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訴,30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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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如


選任辯護人 李重慶律師
陳郁庭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如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俐如與陳春美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市場1037室對面柱子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俐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陳春美之左手臂,陳春美因感疼痛,旋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觀察治療後,陳春美之左手有明顯壓痛且肩膀測試活動度受限,診斷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春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春美於110年1月1日、110年7月8日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俐如及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71頁),復查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無符合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3、71頁),本院另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有何違法之情況,尚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稱於前開時、地,有出手朝告訴人左手拍打,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面對面用右手拿傘打我左上臂,我嚇一跳,本能用右手拍告訴人一下手肘,說妳幹嘛打人,告訴人又用傘打我左上臂第2次,我才是真正被打的人,我是在自衛,我絕對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肩膀,而且我不是在打告訴人,我是在制止她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多次說法矛盾,且與監視錄影畫面狀況相左,另由告訴人就醫醫院之病歷資料來看,明確載明告訴人當時沒有明顯外傷且皮膚外觀正常,至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則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當時被告拍擊部位完全不同,難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被告行為所致,又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傘攻擊被告,被告因一時嚇到才本能反應,並非出於傷害之狀況,告訴人情緒激動並有再次持傘攻擊被告之可能,被告是不得已情形下,始採取相關正當防衛行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左手臂揮打,嗣告訴人因左手感到疼痛,旋前往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拿雨傘還我,我要接過來,告訴人就一直打我這邊(當庭以左手指左肩),當天被告打我後,我就去醫院掛急診看醫生,我有跟醫生說我被鄰居打,導致左手舉不起來,我跟醫生說我左邊被打,(當庭以右手比其左手上肢靠近肩膀的地方),醫生還有拿吊帶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5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我看到放在1037室前走道的與雨傘又打開來,就請隔壁1038室攤位的老闆即告訴人將該雨傘收起來,告訴人不願意收,因為告訴人將雨傘長期放在該位置,佔用公共牆壁,目的就是不想對面攤位擺桌椅在該處,我就過去將傘收起來還給告訴人,我們起口角衝突,告訴人就拿傘揮我的左側邊,我就徒手揮告訴人的左手手臂,說妳怎麼打人,接著告訴人就再用雨傘揮我,一樣打到我左側邊身體,我沒有去驗傷等客觀情節大致無違(見110偵5317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33頁,110偵13515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33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110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1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23、4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75至80頁)。

(二)再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已由檢察官根據監視器畫面時間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其左手臂遭被告出手揮打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治療過程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被鄰居打,導致左手舉不起來,係為「上肢鈍傷」。

而告訴人自述「左肩被打傷」,檢查當下外觀無明顯傷口或瘀腫,但有明顯壓痛且肩膀測試活動度受限,故符合肩膀挫傷之診斷。

另X光檢查顯示結果「無骨折也無脫臼」,因外觀無特別發現無拍照存查。

告訴人經檢查與手臂吊帶固定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離院,最終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該醫院109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110年4月7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3144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20、43至48頁),堪認告訴人經醫學診斷後,確實受有傷害無訛。

從而,由告訴人遭被告出手揮打左手臂之時間,及其前往醫院急診之時間,均於同日所發生,且屬密切相接,堪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確為被告之揮打行為所造成。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當時係出於本能之正當防衛行為。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見偵卷一第42頁),被告將雨傘丟向告訴人後,告訴人雖於接到雨傘便立即持傘朝被告揮打,惟隨後雙方有對話數秒,被告始出手揮打告訴人。

復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42秒至44秒,告訴人持傘朝被告方向揮打後,將傘慢慢放下,最後是以右手持傘,傘頭朝下;

而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45秒,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左手位置揮打,但看不清楚究竟打到告訴人左手哪個部位,在被告為上開動作的時候,告訴人亦有伸出左手欲撥開被告的右手;

於畫面時間16時14分46秒至47秒,告訴人左腳自行往後退一步,再將傘舉起後,持雨傘朝被告左手部位的方向揮打,在告訴人揮打當時,被告有以左手要抓住告訴人雨傘,但並沒有抓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0、72頁),足徵被告係於告訴人持傘對其攻擊之行為結束後數秒,在告訴人已將傘頭朝下,並無顯露攻擊意圖之情形下,被告始徒手揮打告訴人之左手臂,且由告訴人接下來腳步旋即後退與再度持傘攻擊被告之舉動,亦證被告之揮打動作應有擊中告訴人之左手臂。

從而,被告對告訴人之揮打動作,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犯意之報復還擊動作甚明,則被告自難以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性。

(四)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說法矛盾,且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左,告訴人所述難以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觀諸辯護人之上開立論,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曾指稱自己遭被告以工具或武器攻擊;

以及告訴人於偵查時否認自己有持雨傘揮打被告,也否認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俱與檢察官或本院之勘驗結果有所出入。

惟本案告訴人指訴或證述被告涉有傷害犯行,重點應在於對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告訴人之左手臂確實遭被告揮打,亦旋即前往醫院就醫後診斷受有傷害,此部分除告訴人所述外,亦均有客觀事證可佐。

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使用工具或武器一情,固有誇大其詞,仍不得遽認其所述全屬不可採;

至告訴人對其當時有無持傘攻擊被告一事,雖有避重就輕,惟此關乎告訴人是否涉嫌傷害犯行,是其所述內容已屬犯罪嫌疑人之辯解,縱有隱瞞,不必然可推認其指訴被告傷害部分亦屬不可信。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雖可作為量刑之參酌,但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行為之認定,並不受影響。

(五)此外,辯護人雖舉前開醫院回函說明及告訴人病歷資料,主張本案難以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另辯稱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2 張,亦難以認定告訴人在照片中所呈現之傷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然查:1.由前開醫院函文說明與告訴人病歷記載,告訴人在急診就診時,雖屬「檢查當下外觀無明顯傷口或瘀腫」、「X光檢查顯示結果無骨折也無脫臼」、「皮膚型態正常、無壓瘡、無外傷」等情,然上開函文已明確提及告訴人「有明顯壓痛且肩膀測試活動度受限」,符合「肩膀挫傷」之診斷,此乃醫生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診斷結果,縱使告訴人在就診過程,其左手臂沒有任何出血、瘀青或紅腫之處,就醫過程僅約30幾分鐘,仍無礙告訴人經醫學診斷後確實受有傷害結果之認定。

2.再者,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應為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即案發後4天,以手機自拍所得影像,此觀被告尚有提供其手機內照片建檔時間之翻拍畫面,與照片內背景物呈左右相反之狀況即明,是上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應確為拍攝其左手上臂之當時狀況,辯護人質疑上開照片拍攝時、地不明,及拍攝部位為右手上臂,顯屬誤會。

至上開照片固顯示告訴人左手上臂接近肩膀位置有瘀傷痕跡,然告訴人既為案發後4天始拍攝,卷內亦無告訴人後續回診就醫之資料足以判斷該處瘀傷與本案被告之揮打行為具關連性,本院即無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

然而,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與病歷可資佐證,縱排除上開照片,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3.此外,辯護人又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手係與告訴人左手肘部以下接觸,不可能造成肩膀挫傷,且告訴人當下亦無表示疼痛、亦無搓揉動作,隔天也繼續照常營業等情,認告訴人並無因本次事件而受傷。

惟根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時,雖告訴人有同時伸手撥開之動作,但究竟是揮打中告訴人左手臂的哪個部位,由畫面中仍無法清楚辨別(見本院訴字卷第70、78頁),辯護人認接觸部位係告訴人左手肘部以下,顯然無憑;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其揮打告訴人之部位,分別供稱為「肩膀」、「左手臂」(見偵卷一第1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為「手肘」(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對其當時究竟揮打中告訴人之左手臂何處,亦無法肯認。

或可能是告訴人年事已高(近80歲),表達能力不夠精準,但仍可輔以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綜合研判受傷部位。

至告訴人當下未立即表示疼痛、未有搓揉動作,隔日照常營業等情,然考量依前揭醫院函文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則辯護人所稱情況即非經驗法則之必然狀況,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玉津、王梅玲、鄭錫煌,均為在案發地永樂市場內設攤之店家,於案發時亦有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情形。

證人王玉津證稱:當天我剛好在王梅玲的店,看到告訴人拿雨傘打被告,我與王梅玲就跑出去看,告訴人用傘打被告,後來被告用手撥開,說「妳怎麼打我」(台語),第二次告訴人又拿雨傘打得很大力,我在現場看到的是這樣等語;

證人王梅玲證稱:我是有先看到王玉津很匆忙走出去,在走道上,我看到這個動作就跟著走出去,就看到告訴人拿雨傘打被告,我沒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等語;

證人鄭錫煌證稱:我看到被告把雨傘遞給告訴人,告訴人就用雨傘打被告左手臂,被告當時好像是講「妳怎麼打我」(台語),大概是這樣,告訴人有點驚訝,過沒多久,第二下又打到她的左手臂,之後他們兩個的對話,因為我距離大約8至10公尺,細節聽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20至123頁)。

觀諸證人王玉津等3人所述,均強調告訴人當時有持雨傘對被告之左手部位揮打,此固然無誤,然渠等既在場見聞整個爭執過程,對於被告在告訴人持傘對其攻擊之2次行為間,有出手朝告訴人左手臂揮打之舉動卻隻字未提,則渠等之證言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開檢察官、本院之勘驗結果相較,準確性已有不及,而證人王玉津等3人所述告訴人對被告之攻擊行為,因被告事後未驗傷,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

是證人王玉津等3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出手揮打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為本院所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市場之設攤店家,彼此攤位又屬相鄰,本案因告訴人之雨傘擺放問題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告訴人在被告為其收傘交還後,先行以傘揮打被告,被告難以克制不滿情緒,遂出手朝告訴人左手臂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不能忽略告訴人在此過程中亦有攻擊被告之舉動;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無法取得和解共識,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經營服飾業超過30年,目前為永樂市場自治會之副會長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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