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 ㈠、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 ㈡、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0嵐WeChat版」之人(無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 參、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 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9條第
- ㈢、被告與「50嵐WeChat版」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 ㈣、被告與「50嵐WeChat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施,惟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㈠、針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
-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猶持有如附
- 肆、沒收
- 一、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持有純質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鎰源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09號、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而持有之,以供己施用。
嗣於109年9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0嵐WeChat版」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50嵐WeChat版」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5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外傳送「不好意思剛交完班請問還需要嗎」、「維尼 勞斯萊斯」等隱含販賣毒品暗語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業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與「50嵐WeChat版」聯繫洽詢毒品交易之詳情,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予員警。
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由乙○○依「50嵐WeChat版」之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抵達上址交易地點,並進入員警駕駛車輛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交付予員警後,擬向員警收取價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09號卷〈下稱偵15909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1頁、第2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09年9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32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909卷第11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84頁、第96頁至第9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60號卷〈下稱偵16260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1頁、第2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109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與「50嵐WeChat版」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980032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6260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2頁、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此次交易成功,其可獲得現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藉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對於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加以販售者,加重其刑而成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檢出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然該等毒品果汁包,經隨機抽樣鑑定之結果,內含黃色粉末,顯難單純自外觀上判斷混有2種以上毒品,且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僅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980032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6260卷第97頁至第98頁),再參諸「50嵐WeChat版」與員警談論毒品交易過程中,均未曾表明其販售之毒品果汁包混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事實,有其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6260卷第50頁至第62頁),而本案被告僅係負責攜帶本案毒品果汁包「成品」至指定地點交易之工作,亦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同一毒品果汁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事實,已屬可疑。
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50嵐WeChat版」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50嵐WeChat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施,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
又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針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供稱: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品果汁包,係我於109年9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富酒店,以3萬2000元價格向「小寶」購得,但我不知道「小寶」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繫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為「小寶」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處,當面交給我,並跟我說向客人收取2700元,我將錢交給「小寶」後,「小寶」會送我1公克愷他命施用;
「50嵐WeChat版」微信帳戶是「小寶」在使用,我與「小寶」都是微信聯繫,但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見偵15909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16260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75頁至第7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一所示愷他命、毒品果汁包,係我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十五分幫據點向周頡拿的;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果汁包,則是周頡在上址十五分幫據點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3頁),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而本案使用「50嵐WeChat版」微信帳戶與員警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之人為女性,亦非周頡一節,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號卷第81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錄音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6260卷第55頁至第62頁),是被告所辯本案毒品來源為「小寶」或周頡等情,已難盡信為真實。
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則覆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小寶」之男子,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查緝,故未能追查毒品來源;
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周頡部分,則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受周頡指示進行販賣毒品等情,有該局110年9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3080號函、110年11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593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至第93頁),顯然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周頡是否販賣毒品進行調查及追訴,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覆以:本分局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周頡等人故意殺人、組織、毒品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後發現被告亦為該組織成員,但未參與故意殺人等案;
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主動前往本分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時供稱:其受被告周頡指揮幫忙運送毒品果汁包一事,因與另案非屬同一案件,且周頡矢口否認指示他人協助販毒,本分局對於被告所涉毒品案件並不知悉,故僅將周頡所涉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24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19935號函、110年9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987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5頁),顯然警方於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前,即已對周頡開啟偵查。
再參以周頡另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另案查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傷害致死等犯行,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毒品來源間無關聯性,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49號、第32250號、第32252號、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第6130號、第6131號、第6132號、第11069號、第1315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4頁),是縱使周頡所涉另案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從而,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傳喚證人即被告女友邱羿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羅漢陽、陶彥甫等人,證明被告曾提供周頡住處及保險箱密碼等資訊予員警,員警因而查獲周頡所涉另案毒品案件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犯罪後自白犯罪,但其明知毒品對身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仍購入而持有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為求己私利,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著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數量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與「50嵐WeChat版」共同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號卷第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及標籤) 18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毛重21.2770公克,淨重16.6520公克,驗餘淨重16.6117公克,純度87.7%,純質淨重14.6038公克。
2 毒品果汁包(含印有小熊維尼圖案包裝袋) 5包 ①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92公克、總淨重22.72公克。
②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為1.3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含印有小熊維尼圖案包裝袋) 7包 ①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44公克、總淨重17.11公克。
②隨機抽取1包鑑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為1.36公克。
2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所插用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