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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800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800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80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丁○○前為未對外公開戀情之男女朋友關係,A女明知丁○○從未對其有何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行,亦未以雙方性行為影像檔案脅迫其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卻於分手後,因認自己先前之感情付出遭辜負,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誣指丁○○於107年10月18日23時許,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居所內,以身體壓制之方式,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因而強制性交得逞,並同時拍攝性愛影片,丁○○於該日後即數度以性愛影片為脅,要求其與自己繼續發生性行為,其僅得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與丁○○為5至6次之性行為,另丁○○曾提供混酒予其飲用,迨其失去意識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持束帶綑綁其手腳後性交,致生傷痕,以此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再於承前開犯意,於同年5月4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為警詢問時、同年6月11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誣指丁○○涉犯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罪,以此構陷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879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35號卷【下稱1135卷】第15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申告曾多次遭告訴人丁○○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第一次對我性侵後即拍攝影片,之後就以此為脅,要求我必須配合他,若我跟其他人說的話,他黑我也跟著黑,我只好配合他,我被多次性侵都是事實,才會提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檢察官稱遭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性侵害犯罪,並於108年6月11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更正稱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07年10月12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7日,遭告訴人提供混酒飲用,趁其無意識之際,持束帶綑綁手腳而性交之時間為同年11月25日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均不足為由,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87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108年2月19日、同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同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35卷第9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下稱7879卷】第9至11、13至15、85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倘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32年上字第184號、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確有對被告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或乘機性交行為,及告訴人如未有上揭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被告是否於明知之情狀下,仍誣指告訴人而有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之行為。
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前案指稱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或乘機性交部分,業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交往約3個月,在與被告交往前我與前女友尚未正式分手,但已無聯絡,當時被告向我告白,在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我們才確認交往關係,交往中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有時我會拍攝性愛過程,但均有得到被告同意,並於看完後自行刪除,我從未以性愛影片要脅被告與我性交,被告說我提供混酒乘機性交那一次,是我們一起喝了1至2杯調酒,在被告意識清醒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使用束帶綑綁她的手腳也是經被告同意而嘗試,以增加情趣,綑綁時間約10分鐘,交往時我希望被告不要跟學校的人透露我們之間的關係,但被告還是一意孤行,告知共同友人與我發生性行為之事,在那3個月中,被告一直以為何不能公開兩人的感情狀態為由,對我進行情緒勒索,直至107年12月26日,被告表示先前性交時使用束帶綑綁造成之輕微擦傷及身上的吻痕無法向母親交待,我們因而在LINE上發生爭吵,我提出分手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
證人即二人之同學方品文、程心慧、王文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證人方品文部分)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交往,大家相處都很正常,我以為都是朋友,我曾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與被告、告訴人、證人程心慧一起去新店好樂迪唱歌,於同年12月18日我與被告、告訴人去看午夜場電影,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生日時,我與被告、告訴人一起在學校慶生,大家相處都很正常,後來107年12月底時快跨年的時候,告訴人打電話要約我們出去,我就提議可以約被告,告訴人才跟我說他跟被告關係很不好,告訴人說他與被告在2、3個月前就已經交往,被告都會情緒勒索他,當初他們講好不公開,但被告都會因此哭鬧,告訴人覺得很受不了,被告也鬧脾氣說不繼續了,之後於108年1月,有一次我們約去唱歌,主揪是告訴人,這次沒有約被告,但我將包廂號碼PO在群組,被告就打電話給我,之後被告就自己跑過來,現場氣氛就變得很尷尬,被告跟告訴人沒有交集。
另外被告在前案提告遭告訴人性侵的時點,兩人的互動非常正常,107年的聖誕節交換禮物活動,兩人也靠的很近,不像有被性侵等語;
(證人程心慧部分)我曾在107年11月19日晚上與被告、告訴人、證人方品文一起去新店好樂迪,大約在那天的前幾個月我就覺得兩人的互動像情侣,但他們兩人都沒有直接告訴我說他們在交往,在被告生日時,告訴人也有為被告張羅慶生,後來被告有找人來學校要找告訴人理論,驚動到學校,我才驚覺到他們感情有變壞,不久後告訴人就跟我說他被提告性侵,我有問告訴人為何被告要告你,因為他們之前像情侣相處的很好,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
(證人王文君部分)107年12月25日中午我跟告訴人、被告及其他同學去星巴克作作業後,一起去告訴人家,當時他們二人的互動很正常,但我不知道他們正在交往,後來被告的母親有找人去學校找告訴人,我經過時有看到等語,此有3位證人之訊問筆錄可稽(見1135卷第71至77頁)。
則依證人方品文、程心慧、王文君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至107年年底前尚屬正常熱絡,形同情侶,但均未對外公開,之後感情生變,與告訴人所述二人之交往狀況相符,另由證人方品文之證述可知,在二人已分手之108年1月,被告竟不請自來,主動參加有告訴人在場之聚會,實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儘量迴避加害人,減少接觸互動之常情有悖。
另於前案偵查中,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告訴人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於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中,均未見被告所稱之性愛影片,再觀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關於性愛影片之相關對談紀錄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1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7879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則被告稱於107年10月18日起(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正為同年月12日),多次遭告訴人以性愛影片要脅之方式,對其性侵害等語,與二人共同友人側面觀察之互動情形不符,亦無卷內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二人於107年11月7日、25日之視訊影片,於檔案名稱為「0000-00-0與對方視訊對方還換睡衣給我看MOV」之影片(無音訊,下稱檔案1)中,告訴人與被告以手機在各自之房間內視訊,被告先身穿黑色T恤出現在鏡頭前,與告訴人相視而笑,接著被告出示一張畫有臉部(眉毛、眼睛及鼻子)的紙片,朝著鏡頭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則對著鏡頭微笑,不久後被告短暫離開鏡頭,換上睡衣後,再次出現在畫面中展示給告訴人看,2人均大笑,告訴人則頻頻點頭、比大姆指並大笑,接著被告拿出一張寫有「NO」的紙片,放在鏡頭前給告訴人看;
於檔案名稱為「0000-00-00我家喝酒MOV」之影片(下稱檔案2)中,被告身穿白色T恤,坐在桌前(桌上有一碗褐色液體),手捧著一杯飲料邊喝邊說:「這是白開水好不好」、「這是白開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33頁)。
而被告並不否認影片拍攝之日期及真實性,被告既樂於展示自己穿著睡衣之體態,並與告訴人交談愉快,足見二人互動甚為親密,再由被告指稱遭乘機性交之日(107年11月25日)稍早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在有鏡頭對準自己拍攝的情況下,自行拿取飲品飲用,並神態自若稱自己喝的是白開水,全無性侵害被害人與加害人獨處時之不安及緊張情緒,倘被告確持續遭告訴人以性愛影片脅迫,焉能在鏡頭下表現出如此之從容感。
再觀被告因性行為時,遭告訴人使用束帶綑綁手腳而受傷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7879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被告先稱:「我媽看到了,一直問我那是怎麼來的」、「怎麼回」,告訴人則以:「刮到」,被告:「那個位置怎麼可能啦!!」,告訴人: 「哈哈哈」,被告:「太硬ㄠ了」,告訴人:「沒什麼事」、「不用緊張」、「哈哈」,被告:「他一直在問我」,告訴人:「就真的刮到咩」、「做作業的時候迴到」、「顆顆」,被告:「…」,告訴人:「BOSS部長鼓掌圖案(貼圖)」、「你平常心就沒事啦」、「啊怎麼還沒睡?」,被告:「這兩天去你家弄作業都帶傷回來,昨天臉他就在問了,一直問怎麼睡@@」,告訴人:「@@」,被告:「她直接問我,我是不是有跟你有怎樣」,告訴人:「這麼擔心?」,被告:「當然,他是我媽啊@@」,告訴人:「有媽真好」,被告:「別鬧」,告訴人:「好啦」、「抱歉」、「以後不弄你了」、「只是一時興起想作弄你一下」、「不過你媽真的很關注你耶」、「這麼小的地方也看這麼仔細」,被告:「所以你對我都是一時興起嗎」,告訴人:「關於作弄嗎」,被告:「全部」,告訴人:「講電話?」,被告:「你跟我媽講嗎?」,告訴人:「啊?」,被告:「怎麼講,我現在跟他住一起,講的都會被聽到」、「他就會全知道了」等語,可知二人此番LINE對話目的,係共同商討應如何應付被告母親對於傷痕之詢問,對話中被告試圖將母親施加給自己之壓力轉嫁給告訴人,告訴人則語氣輕鬆,回答敷衍,引發被告之不滿,轉而質問此段感情是否為告訴人對自己的一時興起,又由被告稱:「這兩天去你家弄作業都帶傷回來,昨天臉他就在問了,一直問怎麼睡@@」等語,足見二人因性行為,在被告身體上留下痕跡之次數非僅一次,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在遭母親發現後,與告訴人商討如何隱瞞母親之對策,可見被告稱自己於107年11月25日遭告訴人灌醉後乘機性交云云,應屬虛構。
再觀接續之對話,被告表示:「其實這三個月來,我真的經常處在一種很茫然的狀態,以前我什麼事都會跟她分享,現在卻多了好多沒辦法跟他說的事,雖然說要句點的人是我,喊停畫線的人也是我,可是我之前真的什麼也不懂,我的想法幾乎全是你給的,你說要開始,我們就開始,你說不能說,我就再也沒有跟誰提起過,你說我們不可能會有以後,我就真的認為我們不會有以後然後想走,結果你又吻我,又跟我說你捨不得」、「你有想過我或你女朋友的感受嗎?」…「明明喜歡卻不能說,明明有男朋友卻又要說自己是單身」、「應該也說不上是男朋友」、「那到底是什麼呢」、「我又算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以此向告訴人表達自交往以來無名份之痛苦,以前與母親無話不談,現今卻要在外人面前處處隱瞞,足見二人間實為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未對外公開之男女朋友關係,顯非被告所述長期遭告訴人以性愛影片要脅,而持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被告明知上情,卻因不滿告訴人對於二人感情問題之處理方式,竟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遭性侵後,曾向友人即證人甲○○及工讀之同事即證人丙○○哭訴,另告訴人無法提供性行為當下所攝錄之影片,無法證明二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均為自願,告訴人是否有性侵被告顯然已非無疑,另被告為避免性交影片曝光,故展現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正常無異狀,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被告於前案、本案關於遭告訴人性侵之陳述皆無誇大不實,基本犯罪事實前後均證述一致,可證被告所述屬實,再由被告Instagram帳號之貼文、證人即被告母親之證述及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之歷次病歷內容,可證被告從107年10月起開始即有身心難受、失眠、情緒不穩定、憂鬱等創傷反應,就107年11月25日遭告訴人以束帶綑綁性交一事,被告於翌日一醒來就對自己四肢的線性傷痕感到訝異並拍照,告訴人在LINE對話中一向被告提及:「我到底哪裡欺負妳」,被告立即指責傷痕,甚至告訴人還為此道歉,若此事有得被告之同意,告訴人應會回應被告:「妳自己也有同意」即可,無向被告道歉之必要,又若被告是在清醒的情況下被束帶綑綁,理應會扭動或拉扯到束帶而造成四肢有破皮之外傷,但觀被告四肢之傷勢並非明顯,可見被告所述,告訴人以混酒先將其灌醉後,在未得被告同意下,以束帶綑綁後與之性交之事為真等語,然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先生與被告、告訴人是同學,我會陪先生一同到學校聽課,我與被告、告訴人之互動基本上是4人一起,我沒看過被告與告訴人單獨相處的過程,我有一次看到被告在學校的停車場哭泣,我問被告為何心情不好,誰欺負你,是告訴人嗎?被告沒有說什麼,只是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於109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停車場哭泣那次,是被告跟我說他與告訴人有發生關係,類似提到分手還是不能見面,所以被告在哭,我沒有多問,當時的情況感覺比較像是被分手還是感情出問題在難過,被告沒有提到告訴人欺負或威脅她等語(見1135卷第151頁);
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前一份工作的工讀生,我與被告共事約1至2個月,因被告工作表現不太理想,經常分心或睡覺,我跟她溝通過後經她同意離職,被告曾跟我稍微提到感情上碰到一些狀況,但被告有無男友我不清楚,我都是聽聽而已,所以忘得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由證人甲○○、丙○○之上揭證述可知,渠等均無印象被告有向渠等哭訴遭告訴人性侵一事,甚至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不甚清楚,而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質均非輕,倘被告確有向該二人哭訴遭告訴人強制或乘機性交,該二人當不致於對此全無印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⒉再關於被告於107年10至12月之情緒狀態,辯護人固有提供被告Instagram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卷第109至144頁),惟觀上揭截圖內容,多係抱怨失眠、身體不適之隻言片語,至於被告之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部分(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卷內現存之看診日期為108年11月7日至110年5月14日,初診日期即與被告前案指訴之案發時間相距有約1年之久,期間經歷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及本件誣告案件之偵查過程,被告實已飽受訟累,甚至因此休學,實難將被告於108年底至110年5月間之憂鬱情緒與和告訴人107年10至12月之相處過程做排他性的強行牽連,另病歷中醫師記錄關於此兩件刑事案件之資訊,不過係單純依被告之主訴而為記載,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曾對被告性侵。
另證人即被告之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在那段時間經常失眠、哭泣,有一次我發現被告身上有傷,我問她,她跟我說是跟同學在玩造成的,她的回答閃閃躲躲,在我不斷追問下,她才說是告訴人弄的,我叫她在我面前打電話問告訴人傷是怎麼來的,我記得告訴人回說是撞到是刮到,我聽到的第一反應就是裝肖仔(臺語),怎麼可能會弄成這樣,我覺得他們兩個在唬弄我,另外我會帶被告去報案,是因為有一次我與被告一同去找證人甲○○聊天,有聊到告訴人,我問證人甲○○告訴人是個怎麼樣的人,證人甲○○很生氣說告訴人很懷,欺負被告,我問證人甲○○怎麼個欺負法,證人甲○○說她也不知道,她說有一次看到被告在學校停車場哭,就去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她被告訴人欺負,我回家後又追問被告到底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被告才跟我說遭告訴人灌酒,起來後發現手腳有傷,我當時聽了很生氣,就跟其他親戚說,我們先一同到學校去找告訴人理論,理論完的隔天我們正在考慮是否要去報案,被告突然在車上說有拍攝性愛影片及照片,全車人都嚇了一跳,她的態度一直閃躲,大概是怕我生氣,我們擔心照片外流,所以就決定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6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固有提及聽聞證人甲○○說告訴人欺負被告乙事,惟所謂「欺負」一語,是用態度、動作、言語等對對方的身體、精神造成傷害的一切行為的統稱,不能逕認係遭強制或乘機性交,況被告之母所上揭證述與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詞均不符,難認證人甲○○確曾說過此語。
再者,被告之母固證稱:被告於前案之案發時間心情不佳等語,惟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身心備受煎熬係因交往期間自己無名無份,因而感到不公。
另由證人即被告之母描敘發現傷痕及報案過程可知,被告在母親發現身上有傷痕時,起先是來回閃躲,不得已只能在母親的要求下聯絡告訴人,之後到學校找告訴人理論及報案過程,亦為母親及其家屬所主導,而被告本可向母親及其他親屬坦白事情原委,並將顧慮之處主動告知,料眾人將不致要其報警,惟被告擔心受到責罵,仍決意以羅織捏造之事,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申告,自須負本件罪責。
⒊至於辯護人稱二人於LINE對話中,告訴人一度向被告提及:「我到底哪裡欺負你」之事,被告立即指責傷痕,甚至告訴人還為此道歉,若有得被告之同意,告訴人應會回應被告:「妳自己也有同意」云云,惟查,該對話紀錄原文略以:被告:「其實我現在沒什麼情緒」、「應該說」、「某些東西快要被磨光了」、「我只是想知道一個答案」,告訴人:「我真的有欺負你到這種程度嗎?」、「要讓你這樣對待我?」,被告:「有」,告訴人:「我到底哪裡欺負你了」,被告:「你真的完全不覺得這些有什麼嗎」、「就算前面那些都不認為有怎樣,可我身上這些痕跡呢」、「這些,不是欺負嗎」、「別人問起,我又該怎麼說?」,告訴人:「我很抱歉」、「我真的很抱歉,這些事造成你的困擾」、「我真的會停下來」、「再也」、「再也不會跟你親暱」、「一開始你就知道我們只能到這裡,我一開始就毫無保留的告訴你了,我不會騙你有未來或什麼的,你還有很多的時間與青春,我已經沒有了,我能陪你走一段,但是你該知道,我不可能是走一輩子的人你還承受的起過客,我已經承受不起了,我已經不是能夠不顧一切的年輕人了你說我不懂你的感受其實,你也不懂我陪你走這一段,需要多大的勇氣我已經,不能年少輕狂了」,被告:「你的勇氣跟心意我收到了」、「剩下的該怎樣就怎樣把」、「我不想再為你掉一滴眼淚」、「你選的是成熟的感情穩定的對象不是嗎」、「既然不要我,那就不用管我了」、「這樣就好了」、「不要再有其他的了」、「我好累好累了」,告訴人:「我選擇不騙你,卻要讓你用這樣的心情處理我們之間,難道你寧願我騙你?」,被告:「不是這樣」、「你什麼都不用再做了」、「我只是」、「很累」、「想好好喜歡一個人好累」、「喜歡你好累」、「這樣就好了」…告訴人:「我知道我們已經句點了,所以我也沒什麼好騙你的,當初在電話裡我已經跟你說過了,即使我沒有女朋友,我們也很難一直走下去,太強烈的感情,很難細水長流」,被告:「我知道好嗎」、「不要一再提醒我」、「我知道」、「就是這樣才覺得你自私」、「明明不給人以後還要這樣親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足見被告所執著者,是告訴人不打算與自己長久交往、要自己做無名份的女友,並發生性關係,對自己實屬不公,而認此種交往模式是遭到告訴人「欺負」,至於提及自己身上傷痕部分,不過是藉事埋怨告訴人在關係中不負責任而已,是被告既欲指責告訴人,又礙於交往之初已同意不公開戀情,若此時直接向告訴人提出更多要求反顯自己理虧,才以一連串隱諱、文義重覆之字句表達不滿,告訴人一時未理解被告此舉實為借題發揮,才有「我真的有欺負你到這種程度嗎?」、「我到底哪裡欺負你了?」之疑問,是告訴人於此段LINE對話中最終向被告致歉,是因身為男友不願給予被告名份及承諾而道歉,辯護人稱告訴人是因乘機性交行為而道歉云云,顯與對話紀錄之文義脈絡及二人之交往情形不符,委無足採。
又於性行為之時,告訴人本難預料日後將遭被告提告性侵害,而需在歷次性交時均全程錄影,以供日後做為呈堂證供之用,是要求告訴人提供性交影片以自證清白,本即強人所難,又被告是否遭受性侵害,並非專以影片為證,仍可以由旁觀者證述之二人互動情形、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推知是否確有此事,是辯護人稱告訴人無法提供性交影片,即不能認定被告是否為合意性交,進而不能認定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於使用束帶綑綁手腳性交時,可能造成之傷勢為何,排除被綑綁者因奮力掙扎反抗導致明顯外傷之情況,應與使用時間之久暫、綑綁之鬆緊及性交姿勢有關,辯護人稱:被告之傷勢僅為紅腫未破皮,可以推論當時已失去意識云云,尚無憑據,自不足採。
㈣綜合上情以析,被告於前案中指稱多次遭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點,實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互動頻繁,關係良好,甚於分手之後,被告仍不請自來,主動參與有告訴人出現之場合,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對告訴人在感情上有相當之期待,惟告訴人卻要求被告不得公開戀情,並表示二人之感情不可能長遠,在此種不平衡之關係下,被告認自己之付出恐換不來任何結果,與告訴人已不歡而散,恰逢遭母親發現性行為時使用束帶造成之傷痕,後又因此事驚動親屬,勞師動眾前往學校找尋告訴人理論,佐以二人於交往期間確曾拍攝性愛影片,被告擔心遭責罵,索性謊稱遭告訴人乘機性交及多次強制性交,以此虛捏之事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申告,由上足見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為警詢問時、於同年月6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訊問時,先後誣指告訴人對其性侵害,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罪之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行,僅因認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發展不符自己期待,又遭母親詢問手腳上之綁痕,率爾杜撰不實情節,向檢警提出刑事告訴,非僅浪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訴為妨害性自主之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日常生活,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
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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