、丁○○、戊○○等3人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84至188頁、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二第第60至74頁)。
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8頁)、證人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卓榮泰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9至60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卷一第60至63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偵卷一第85至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6至110頁)、扣案手機照片2張(偵卷一第117至118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偵卷一第207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偵卷一第208頁)、證人戊○○之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偵卷一第234至2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甲○家宿109偵16859字第1109018737號函(審訴卷第23至24頁)等件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用以聯繫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告亦有供陳其每一次販賣毒品給乙○○、戊○○,每次大約可賺一兩百元(本院卷二第81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就被告販賣乙○○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其最後1次係在109年2月25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3.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附表一編號9-12,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述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編號1-7,9-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其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亦均坦承不諱,仍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統一之見解,爰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蕃茄」之人,並提供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大山元社區(偵卷一第24至30頁),警方因而查獲梁士康有於109年9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64號提起公訴,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139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上開第376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7至31頁、第45至47頁)。
3.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販賣與轉讓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梁士康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於本案所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揭所為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部分,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
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載共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憐恕,是此部分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毒品上游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提供予檢警以進行追查,凡此種種均展現其於查獲後悔改之誠意及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決心,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助於毒品犯罪之追緝,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非低微,然其交易對象僅有2人,且各次交付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暨被告之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已婚,有二個小孩且均就學中,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2,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㈠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用以聯繫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有通聯紀錄及手機畫面翻拍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一第60至76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5頁),係屬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及9至12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就屬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8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證據 販毒所得 主文 1 109年1月1日至1月7日間之某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附近路口,或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太陽廟旁 乙○○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1.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184至18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1,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109年1月8日至13日間之某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附近路口,或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太陽廟旁 乙○○交付1,5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1.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184至18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1,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109年1月14日至20日間之某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附近路口,或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太陽廟旁 乙○○交付1,5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1.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184至18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1,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4 109年1月21日至27日間之某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附近路口,或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太陽廟旁 乙○○交付1,5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1.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184至18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1,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109年2月1日至7日間之某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附近路口,或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太陽廟旁 乙○○交付1,5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1.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184至18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1,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6 109年2月8日至15日間之某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附近路口,或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太陽廟旁 乙○○交付2,0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1.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184至18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2,0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7 109年2月16日至25日間之某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附近路口,或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太陽廟旁 乙○○交付3,0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1.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184至18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2.被告手機訊息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07頁) 3,0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109年2月26日 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停車場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供丁○○施用。
1.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6至18頁、偵卷一第184至188頁、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 2.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卷一第60頁) 無償 己○○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9 109年7月31日17時至21時43分許某時 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 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嗣後戊○○交付2,000元與被告。
1.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22頁、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 2.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4至241頁) 2,0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 109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1時34分許 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 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然尚未收受戊○○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1.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22頁、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 2.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4至241頁) 無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1 109年8月28日12時21分許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樓下 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然尚未收受戊○○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1.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22頁、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 2.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4至241頁) 無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2 109年9月4日12時58分至14時48分許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樓下 被告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所託不知情之兄卓榮泰,然尚未收受戊○○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1.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22頁、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 2.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4至241頁) 無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物品 數量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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