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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 方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高志明律師
林子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34、18328、2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方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南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先前又曾在國外工作,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4月9日、111年12月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南方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南方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南方之供述、共同被告孫偉綸之證詞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南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均屬重大,而其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本案業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7日判決判處被告南方有期徒刑3年9月,雖尚未確定,客觀上被告南方對於將受刑罰制裁仍有預期,又被告南方先前亦有在國外工作之經驗,足見被告南方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原因。
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南方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南方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南方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南方應自112年8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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