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訴,37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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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卿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卿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麗卿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晚間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陳佳鈞與店員聊天,因懷疑陳佳鈞向店員說其壞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接續以「整天告狀告三小」、「你娘咧臭雞掰,你吃藥吃太多」、「幹你娘」、「瘋女人」等語罵陳佳鈞,足以貶損陳佳鈞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陳佳鈞遂退至該店外騎樓,謝麗卿復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陳佳鈞,嗣謝麗卿之子謝宗廷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到場後,即與謝麗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宗廷以身體逼近陳佳鈞,致陳佳鈞被迫後退而跌倒在地,再由謝麗卿接續以腳踹踢陳佳鈞,陳佳鈞因而受有雙大腿挫傷疼痛、左小腿、右臀與背部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陳佳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陳佳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麗卿、謝宗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麗卿、謝宗廷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麗卿、謝宗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0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院區(中興院區)109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4日北市醫與字第110306216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病歷可證【見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84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151頁),堪信被告謝麗卿、謝宗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謝麗卿於當日晚間11時6分許以「整天告狀告三小」、「『幹你娘』臭雞掰,你吃藥吃太多」等語辱罵告訴人部分。

查被告謝麗卿係於當日晚間11時3分許對告訴人稱「整天告狀告三小」、「『你娘咧』臭雞掰,你吃藥吃太多」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2頁),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麗卿、謝宗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經查,被告謝麗卿對告訴人稱:「整天告狀告三小」、「你娘咧臭雞掰,你吃藥吃太多」、「幹你娘」、「瘋女人」等言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

且被告謝麗卿既係認告訴人說其壞話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益徵被告謝麗卿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

是以,本案被告謝麗卿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上址統一超商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店員、購物民眾及告訴人均得以聽聞,顯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謝宗廷到場後因告訴人與被告謝麗卿糾紛,竟以身體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被告謝麗卿見狀即以腳踢踹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足見被告謝麗卿、謝宗廷行為當時,對於傷害告訴人已有共同之意思合致,並各自分擔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等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謝麗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謝宗廷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謝麗卿與謝宗廷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謝麗卿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及接續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

被告謝麗卿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謝宗廷前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⑶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至105年8月28日)。

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至105年11月28日);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2月28日);

⑹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7月(共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4月30日起,應至109年12月29日);

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應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29日)。

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前述執行期間之106年3月1日至106年4月29日,係執行另二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之刑,附此敘明),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又14日,於110年4月29日再入法務部○○○○○○○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而上開⑴至⑶、⑷、⑸等案之執行,既在被告前揭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前之105年8月28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2月28日分別執行期滿完畢,則被告謝宗廷再犯本件傷害犯行之時間即109年11月8日,雖係在接續執行上開⑹案之假釋期間,依上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謝宗廷上開所犯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且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謝宗廷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謝宗廷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麗卿、謝宗廷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謝麗卿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其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復接續腳踢告訴人,被告謝宗廷則以身體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謝麗卿、謝宗廷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7頁】,被告謝麗卿、謝宗廷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謝麗卿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5,000至16,000元,需扶養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被告謝宗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36,000元,需扶養1名國小三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暨檢察官、被告謝麗卿、謝宗廷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㈡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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