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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温振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艾克斯」)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參與微信暱稱「噴火龍」、「GO」等不明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假冒「王文雄警官」、「林鴻圖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陳枝崇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款項公證等語,而温振偉即依暱稱「噴火龍」、「GO」等人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3、14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接收傳真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1枚,下稱本案清單),並將本案清單裝入其購買之信封內,於同日15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本案清單交付予陳枝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核發文書之正確性及陳枝崇,惟因陳枝崇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警員所提供之假鈔予温振偉(假鈔業經陳枝崇領回),並由警當場逮捕温振偉而詐欺取財未遂,同時扣得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Phone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
二、案經陳枝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振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枝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手機之微信通話語音檔譯文各1份、採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7頁、第63至69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温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噴火龍」、「G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二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為量刑時,仍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分工參與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信賴公權力之情狀,欲詐騙無辜告訴人陳枝崇之金錢,並破壞公務員之威信,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7頁),及先前尚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外場服務員,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本案清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予告訴人陳枝崇收執,已非被告温振偉及本案共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前揭文件尚無從諭知沒收。
另本案清單既係由被告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列印者,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繪圖等方式直接製作傳送偽造公印文等文件內容,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尚有前開偽造公印文之原件及偽造之公印存在,自無須就該等原件及印章另為諭知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無訛,並有該手機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8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紅米5plus手機1支僅供其自身玩遊戲使用等情在案,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所言與事實不符,核該扣案紅米5plus手機與空白信封11個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故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宣告沒收之偽造公印文 備註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 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見偵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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