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昌儒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前一、二週之某時,在新北市三
- 二、案經劉寶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鍾昌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劉寶云所有
- 三、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儒於109年4月11日0時許,在電話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
- 肆、經查:
- 一、被告於109年4月11日1時4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
-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對「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大門投擲
- 五、至被告於上述時地、在電話中與某女性發生口角後,計畫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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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放火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昌儒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前一、二週之某時,在新北市三芝區公正街附近之空地上,見有劉寶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於109年1月農曆年假後之某日遭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上開車牌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寶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鍾昌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6至40、64至68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6、69、102、132頁),核與告訴人劉寶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下稱偵7581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偵7581卷第49至53、57至60、67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劉寶云所有之本案車牌後,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起意予以侵占、擅自留存、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且因此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不便而受有相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未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曾擔任輪胎店店員及經營水果店,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本案車牌棄置於新北市淡水區山上、北新庄的樹林裡等語(偵7581卷第15頁),是審酌車牌為車輛車主為配合道路監理法規所用之物,本身財產價值非鉅,一般竊取或侵占車牌者均非貪圖車牌本身之財產利益,沒收車牌對於預防被告再犯並無助益,是沒收上開車牌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儒於109年4月11日0時許,在電話中與某女性發生口角後,即計畫投擲汽油彈教訓該女性,因知悉該女性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水岸SOFA社區」),遂先於同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外勘查地形,勘查完畢後騎乘相同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將汽油裝填在玻璃瓶製作汽油彈,製作完畢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東宇花園城」社區外,向不知情之隋秉灃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隋宗沂,下稱本案車輛)後,改懸掛前揭2面侵占所得之3L -3635號車牌在本案車輛上以躲避查緝,再委請不知情之李政忠(綽號小鬼,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昌儒前往「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大門前,鍾昌儒藉故下車後,於同日1時43分許,對該社區大門丟擲前述玻璃瓶汽油彈1枚之方式縱火,致該社區之地面磁磚燒燬及鐵門焦黑,已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劉寶云、隋秉豐及張善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1日1時4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對該社區大門投擲其以汽油裝填於玻璃瓶內製作之汽油彈1枚方式,致該社區之地面磁磚及鐵門受火引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7581卷第11、12、14、1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卷第41、43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6、69、102、1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善隆之證述情節相符(偵7581卷第23、24、177、179頁,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7581卷第45至54、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1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之地面磁磚及鐵門受燒程度如已達重要部分因燃燒結果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始得論以刑法第175條之罪。
然查,被告對「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大門投擲汽油彈致其地面磁磚及鐵門受燒焦黑,但無燒損跡象等情,有大門地面磁磚及鐵門受燒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7581卷第54、55頁),並經證人即「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副主委張善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一次被丟汽油彈,社區鐵門有被燒焦,另外還有磁磚受損,這個我們都清洗過,這些只要清洗就可以回復原狀(偵7581卷第177、179頁);
地面其實不是磁磚是花崗石,當時因為受到汽油燃燒而有焦黑痕跡,當下沒有辦法除去焦黑痕跡,可是過一陣子後再去陸續擦拭都已經清除沒有焦黑痕跡了,社區鐵門是深灰色的柵欄門,就是表面烤漆焦掉,焦掉部分已經處理好,就是陸續擦拭,本案社區地面及鐵門遭人丟擲物品受燒的情形後來經過清洗就都可以處理回復原狀,只是需要比較長的時間來去焦黑污漬的痕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6頁),故由上開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述,可知本案「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大門地面磁磚及鐵門起火受燒後,僅需透過清洗、擦拭方式即可回復原狀,並未發現該物之重要部分有燃燒之情形,更無變形、甚至喪失該物效能而不能回復原狀或使用之現象,難認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燒燬」之要件。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亦即除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事實外,仍應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上危險結果產生,方能成罪,其立法體例上屬「具體危險犯」,指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是否存在必須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其證明及判斷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然查,本案「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大門地面磁磚及鐵門起火受燒後未達「燒燬」程度,已於前述,復審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7581卷第48、54、55頁),顯示被告投擲汽油彈致大門地面磁磚及鐵門受燒起火時,其起火位置周遭為牆壁及鐵製信箱,參以證人張善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著火的地方是在鐵柵門下方的地面處,鐵柵門前是人行道,大約2、3尺寬,地面著火處離人行道前馬路上摩托車還有一段距離,鐵柵欄後方還有一道圍牆,就是電梯間,後方才是警衛室,鐵柵欄黎警衛是大概5公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126 頁),可認被告之本案行為雖致「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大門地面磁磚及鐵門起火受燒,惟起火燃燒處離建物內部及人行道前馬路上停放之機車尚有相當距離,附近亦無任何助燃物或其他可供延燒之易燃物品存在,故火勢無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難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對「水岸SOFA金色大地社區」大門投擲汽油彈並致地面磁磚及鐵門起火受燒之行為,惟大門地面磁磚及鐵門之重要部位尚未因燃燒而變形,甚或喪失效用之情形,且未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而不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責相繩。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至被告於上述時地、在電話中與某女性發生口角後,計畫投擲汽油彈教訓該女性,是否另該當對特定女性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具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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