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訴,455,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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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國誠係從事混凝土泵浦車檢驗等監理代辦業務之人,另紀
  4. 二、因如附表一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
  5. 三、因如附表三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
  6. 四、因如附表四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
  7. 五、因如附表五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
  8. 六、嗣附表一編號16之混凝土泵浦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8時1
  9.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10. 理由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本案被告吳國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13.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誠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16. (二)查被告就附表三、四、五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17.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4所示10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8. (四)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三、四、五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
  19. (五)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請
  20. (六)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21. (七)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
  22. (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3.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24. 一、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意旨尚略以
  25.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
  26. 三、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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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940、5259、57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878、17179號、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一百零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七十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均沒收之。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4、25-7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國誠係從事混凝土泵浦車檢驗等監理代辦業務之人,另紀君宏為特威力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威力代檢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兼檢驗員,戴漢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在特威力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

黃宏木為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湧代檢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實際負責人兼檢驗員,劉啟章、吳俊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在鴻湧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

呂佾儐為維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邦代檢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兼檢驗員,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原名黃承浚,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在維邦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

林世聰為順盈汽車企業社(下稱順盈代檢廠,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負責人,簡傳修、陳治銘(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在順盈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李香君、陳淑華則為順盈代檢廠員工。

而特威力代檢廠、順盈代檢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鴻湧代檢廠、維邦代檢廠則係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紀君宏、戴漢德、黃宏木、劉啟章、吳俊豪、呂佾儐、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簡傳修、陳治銘即皆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

二、因如附表一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如附表一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吳國誠之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不含附表一編號16陳美蘭【另經本院判決無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費用,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以將原檢驗車號車輛之車牌改掛在其他混凝土泵浦車(即「選手車」)等方式,辦理至特威力代檢廠不實驗車事宜。

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檢驗員明知各駛入特威力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非原應受檢車輛或有超重情事,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附表一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檢驗過程所示未如實辦理檢驗而予以包庇通過,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特威力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104次(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檢驗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因如附表三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如附表三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三所示包含吳國誠之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費用及賄賂款項,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安排至鴻湧代檢廠辦理不實驗車及交付賄賂予黃宏木事宜。

而如附表三所示參與檢驗員明知各駛入鴻湧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有超重等情事,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附表三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所示檢驗過程由黃宏木指示予以包庇通過而未如實辦理檢驗,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鴻湧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方式違背受託檢驗車輛之職務工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35次。

嗣各次完成不實檢驗後,如附表三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即交付黃宏木如附表三所示屬於違背職務對價之賄款(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檢驗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各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四、因如附表四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如附表四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四所示包含吳國誠之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四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費用及賄賂款項,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安排至維邦代檢廠辦理不實驗車及交付賄賂予呂佾儐事宜。

而如附表四所示參與檢驗員明知各駛入維邦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有超重等情事,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附表四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四所示檢驗過程由呂佾儐指示予以包庇通過而未如實辦理檢驗,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維邦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方式違背受託檢驗車輛之職務工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9次。

嗣各次完成不實檢驗後,如附表四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即交付呂佾儐如附表四所示屬於違背職務對價之賄款(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檢驗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各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五、因如附表五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如附表五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五所示包含吳國誠之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五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費用及賄賂款項,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安排至順盈代檢廠辦理不實驗車及交付賄賂予林世聰、簡傳修事宜。

而如附表五所示參與檢驗員及員工明知各駛入順盈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有超重等情事,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林世聰、附表五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五所示檢驗過程由林世聰指示予以包庇通過而未如實辦理檢驗,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順盈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方式違背受託檢驗車輛之職務工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29次。

嗣各次完成不實檢驗後,如附表五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即交付林世聰、簡傳修如附表五所示屬於違背職務對價之賄款(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檢驗員及員工、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各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五所載)。

六、嗣附表一編號16之混凝土泵浦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8時19分許,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下坡路段時,失控朝對向車道撞擊自新安路左轉之車輛駕駛、停等紅燈之騎士等,致釀成4死8輕重傷及多部車輛、民宅損壞之重大車禍後,經檢察官循線指揮偵辦,而於108年10月30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特威力代檢廠、鴻湧代檢廠、維邦代檢廠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吳國誠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選手車2輛(業經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國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誠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君宏、許睿珈(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專員)、陳建岳(特威力檢驗員)、王振祥(特威力檢驗員)、戴漢德、吳韋汝(吳國誠女兒)、王台明、郭春梅、林家輝、林明德、黃宏木、劉啟章、吳俊豪、鄭秋玲(鴻湧代檢廠登記負責人)、林志信(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徐銘駿(鴻湧代檢廠員工)、郭慧君(鴻湧代檢廠員工)、吳丞閔(附表三編號14吳維晁員工)、呂佾儐、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熊明德(麥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浩銘(維邦代檢廠員工)、趙業芳(維邦代檢廠登記負責人)、呂妍儀(維邦代檢廠員工)、林世聰、簡傳修、翁嘉祥、陳治銘、李香君、陳淑華、陳玉芬(林世聰媳婦)、林政宏(原名林秉樺,林世聰兒子)、陳勇智(泓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宏、陳偉嘉(附表一編號32陳成得之子)、吳煌斌(附表一編號32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蔡靜柔(附表一編號96昶清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不含附表一編號32陳成得、編號96吳聰護)於調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吳國誠手寫筆記資料(見B3卷第13頁至第30頁、A13卷第51頁至第59頁、甲1卷第261頁至第2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8年7月26日合金文心字第108000241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韋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A6卷第149頁至第180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5月11日行動蒐證照片(A17卷第23頁至第44頁)、林明德、吳國誠與林宗緯108年4月27日、5月1日監聽譯文(A19卷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B1卷第349頁至第351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30日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紀錄(B27卷第4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委託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約書(B17卷第725頁至第802頁)、黃宏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B27卷第635頁)、郭春梅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B27卷第636頁至第64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筱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A13卷第62頁至第74頁)、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益勝工程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A13卷第172頁至第182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30日於維邦代檢廠會勘紀錄暨操作畫面(A15卷第339頁至第346頁;

B20卷第47頁至第48頁;

B21卷第273頁至第280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30日維邦代檢廠勘驗筆錄(B2卷第3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B2卷第309頁至第3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委託維邦代檢廠檢驗合約書(B22卷第541頁至第6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汽車代檢廠及從業人員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新竹區監理所轄區代檢廠印鑑卡、職工名冊影本(B19卷第543頁至第5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109年7月20日室政查字第1090089199號函附106年至109年代檢合約書(丙7卷第58頁至第370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3日現勘紀錄(甲1卷第596頁至第600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7月1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甲12卷第365頁至第385頁)及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案經特威力代檢廠、鴻湧代檢廠、維邦代檢廠、順盈代檢廠製作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藉電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且係作為各代檢廠檢驗車輛結果之證明使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

而黃宏木、劉啟章、吳俊豪及呂佾儐、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等檢驗員乃執行新竹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

另紀君宏、戴漢德及簡傳修、陳治銘等檢驗員乃執行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皆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其等製作不實內容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即為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吳國誠就事實欄二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三、四、五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就附表三、四、五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4所示10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附表一編號8、14、22、25、51、64、86、90、94、98部分,均係於同日緊接為同一負責驗車人員在特威力代檢廠檢驗不同車輛,各應單純論以1次);

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合計73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係在鴻湧代檢廠接續檢驗同一車輛;

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亦係於同日緊接為同一負責驗車人員在鴻湧代檢廠檢驗不同車輛,皆應各論以1次),均係於不同日期時間先後所為,且參與共犯範圍互有歧異,就各附表所涉代驗費用或賄款亦經分別計算交付,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三、四、五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附表三、四、五所示檢驗車號之混凝土泵浦車經不實檢驗通過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因此直接造成行車事故之情,堪認違法情節當屬輕微,且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復均在5萬元以下,是就被告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五部分請求審酌是否構成自首減免要件云云。

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

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

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5日調詢時起,始陳明其扣案手寫筆記資料內有關記載「順」者係代表順盈代檢廠及事實欄五之相關情事(見乙1卷第77頁至82頁),惟依卷附106年8月7日檢舉被告為代檢黃牛之資料中,即已載明順盈代檢廠之名稱及地址等情(見A1卷第87頁),檢察官並於107年2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調順盈代檢廠3年內針對混凝土泵浦車之歷次檢驗紀錄(見A1卷第14頁),另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人員對被告與順盈代檢廠間往來檢驗過程進行蒐證,有前開法務部廉政署108年7月1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得與被告扣案之手寫筆記資料內容相互對照清查,足認於被告供述順盈代檢廠部分之事實前,檢調即已獲有被告涉犯前揭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之相當證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除涉犯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外,就順盈代檢廠亦涉嫌事實欄五部分之類似犯行,要與自首要件不符,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就附表三、四、五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如前述依法均應予遞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效力,就被告所犯較重罪名即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量刑時,尚不得科以其較輕罪名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是本案輕罪之最輕本刑既已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為附表三、四、五及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若仍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其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另涉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5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故就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就附表三、四、五部分則併供作合併評價宣告刑之裁量範圍。

(七)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仲介業,每月收入約7、8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照顧配偶及外孫,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現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及糖尿病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諭知褫奪公權2年。

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如後述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選手車2輛係被告吳國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將之變價得款6萬5000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9年9月23日證明書(變價卷第33頁至第34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9年10月13日嘉執德109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1號函暨所附案款備查簿(變價卷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可憑,故就前開扣案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合計已繳回273萬1461元之款項,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見B10卷第521至527頁【繳回83萬3100元】、丑2卷第97頁至第101頁【繳回113萬7328元】、甲15卷第86頁至第89頁【繳回33萬8000元】、本院卷三第529頁【繳回20萬元】、本院卷四第279頁【繳回23萬8533元】,惟附表一部分犯罪所得為157萬6789元、附表三部分犯罪所得為67萬2100元、附表四部分犯罪所得為16萬5600元、附表五部分犯罪所得為31萬6972元,是被告合計繳回274萬6961元,最終溢繳1萬5500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意旨尚略以:被告吳國誠亦明知附表二實際駛入特威力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非原應受檢車輛,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徐清祥、紀君宏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特威力代檢廠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特威力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車主、負責人、車牌號碼、檢驗日期、檢驗員及犯罪手法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理,更係被告源自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雙重危險禁止原則的體現。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

查依卷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見子7卷第95、120頁),附表二編號1之車號000-00號(現變更車號為KEG-6829號)車輛於103年1月6日至106年11月23日係登記為祥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106年11月23日以後始登記為祥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觀諸106年檢驗紀錄照片內,該車車身亦有標註「祥英」等字(見子7卷第100頁);

另附表二編號2之車號00-000號車輛於96年3月16日至108年10月21日係登記為祥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108年10月21日以後始登記為祥正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觀諸106、107年檢驗紀錄照片內,該車亦有標註「祥英工程公司」等字(見子7卷第124、125頁),可見前開車輛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同年5月15日至特威力代檢廠檢驗之際,當無可能係由祥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鈺壬委託被告吳國誠所為,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之車主、負責人及犯罪手法欄顯均有誤載,且分別與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書編號25-4、25-7為同一事實,而就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經檢察官在本院再予重複追加起訴無訛。

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就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追加起訴書編號25-4、25-7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故就此部分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國誠如前述固有部分追加起訴犯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檢察官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既未曾為任何異議,復核無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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