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清晨7時30分後同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A
-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B)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
-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C
-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D
- 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E)
- 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1月下旬某時,在
- 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先於108年12月11日2時50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乙○○、丙○○共同轉讓禁藥與黃毓凱)
-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丙○○轉讓禁藥與藍予豪)
-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
-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 五、犯罪事實欄二㈣
- 六、犯罪事實欄二㈤
- 七、犯罪事實欄二㈥
- 八、犯罪事實欄二㈦(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 貳、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
-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核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鈺
- 四、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A編號1至3)所述販賣甲基安
- 五、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㈥即附表(E)所述,均係犯刑法第30
- 六、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㈦所述,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七、被告丙○○上開轉讓禁藥(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幫
- 八、刑之加重減輕
- 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
-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 ㈤、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免除其刑部分
- 參、科刑
-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 肆、沒收
- 一、108年12月11日2時50分許,在丙○○新北市○○區○○○
- 二、犯罪所得
- ㈠、被告丙○○如附表A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附表D編
- ㈡、丙○○就附表A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約定應得之報
- ㈢、被告丙○○就附表C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糧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4、1249、3942、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又犯附表A至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至E「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上開犯轉讓禁藥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多年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9時許,由乙○○與黃毓凱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附近停車場碰面後,推由乙○○將其與丙○○施用後剩下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黃毓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猶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清晨7時30分後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藍予豪(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A)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A)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B)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B)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松波(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C)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C)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均尚未收取價金);
又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C)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C)編號4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D)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D)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D)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庚○○;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D)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編號(D)編號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庚○○(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
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E)所示時間,受黃子葳(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所託,以附表(E)所示價格,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E)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與黃子葳,嗣黃子葳再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1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曉君」之人,以2000元代價購買大麻2包而持有之。
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先於108年12月11日2時50分許,在丙○○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F)所示物品;
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9年1月15日9時57分許,在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G)所示物品。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9頁至第3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丙○○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丁○○、戊○○警詢陳述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等證據作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乙○○、丙○○共同轉讓禁藥與黃毓凱)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審理坦認在卷(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67、189頁、109年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433頁、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二第189、275至2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2、375頁),併有被告丙○○、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毓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聯繫取得本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9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證據清單偵查卷宗第3至20頁、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二第207至213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丙○○轉讓禁藥與藍予豪)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坦認在卷(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90頁、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四第1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並經證人藍予豪結證在卷(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229至231頁),且有藍予豪與暱稱姐仔(台語)之丙○○於事實欄二㈠所述時間聯繫取得本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219至221頁),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詳附表A)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辯稱:①附表A編號1所示時地,係因丁○○打電話聯繫伊說要用3 C產品跟伊換現金,伊已經回稱沒有現金,但丁○○還是 拿著3C產品到伊家裡稱不然用3C產品換毒品好了,伊雖 告以也沒有毒品,然丁○○看到桌上有包安非他命,就 自己帶走了,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 辯護稱:安非他命毒品是丁○○到丙○○家中後自行取 走,足見丙○○並無販賣之意等語。
②附表A編號2所示時地,係因丁○○電話聯繫說要幫伊修理家中鐵門上破掉的玻璃,旋到伊家中以透明塑膠將整片玻璃貼住的方式而為修理結束後,丁○○就直接拿取伊家中桌上置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點燃吸食,然並無取走或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丁○○,更無販賣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丁○○於審理證稱乃義務為丙○○修理鐵門,自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供欠缺對價關係,足見丙○○並無販賣牟利之情等語。
③附表A編號3所示時地,係伊與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伊與丁○○各出新臺幣(下同)1500元,伊出面在伊家樓下向小君以3000元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家與丁○○對分,並非販賣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丁○○已於審理證述丙○○並無從中牟利僅屬合資購買,足見丙○○並無販賣牟利之情等語。
經查:①附表A編號1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查結證稱:我在10月6日20時許,我要拿這些東西交換毒品,我在10月7日凌晨1、2點騎車過去樟樹二路丙○○家找丙○○,換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約1500元,有交易成功,我確定我換來的是安非他命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15頁);
於審理結證稱:108年10月7日那天,是拿3C產品跟丙○○換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325、327頁)。
⑵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下述時地,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訊息如下(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99頁)㊀108年10月6日下午8時14分,丁○○傳送「姐我是想 我這藍芽喇叭跟耳機無線麥克風那些3c物品拿過去 可以嗎」、「都沒用過新的還蠻多的」。
㊁108年10月6日下午8時38分,丁○○傳送「??」㊂108年10月7日上午1時29分,丙○○傳送「好的快 點」等語⑶核諸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上述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丁○○於詢問丙○○欲帶3C產品前往丙○○住處之事時,乃稱「可以嗎」、併強調產品新穎、數量不少,顯以軟語相求探詢,丙○○則言簡意賅僅覆稱「好的快點」而略顯不耐予以允諾,此情核與常人因無現金僅剩物品欲持之抵償購(易)物者,立場上多較為弱勢而有求懇之窘境相符,丁○○偵查、審理證述丙○○乃允諾丁○○以提供3C產品抵償價金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證詞,既與事理無悖且屬有據,已非無憑;
況前揭對話訊息內容全無丁○○欲持物換取現金遭丙○○拒絕之情,而苟丁○○以3C產品變現之提議遭拒後,竟復擅以相同物品抵償價金之方式,逕自取走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舉甚為唐突、極易引起糾紛,然亦未見二人間對話嗣後有何爭執不悅,足見丙○○如附表A編號1時地所為,乃與丁○○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合意,始由丁○○以3C產品抵償應付價金之方式,順利取走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執前詞否認販賣犯行,辯護人辯稱丙○○無販賣犯意等語,尚難採憑。
⑷被告丙○○警詢供陳: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白猴」的男子所購買,我都是跟他以15000元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居多,量買越多會越便宜;
(108年12月11日妳因為販賣毒品的事情,被汐止分局搜索過,讓妳交保回去,為何繼續販賣毒品?)因為家裡經濟撐不下去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20頁、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433頁)在卷;
偵查則稱:是用3萬元向暱稱小君女子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五第62頁),堪認被告丙○○除有謀取量(價)差之圖外,其以857元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0÷35約85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然於本案則以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附表C編號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附表A編號1、3)、2000元(附表C編號3),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000元(附表D編號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000元(附表D編號2)不等之價格售出乙節觀之,亦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尚無從以丁○○於審理證述:伊認為丙○○沒有賺伊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9頁),執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綜上,丙○○於附表A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②附表A編號2部分⑴證人丁○○於偵查結證稱:因為我會修復的技能,我當天(指108年10月11日)就是去幫丙○○修大門,我是10月11日早上9點多去的,修完門時我有拿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17頁);
於審理結證稱:108年10月11日有去幫丙○○修住處大門玻璃,換取一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325頁)。
⑵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下述時地,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訊息如下(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00頁)㊀108年10月11日上午7時37分,丁○○傳送「姐回來了嗎」。
㊁同日上午8時10分,丙○○傳送「回來了但阿昌在這裡」、「等等打給你」、丁○○傳送「姐我跟阿昌沒事啊」、「還有別人嗎」。
㊂同日上午8時53分,丁○○傳送「姐我跟阿昌沒怎樣…我是想說趁早順便帶工具幫你把大門的玻璃弄好」、丙○○則傳送「他們走了因為白猴也在這裡」、「現在你要來了嗎」等語。
⑶核諸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上述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丁○○於上午7時37分即開始聯繫丙○○是否在家,迄同日上午8時10分丙○○回應已返抵住處後、丁○○復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表達趁早修理丙○○住處大門之意,丙○○遂允諾丁○○可出發前往丙○○住處等聯繫過程,丁○○此行目的果僅係義務為丙○○修理住處大門,以其與丙○○並非摯交好友,此舉對丁○○亦顯無利益可言,丁○○焉需急於上午7時37分起即與丙○○聯繫義務修門之事,再以丙○○自89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丙○○對施用毒品者為免毒癮發作,不顧時序作息,急欲與販賣毒品者聯繫購毒、又因為法所厲禁,多以隱晦暗語藉詞為之等情,核無不知之理,當悉丁○○應係圖以修理大門玻璃為對價,上門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詎丙○○仍予允諾並於偵查中即直承丁○○確為之修理大門玻璃後,取走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四第127至128頁),堪認丙○○如附表A編號2時地所為,乃與丁○○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合意,始由丁○○以修理大門玻璃之報酬抵償應付價金之方式,順利取走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丁○○於審理證稱乃義務為丙○○修理大門等情(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核屬事後迴護之語,無從遽為有利於丙○○之認定,丙○○於審理中改稱丁○○於前述時地未曾取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執前詞否認販賣犯行,容係卸責之詞,辯護人辯稱丁○○乃義務為丙○○修理大門,自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供欠缺對價關係,足見丙○○並無販賣牟利等語,亦難採憑。
⑷丙○○存有謀取量(價)差、從中牟利之情,堪認有營利意圖,事證如前揭三①⑷所述;
綜上,丙○○於附表A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③附表A編號3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查結證稱:108年10月12日有交易毒品成功,我拿現金1500元去找丙○○買1公克安非他命,約21時許去丙○○樟樹二路的家,我的朋友載我去的,只有我上樓;
丙○○是說她已經沒有安非他命了,要等她老闆給她,我的1500元現金就交給丙○○,我記得她不只拿1500元的量回來,她就分我1500元的量給我(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17頁);
於審理結證稱:偵查中陳述108 年10月12日拿1500元去找丙○○買了1 公 克安非他命的陳述是實在的;
10月12日有跟丙○○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324至326頁)。
⑵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下述時地,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訊息如下(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00至101頁)㊀108年10月12日下午8時22分,丁○○傳送「姐我準備好了我叫一個年輕人載我過去喔」、「你看過的」㊁108年10月12日下午9時11分,丁○○傳送「姐我一個人在樓下」等語。
⑶核諸丁○○與暱稱「Show Show」之丙○○,於上述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二人間對話全無提及合資購買之事,再以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丁○○間前述108年10月12日下午8時22分之對話訊息截圖並訊問請再確認10月12日下午8時22分的對話,就是販賣那次的對話乙節時,丙○○即直承「是」;
經檢察官再次追問108年10月12日以1500元代價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之販賣毒品犯行,是否認罪乙節,丙○○仍直承我承認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149至151頁),均徵丙○○於附表A編號3所示時地,乃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丙○○、辯護人辯以此次乃合資購毒、並非販賣等語,委難採憑。
⑷丙○○存有謀取量(價)差、從中牟利之情,堪認有營利意圖,事證如前揭三①⑷所述;
綜上,丙○○於附表A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丙○○轉讓禁藥與蔡松波,詳附表B)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坦認在卷(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67頁、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四第1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3頁),並經證人蔡松波結證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五第55頁),且有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松波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事實欄二㈢所述時間聯繫取得本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6、49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證據清單偵查卷宗第5至10、22至25頁),此外,108年12月11日2時50分許,在丙○○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搜索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驗餘淨重7.9874公克,即附表F編號1所示之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物)、白色或透明晶體1瓶(驗餘淨重3.0857公克,即附表F編號2所示之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二㈣(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與戊○○,詳附表C)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C編號1至3時地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犯行,辯稱:⑴附表C編號1所示時地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下述),係戊○○到伊樟樹二路住處表示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沒有,且戊○○也沒有拿錢出來,戊○○即稱幫伊作手機包膜抵價1、2千元換取一包安非他命,伊仍表示並無手機可讓戊○○包膜就叫戊○○回去,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⑵附表C編號2所示時地,係伊當時借住友人在伯爵山莊的住處,並與戊○○約在伯爵山莊附近自由女神像處見面後,伊帶戊○○回到友人伯爵山莊住處時,戊○○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就直接拿去吸了,並無向伊購買,伊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⑶附表C編號3所示時地,係因戊○○向伊催討戊○○幫伊友人手機包膜的費用,始約在伊樟樹二路住處樓下碰面,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⑴附表C編號1㊀證人戊○○於偵查結證稱:108年11月20日有交易毒品成功,有跟丙○○拿毒品,但沒有給她錢,用欠的,買0.5公克約1千元,因為我身上沒錢,所以用欠的,交易時間就是21時許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三第177頁);
我跟丙○○拿安非他命確實沒有給錢,我應該是要丙○○請我,我沒有給錢;
我本來要丙○○請我,但丙○○的意思是要賣我,可是我沒有給錢,我就是欠她錢;
108年11月20日(即附表C編號1)、22日(即附表C編號2)、12月5日(即附表C編號3)都是丙○○賣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給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五第17至19頁);
審理結證稱:警詢時陳述於108年11月20日持0000000000電話聯繫丙○○是要找丙○○拿安非他命,是交易一包重量大約0.5公克、價值1000元,可是沒有付錢等情均屬實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俱與被告丙○○偵查中坦認附表C編號1所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等情相符(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8、37頁)。
㊁丙○○(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以A表示)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戊○○(下述譯文以B表示)持用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內容如下(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149至151頁)⓵108年11月20日-15時32分12秒(B打給A) A:喂 B:喂你要回來了沒 A:我跟你說我現在回去沒有用沒有那個 B:我在樓下很久了呢 A:沒有子彈他還沒回來啦 B:我知道呀重點是 A:沒有子彈你聽不懂嗎我都沒有 B:不是呀一點點都沒有嗎 A:嘿呀就是昨天都不知道啊他跟我說天亮就回來 了呀結果就 B:我快發瘋了我剛剛在這邊等很久了等到睡著了 A:昨天要叫你拿過去你不要 B:蛤 A:昨天要叫你拿過去你不要 B:呃呃呃昨天好累 A:他說晚一點晚一點就回來了 B:呃 A:他說晚一點時間就會拖去了 B:呃 A:呃屁啦 B:掰掰⓶108年11月20日-17時53分02秒(B打給A) A:還沒回來啦等一下我打看看⓷108年11月20日-20時31分08秒(B打給A) A:喂回來了啦靠夭 B:晚餐到了嘛 A:嘿啦好啦來在講⓸108年11月20日-21時31分30秒(A打給B) A:你在哪 B:喂 A:你在哪 B:我過去啦我過去啦 A:A你在哪我在土地公廟這邊等很久啦 B:蛤 A:我在土地公廟這邊啦 B:好啦 A:快一點啦⓹108年11月20日-23時41分59秒(B打給A) A:還沒 B:人家在催了我這邊也差不多好了 A:嗯 B:對呀 A:好啦知道啦 ㊂丙○○既坦認附表C編號1所示時地,乃戊○○到伊樟樹二路 住處表示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亦不 否認前述㊁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伊與戊○○之聯繫對話過程 ,僅以戊○○抵達伊住處時,伊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未 交付販賣與戊○○云云置辯,然核諸彼等對話內容,丙○ ○初始固以人未在家中且「沒有那個」之暗語,表示身 邊尚無毒品現貨,返家亦無從提供毒品與戊○○之意, 然幾經戊○○多次催促後,丙○○終覆以「回來了」、「 來再講」、「快一點」等語,顯見丙○○已取得毒品現 貨返家而可交易甚明,丙○○前揭所辯顯與上開㊁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戊○○於審理時翻異其前揭偵查證述情節,改稱曾提議 幫丙○○做手機包膜抵償之方式,向丙○○購買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然遭丙○○以伊無手機為由拒絕 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291至292頁),顯係臨訟附和 丙○○之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㊃丙○○存有謀取量(價)差、從中牟利之情,堪認有營利意 圖,事證如前揭三①⑷所述;
綜上,丙○○於附表C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⑵附表C編號2㊀證人戊○○於偵查結證稱:108年11月22日19時18分48秒、21時22分43秒、21時27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意義是要跟丙○○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但我一樣欠她,買0.5公克1千元;
108年11月22日以1千元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地點在伯爵山莊附近的自由女神像,是在要進去伯爵山莊社區前有一個迴轉的地方,那邊有一個自由女神像;
(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三第177、179頁)108年11月20日(即附表C編號1)、22日(即附表C編號2)、12月5日(即附表C編號3)都是丙○○賣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給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五第19頁);
審理結證稱:警詢時陳述108 年11月22日與丙○○通聯的三通電話是跟丙○○要買安非他命;
是買一包安非他命重量0.5 公克,金額1000 元,沒有給錢,交易時間是11月22日當天21時35分,在伯爵山莊內自由女神像那邊交易等語實在(本院訴字卷二第283至284頁),俱與被告丙○○偵查中坦認附表C編號2所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等情相符(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9、37頁)。
㊁丙○○(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以A表示)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戊○○(下述譯文以B表示)持用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內容如下(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151至153頁)⓵108年11月22日-19時18分48秒(B打給A) A:喂你聞到味道了嗎 B:好啦 A:嘿啦等一下回去了啦好啦等一下回去了啦 B:多久啦 A:多久你睡兩天了還要多久 B:.. A:好啦等一下回去了啦⓶108年11月22日-21時22分43秒(B打給A) A:喂 B:喂你有在家嗎 A:沒啦你過來自由女神這邊伯爵 B:ㄜ好呀現在ㄜ快一點ㄜ A:沒啦沒啦稍等一下稍等一下 B:不要再等了啦我要睡著了 A:如果我要拿給你你就要偷笑了因為我要出去了 B:不然你快一點我現在過去好了我真的很累 A:多累 B:我已經睡兩天的不要再這樣子搞了 A:好啦 B:我會再睡著了啦我快發瘋了 A:好 B:我現在過去喔好拜拜 A:自由女神喔 ⓷108年11月22日-21時27分08秒(B打給A) A:喂 B:喂我到了我到了快一點 A:快一點你一直催好啦等一下啦㊂核諸前揭對話內容,丙○○與戊○○相約見面之地點顯係伯爵山莊周遭之自由女神像處,而非某住處,再以丙○○警詢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然亦自承前揭譯文「如果我要拿給你你就要偷笑了因為我要出去了」、「快一點你一直催好啦等一下啦」是指戊○○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毒品,戊○○一直催等語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59頁),堪認丙○○乃經戊○○催促後應允碰面並業向戊○○表示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甚明,丙○○辯稱附表C編號2所示時地,係伊帶戊○○回到友人伯爵山莊住處時,戊○○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就直接拿去吸了,並無向伊購買,伊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上述事證不合,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㊃丙○○存有謀取量(價)差、從中牟利之情,堪認有營利意圖,事證如前揭三①⑷所述;
綜上,丙○○於附表C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⑶附表C編號3㊀證人戊○○於偵查結證稱:108年12月5日9時55分59秒、10時01分08秒、13時57分48秒、14時31分46秒、14時47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意義是要跟丙○○拿毒品,我忘記是欠的還是丙○○要請我,應該是欠的,1公克買2千元,我也是先欠著,地點在樟樹二路丙○○家樓下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三第179頁);
108年11月20日(即附表C編號1)、22日(即附表C編號2)、12月5日(即附表C編號3)都是丙○○賣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給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五第19頁);
審理結證稱:偵查中稱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丙○○家樓下,後來有拿到一包安非他命大概 1公克左右的陳述並無說謊等語在卷(本院訴卷二第293至294頁),俱與被告丙○○偵查中坦認附表C編號3所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等情相符(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9、37頁)。
㊁丙○○(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以A表示)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戊○○(下述譯文以B表示)持用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內容如下(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153頁)⓵108年12月05日-09時55分59秒 丙○○傳簡訊給戊○○ 簡訊內容:打回電⓶108年12月05日-10時01分08秒(B打給A) A:喂 B:喂我會暈倒怎麼現在才回 A:什麼現在才回,我打了兩三通你不回,你…怎 樣? B:晚一點晚一點我晚一點再過去找你吼 A:我想說你是不是在擔心我有沒有出來,結果不 是喔,還怪我還怪我說我現在才接 B:沒有啦吼 A:現在有大偉了 B:沒有啦我接電話一下 A:我眼睛一打開我就先回你了,你這樣… B:插撥插撥 A:幹⓷108年12月05日-13時57分48秒(B打給A) A:喂?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朋友家我在小夭這邊,我等下要去郵局一 下,怎樣 B:我先跟你碰面一下 A:沒有辦法啦,他現在他男朋友在沒有辦法上來 啦! B:不是啦吼 A:我現在在福德阿 B:我現在很急著要找你 A:怎樣?我準備好拿下去給給你阿 B:喔好阿好阿,那我等下直接過去找你喔 A:幾點? B:一個小時以內? A:沒有啦我說那個啦 B:什麼阿 A:見面再說啦幹!⓸108年12月05日-14時31分46秒(A打給B) B:喂你在哪裡? A:福德一路141巷,我也要下去了 B:141巷,靠近哪裡阿 A:就是福德一路這邊阿,你就找找看就對了 B:喔好啦!⓹108年12月05日-14時47分39秒(A打給B) A:喂你到了喔 B:我到很久了 A:阿你怎麼沒有打電話來,阿不用帶下去嗎? B:要啦! A:蛤? B:要帶啦 A:阿你怎麼沒有叫那個誰傳話上來?阿要怎麼 辦? B:你不是說你幫我準備好了! A:哪有準備好,你有跟我說你要什麼東西嗎?多 少?你為什麼不打LINE?打LINE,打LINE ㊂核諸前揭對話內容,二人全無提及友人手機包膜價金之事,丙○○且數度稱「我準備好拿下去給你啊」、「不用帶下去嗎」等語如前,彼等顯相約見面交付物品,丙○○審理所辯附表C編號3所示時地,係因戊○○向伊催討戊○○幫伊友人手機包膜的費用,始約在伊樟樹二路住處樓下碰面,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合,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㊃丙○○存有謀取量(價)差、從中牟利之情,堪認有營利意圖,事證如前揭三①⑷所述;
綜上,丙○○於附表C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②被告丙○○對附表C編號4時地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戊○○犯行,於偵查、審理坦認在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9、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五第19頁),此外,109年1月15日9時57分許,在丙○○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自丙○○身上查扣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各12.5491公克、4.3050公克,即附表G編號1至2所示之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62451號函附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205至207頁),足認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二㈤(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與庚○○,詳附表D)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坦認在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並經證人庚○○於偵查、審理結證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二第151至15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3至278頁),且有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事實欄二㈤所述時間聯繫交易、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95、53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證據清單偵查卷宗第7至10、26至32頁);
再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被告丙○○與購毒者庚○○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原無屢屢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之必要。
況丙○○存有謀取量(價)差、從中牟利之情,堪認有營利意圖,事證如前揭三①⑷所述,益見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㈤之如附表D編號1、2、4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據以收取價金之所為,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準此,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二㈥(丙○○幫助黃子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E)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坦認在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並經證人黃子葳結證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三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欄二㈦(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坦認在卷(109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併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驗餘淨重計7.9874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所查獲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73頁、同案號卷二第193頁),此外,108年12月11日2時50分許,在丙○○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搜索查扣之大麻二包(驗餘淨重0.5204公克,即附表F編號3所示之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一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之物),經鑑定,檢出大麻及尼古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二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之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
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 、2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參考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一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鈺凱1次,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藍予豪1次、事實欄二㈢(即附表B編號1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松波4次、事實欄二㈣之附表C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戊○○1次、事實欄二㈤之附表D編號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庚○○1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其各次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所述之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鈺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A編號1至3)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3次、事實欄二㈣之附表C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3次、事實欄二㈤之附表D編號1、2、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3次,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D編號2、4所示,乃各利用不知情之蔡松波、綽號「小宇」成年男子將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庚○○,以遂行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㈥即附表(E)所述,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六、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㈦所述,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七、被告丙○○上開轉讓禁藥(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①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妨害自由、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其中轉讓禁藥部分業已確定,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判決撤銷,就販賣毒品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0年,妨害自由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丙○○所犯前開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二罪刑,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6月確定,又與前開其餘各罪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②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後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嗣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案)。
復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前揭二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③準此,乙○○、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乙○○、丙○○前均因多起與毒品相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為本件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彼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丙○○如事實欄二㈥即附表(E)所述,乃均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刑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A編號1至3)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3次、事實欄二㈣之附表C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3次等犯行,販賣金額僅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毒品重量則為1公克、0.5公克,是其該等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以被告丙○○此部分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等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乙○○、丙○○如事實欄一所述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鈺凱1次,丙○○如事實欄二㈠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藍予豪1次、事實欄二㈢(即附表B編號1至4)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松波4次、事實欄二㈣之附表C編號4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戊○○1次、事實欄二㈤之附表D編號3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庚○○1次之轉讓禁藥犯行,乙○○、丙○○均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即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丙○○於偵查、審理中,就如事實欄二㈤之附表D編號1、2、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自白犯罪,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乙○○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丙○○所為轉讓禁藥與黃毓凱1次、轉讓禁藥與藍予豪1次、轉讓禁藥與蔡松波4次、轉讓禁藥與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庚○○3次、轉讓禁藥與庚○○1次等犯行,均同有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另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及戊○○各3次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至丙○○幫助黃子葳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則同有累犯加重、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事由,各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罐係於搜索過程中,范嫌先行主動交付與派出所員警,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係派出所員警在丙○○臥室床頭旁之桌子上發現,並未事前知悉范嫌是否持有大麻,且經當場詢問范嫌後,渠亦坦承上揭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8072號函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罐固係由丙○○先行主動交付與派出所員警,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則係經警搜索並於丙○○臥室床頭旁之桌子上發現,員警斯時自已合理懷疑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則丙○○再予承認,僅得謂為自白而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免除其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
是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查出其與被告被查獲毒品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丙○○之指述,有簽分綽號「小葉」之蔡欣曄、「小君」之趙秀君之人,然迄今尚未查獲渠等之人到案乙節,有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4日甲○卓盈109偵474字第1109022699號函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
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據被告丙○○供述毒品上游為蔡欣曄(綽號小曄男子)、趙秀君(綽號小君、跳跳、君君)女子,即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案經執行通訊監察及偵查蒐證後,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9年7月22、28日執行毒品查緝行動,本案主嫌蔡、趙2人從頂樓逃脫及開車衝撞偵防車造成車輛毀損及人員受傷,蔡等2人畏罪逃亡,已由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相關事證調查完備後再行移送偵辦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4日警刑偵一字第1100025963號函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循線調查毒品上游綽號「白猴」之男子及「曉君」之女子,惟未有相關事證可供追緝,故無法查明犯罪事實及犯嫌之真實身分;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108年12月11日偵辦丙○○毒品案,雖范嫌於筆錄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白猴」之男子但因范嫌未能提供相關交易佐證,故無法查證「白猴」之男子是否有販賣之事證,另范嫌供稱提供大麻之女子「曉君」因范嫌只提供該女子之綽號,無任何可追查之線索無法得知該女子之身分,故針對范嫌所述提供毒品上游部分未能有進一步偵辦進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8073號函暨所附報告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45至347頁),是蔡欣曄、趙秀君業因通緝在案,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而無從查出其等與本案毒品之來源是否有關,至丙○○所指毒品上游「白猴」、「曉君」則未有相關事證可供追緝,即均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已因丙○○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科刑ㄧ、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且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甚屬不該,暨斟酌丙○○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情形;
兼衡被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五個小孩,一個過世,小孩都成年,目前擺攤賣衣營生,一個月收入大概不到1 萬元,不需要扶養其他人,但第三個兒子有點智能不足需要照顧;
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兩個小孩,一個19歲、一個21歲,之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目前和丙○○一起擺攤賣衣營生,一個月收入不到1 萬元,大部分都是虧錢,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生活狀況及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丙○○本案所為均係與毒品相關之同質性犯罪,販賣毒品之對象計有丁○○、戊○○、庚○○等3人,販賣次數達9次,轉讓禁藥對象計有黃毓凱、藍予豪、蔡松波、戊○○、庚○○等人,轉讓次數達8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黃子葳,次數計有2次,併斟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多,又其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大抵反覆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丙○○上開犯轉讓禁藥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就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就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沒收
一、108年12月11日2時50分許,在丙○○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1瓶、大麻二包等,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前二者於被告丙○○108年12月11日遭查獲前之最後一次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B編號3)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10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之物於被告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109年1月15日9時57分許,在丙○○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自丙○○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2.5491公克、4.3050公克,即附表G編號1至2所示之109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一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之物),亦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109年1月15日遭查獲前之最後一次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C編號4)項下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丙○○如附表A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附表D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17000元、15000元、3500元,計37000元,該等犯罪所得與被告丙○○所有之(109年1月15日)扣案現金即附表G編號9所示之10000元混同而難以區分,然被告附表D編號2、4犯行時間,最為接近其遭警查獲時間(109年1月15日),應認上開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500元(附表D編號4)、15000元(附表D編號2)中之6500元部分已扣案,於該等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7000元部分(37000元-10000元,即附表A編號3犯罪所得1500元、附表D編號1犯罪所得17000元、附表D編號2犯罪所得8500元【00000-0000=85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丙○○就附表A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約定應得之報酬1500元、1500元(丙○○與丁○○未明確就附表A編號2之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額,然此次販賣時點與附表A編號1、3之時點相近,販賣重量同為1公克,爰依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認附表A編號2之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報酬同為1500元),實係由丁○○分別以藍芽喇叭跟耳機無線麥克風各1具之3C產品、從事大門玻璃修復以為抵償,而大門玻璃修復服務工作既具有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丙○○如附表A編號1、2之犯罪所得,應各為藍芽喇叭跟耳機無線麥克風各1具之3C產品及獲得大門玻璃修復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惟因該大門玻璃修復服務工作之財產上利益,於性質上無從逕予沒收其原來之客體,屬全部不能沒收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並按被告丙○○與丁○○約定之交易內容認定其價額為1500元而於附表A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諭知追徵;
至藍芽喇叭跟耳機無線麥克風各1具之3C產品雖未扣案,然因屬被告丙○○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就附表C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實際收取價金,應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係丙○○持供本件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前所為犯行聯繫之用;
另扣案附表G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則係丙○○持供本件108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迄109年1月15日再次為警查獲前所為犯行聯繫之用(本院訴字卷二第3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F編號6、8、附表G編號7、8),與被告等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A)丁○○部分:
編號 犯罪情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價格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108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公克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藍芽喇叭、耳機、無線麥克風各壹具之3C產品抵價)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耳機、無線麥克風各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108年10月11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修復大門玻璃報酬抵償1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3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108年10月12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1公克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蔡松波部分:
編號 犯罪情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價格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松波 108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OK便利超商附近 無償轉讓0.3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2 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松波 108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住處 無償轉讓0.3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3 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松波 108年12月7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無償轉讓0.3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柒點玖捌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參點零捌伍柒公克)、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4 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松波 108年12月1日凌晨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附近 無償轉讓不到1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C)戊○○部分:
編號 犯罪情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價格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108年11月20日23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住處內 1000元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收取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2 丙○○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108年11月22日21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附近 1000元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收取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3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108年12月5日15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丙○○住處樓下 2000元之1公克安非他命(尚未收取價金)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4 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戊○○ 109年1月14日前某時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丙○○住處 0.5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肆玖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零伍零公克)、附表G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D)庚○○部分:
編號 犯罪情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價格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與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之。
108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南寧路32巷內路邊 價值1萬7000元之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使不知情之蔡松波駕駛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交付已事先由丙○○包裝好看不到內容物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庚○○而販賣之。
108年11月30日23時52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金湧加油站旁統一超商前 價值1萬5000元之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庚○○ 108年12月5日21時5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南寧路32巷內路邊 0.5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附表F編號4、5、7、9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4 丙○○使不知情之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交付已事先由丙○○包裝好看不到內容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而販賣之。
108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 宜蘭縣羅東鎮南寧路全家便利超商前 3500元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附表G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E)黃子葳部分:
編號 犯罪情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價格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黃子葳事先於108年12月12日交付2500元與丙○○,翌日下午即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108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住處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G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2 黃子葳出資2000元,由丙○○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子葳施用 108年12月下旬某日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住處 20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G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F)汐止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7.9894公克,驗餘淨重:7.9874公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5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09偵474卷二第191頁)。
⒊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7849公克(含8個塑膠袋及8張標籤重),驗餘量7.987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前淨重:3.0890公克,驗餘淨重:3.0857公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5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09偵474卷二第191頁)。
⒊白色或透明晶體1瓶,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3376公克(含1個塑膠瓶及1張標籤重),驗餘量3.0857公克)。
3 大麻2包(驗前淨重0.5840公克,驗餘淨重0.5204公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及編號11,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5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109偵474卷二第193頁)。
⒊大麻2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大麻及尼古丁(毛重1.5042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驗餘量0.5204公克)。
4 三星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編號,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三星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編號2,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6 IPhone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編號3,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7 IPhone 6S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編號4,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8 iPhone XR(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編號5,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9 三星牌Galaxy A2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編號6,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G)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3.1885公克,驗前淨重12.5604公克,驗餘淨重12.5491公克,純度48.9%,純質淨重6.1446公克)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1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62451號函附鑑定書(見109偵474卷二第207頁)。
⒊晶體1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1885公克(含標籤),餘重12.549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4.7958公克,驗前淨重4.3218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2.9388公克)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即109年度毒保字第1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62451號函附鑑定書(見109偵474卷二第207頁)。
⒊晶體1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7958公克(含標籤),餘重4.3050公克)。
3 IPhone 6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5 IPhone手機(無SIM卡)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6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7 郵政儲金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8 郵局交易明細共3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9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亦即109年度保管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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