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訴,48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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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辛○○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9至15、附表二、附表三所
  3. 二、戊○○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9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4. 三、午○○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5. 四、壬○○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
  6. 五、庚○○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
  7. 六、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8. 事實
  9. 一、辛○○、戊○○、庚○○、壬○○、己○○(己○○已於民國111
  10. 二、案經都發局告發暨辰○○、乙○○、癸○○、申○○、寅○○訴由臺
  11. 理由
  12. 壹、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及拘提程序之適法性:
  13. 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針對司法警察於109年12月16日持本院
  14. 二、本案司法警察於109年12月16日係檢察官核發被告辛○○、戊
  15. 三、綜上,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及拘提程序之適法性應
  16. 貳、證據能力方面:
  17. 一、被告辛○○、午○○、壬○○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時
  18. 二、被告辛○○其他爭執部分:
  19. 三、被告壬○○、午○○及2人之辯護人就證人辛○○、戊○○、壬○○
  20. 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辛○○、午○○、己○○、壬○○、庚
  21. 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壬○○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
  22. 六、除上開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外,本院以下所用以認定被告5
  23.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24.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25. 二、事實欄一、㈡至事實欄一、部分:
  26. 三、事實欄一、部分:
  27. 貳、論罪科刑、沒收之法律適用:
  28. 一、被告辛○○、戊○○、午○○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
  29. 二、所犯罪名:
  30. 三、共同正犯:
  31. 四、罪數:
  32.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33. 六、被告辛○○、戊○○就事實欄一、㈠、2.所載申請年度108年部
  34. 七、爰審酌:㈠被告辛○○、午○○、壬○○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35.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
  36.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37.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與被告戊○○、辛○○共同意圖為自
  38.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39. 三、查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111年7月10日因病死亡,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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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振庭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粟信富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王曉清


粟斌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粟振家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粟思源


選任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8號、110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9至15、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9至15、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戊○○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9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9至15所示之刑。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午○○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9至1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壬○○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5至8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庚○○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六編號5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戊○○、庚○○、壬○○、己○○(己○○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兄弟;

午○○則為辛○○等5人之兄弟粟元瀚(已歿)之配偶。

㈠詎辛○○、戊○○、己○○、庚○○、壬○○、午○○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自99年3月18日起為戊○○、庚○○所共有,無償供辛○○、己○○、午○○居住,且壬○○自100年間起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戊○○、庚○○與辛○○、己○○、午○○、壬○○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辛○○、己○○、午○○、壬○○亦無給付租金之事實,渠等竟為下列犯行:1.辛○○、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0日,以戊○○為出租人,辛○○為承租人,共同簽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105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為期3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辛○○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年度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辛○○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2.辛○○、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8日,以戊○○為出租人,辛○○為承租人,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108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0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辛○○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4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及109年度租金補貼,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一編號3、4所示公文書,嗣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

惟附表一之一編號4部分,經辛○○提起行政救濟後,訴願機關撤銷都發局原駁回申請之處分,命都發局另行作成處分,都發局因而核定辛○○之109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將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上開辛○○名下郵局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3.壬○○、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日,以庚○○為出租人,壬○○為承租人,共同簽立每月租金8,500元,租期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日,為期1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壬○○於106年8月2日,持以向都發局申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年度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

惟經都發局告知應補正租賃契約中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後,壬○○即與庚○○重新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6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為期2年,簽約日期仍維持為106年6月1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隨後由壬○○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補正申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年度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壬○○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4.壬○○、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為期2年(106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據,由壬○○於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年度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支二編號2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壬○○上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5.壬○○、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0日,以庚○○為出租人,壬○○為承租人,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8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為期3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壬○○分別於附表一之二編號3、4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及109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二編號3、4所示公文書,嗣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6.午○○、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日,以戊○○為出租人,午○○為承租人,由辛○○教導或協助戊○○、午○○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6年8月1日至109年8月1日,為期3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辛○○代午○○分別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2、3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2、3所示年度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2、3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三編號1、2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午○○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惟附表一之三編號3部分則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7.午○○、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以戊○○為出租人,午○○為承租人,由辛○○指示戊○○、午○○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辛○○代午○○於附表一之三編號4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附表一之三編號4所示年度之租金補貼,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三編號4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三編號4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午○○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8.己○○、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日,以戊○○為出租人,己○○為承租人,由辛○○教導或協助己○○、戊○○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7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日,為期3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由辛○○代己○○於附表一之四編號1、2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附表一之四編號1、2所示年度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四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四編號1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己○○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惟附表一之四編號2部分則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9.己○○、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以戊○○為出租人,己○○為承租人,由辛○○教導或協助己○○、戊○○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3000元,租期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由辛○○代己○○於附表一之四編號3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附表一之四編號3年度租金補貼,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四編號3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四編號3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己○○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㈡辛○○於108年1月1日前某時,因與甲○○交易報廢機車而取得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又因前開自己作為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或協助午○○、己○○申請租金補貼,因此取得作為出租人之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

辛○○明知甲○○未曾向戊○○承租系爭房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未經戊○○、甲○○同意或授權,冒用戊○○、甲○○名義,以戊○○為出租人,甲○○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戊○○姓名2次,盜蓋戊○○印章印文11枚,偽簽甲○○姓名2次,盜刻甲○○印章後蓋用印文11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辛○○於108年8月8日,接續前開犯意,在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甲○○姓名6次,並將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甲○○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1B07946號公文書,後因申請資格不符遭駁回申請而未遂,辛○○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戊○○、甲○○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2.辛○○於收受都發局於108年10月30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3516號函文駁回上開申請後,明知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冒用甲○○名義,在訴願委任書上偽簽甲○○姓名1次,並蓋用上開盜刻甲○○印章印文4枚(起訴書漏計騎縫處尚有3枚),偽造訴願委任書,又以甲○○受任人名義出具偽造之訴願狀,並在訴願狀上蓋用上開盜刻甲○○印章印文6枚(起訴書漏計騎縫處尚有4枚),持偽造之訴願委任書及訴願狀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偽造表示甲○○對都發局上開行政處分不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關於行政管理正確性。

3.臺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15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027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開訴願後,辛○○明知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冒用甲○○名義,在委任書上偽簽甲○○姓名1次,並蓋用上開盜刻甲○○印章印文1枚,偽造委任書,又以甲○○名義出具偽造之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並在該份書狀上蓋用上開盜刻甲○○印章印文2枚,持偽造之委任書及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偽造表示甲○○對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欲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109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以10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另以109年度簡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開行政訴訟,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辛○○於108年9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邱健民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邱健民未曾向戊○○承租系爭房屋,亦未在辛○○擔任代表人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戊○○、邱健民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戊○○、邱健民名義,以戊○○為出租人,邱健民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戊○○姓名2次,盜蓋戊○○印章印文5枚,偽簽邱健民姓名2次、盜刻邱健民印章後蓋用印文5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辛○○於108年9月9日,接續前開犯意,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邱健民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邱健民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辛○○出具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在職證明書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邱健民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邱健民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1147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辛○○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戊○○、邱健民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邱健民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㈣辛○○於108年1月1日前某時,因與甲○○交易報廢機車而取得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甲○○未曾向戊○○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戊○○、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戊○○、甲○○名義,以戊○○為出租人,甲○○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戊○○姓名2次,盜蓋戊○○印章印文11枚,偽簽甲○○姓名2次,蓋用上開盜刻甲○○印章印文10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辛○○於108年9月18日,接續前開犯意,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甲○○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甲○○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1631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辛○○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戊○○、甲○○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㈤緣辰○○之國民身分證於106年7月15日上午7時40分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0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遭他人竊取,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辛○○明知上揭辰○○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06年7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收受辰○○之身分證。

2.辛○○明知辰○○未曾向戊○○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戊○○、辰○○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戊○○、辰○○名義,以戊○○為出租人,辰○○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戊○○姓名2次,盜蓋戊○○印章印文11枚,偽簽辰○○姓名2次,盜刻辰○○印章後蓋用印文12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辛○○於108年9月18日,接續前開犯意,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辰○○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辰○○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辰○○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辰○○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1990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辛○○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戊○○、辰○○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辰○○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㈥緣乙○○於000年0月間,為委託戊○○代領臺北市北投區一德里垃圾焚化廠售電及代處理垃圾收入回饋提貨券,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戊○○。

辛○○則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不知情之戊○○處,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乙○○未曾向戊○○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戊○○、乙○○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戊○○、乙○○名義,以戊○○為出租人,乙○○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戊○○姓名2次,盜蓋戊○○印章印文9枚,偽簽乙○○姓名2次,盜刻乙○○印章後蓋用印文11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辛○○於108年9月20日,接續前開犯意,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乙○○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乙○○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1996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辛○○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戊○○、乙○○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㈦辛○○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子○○未曾向戊○○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戊○○、子○○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戊○○、子○○名義,以戊○○為出租人,子○○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戊○○姓名2次,盜蓋戊○○印章印文8枚,偽簽子○○姓名2次,盜刻子○○印章後蓋用印文9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辛○○於108年9月11日,接續前開犯意,未經英洋有限公司(下稱英洋公司)及寅○○之同意或授權,盜刻英洋公司、寅○○印章後蓋用印文各1枚於在職證明書,偽造子○○任職於英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又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子○○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子○○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子○○係英洋公司員工,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子○○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2001號公文書,後因子○○資格不符,經都發局於108年10月23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0945號函駁回申請而未遂,辛○○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戊○○、子○○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子○○、英洋公司、寅○○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㈧辛○○於107年6月5日前某時,以代未○○租賃新北市淡水區房屋供其居住及申請租屋補助為由,向未○○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又辛○○明知未○○未曾向戊○○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戊○○、未○○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戊○○、未○○名義,以戊○○為出租人,未○○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戊○○姓名2次,盜蓋戊○○印章印文11枚,偽簽未○○姓名2次,盜刻未○○印章後蓋用印文11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辛○○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日,接續前開犯意,未經英洋公司及寅○○之同意或授權,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各1枚於在職證明書,偽造未○○任職於英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又於108年9月20日,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未○○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未○○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未○○係英洋公司員工,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未○○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2002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辛○○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戊○○、未○○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未○○、英洋公司、寅○○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㈨緣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00巷○○○○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遭他人竊取,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辛○○明知上揭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07年1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收受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辛○○明知巳○○未曾向戊○○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戊○○、巳○○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戊○○、巳○○名義,以戊○○為出租人,巳○○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戊○○姓名2次,盜蓋戊○○印章印文11枚,偽簽巳○○姓名2次,盜刻巳○○印章後蓋用印文11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辛○○於108年9月15日,接續前開犯意,未經英洋公司及寅○○之同意或授權,偽簽寅○○姓名1次,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各1枚於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巳○○任職於英洋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又於108年9月17日,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巳○○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員工在職證明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巳○○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巳○○為英洋公司員工,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巳○○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2005號公文書,後因巳○○資格不符,經都發局於108年10月24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1857號函駁回申請而未遂,辛○○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戊○○、巳○○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巳○○、英洋公司、寅○○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㈩緣癸○○在停放於臺中市○○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置其個人包包,包包內有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張為盛簽立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張淑美簽立之面額各15萬元本票2張(票號:471734、471735號)等物,上開物品於107年2月4日凌晨2時許,遭不詳之人以擊破車窗侵入之方式竊取,癸○○於同日上午發現財物遭竊後,旋報警處理,惟遭竊財物並未為警尋獲。

嗣於108年2月11日,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在等候區地面發現並拾得裝有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前開3紙票據之信封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辛○○明知信封袋內之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前開3紙票據(下稱系爭票據)應為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據為己有;

另於拾得後翌日即108年2月12日,持系爭票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繳拾得物,復於109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對張淑美請求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此民事事件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小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辛○○明知癸○○未曾向戊○○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戊○○、癸○○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戊○○、癸○○名義,以戊○○為出租人,癸○○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戊○○姓名2次,盜蓋戊○○印章印文5枚,偽簽癸○○姓名2次,盜刻癸○○印章後蓋用印文6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辛○○於108年9月5日,接續前開犯意,未經英洋公司及寅○○之同意或授權,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各1枚於在職證明書,偽造癸○○任職於英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又於108年9月16日,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癸○○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癸○○國民身分證影本、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癸○○為英洋公司員工,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癸○○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2008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辛○○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戊○○、癸○○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癸○○、英洋公司、寅○○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辛○○於108年間某時,因與申○○交易機車而取得申○○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後,明知申○○未曾向戊○○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戊○○、申○○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戊○○、申○○名義,以戊○○為出租人,申○○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戊○○姓名2次,盜蓋戊○○印章印文6枚,偽簽申○○姓名2次,盜刻申○○印章後蓋用印文5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辛○○於108年9月15日,接續前開犯意,未經英洋公司及寅○○之同意或授權,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各1枚於在職證明書,偽造申○○任職於英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又於108年9月19日,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申○○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申○○國民身分證照片影本、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申○○為英洋公司員工,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申○○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2707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辛○○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戊○○、申○○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戊○○、申○○、英洋公司、寅○○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辛○○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獨資商號「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為戊○○所經營),因此取得並使用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大小章。

辛○○於108、109年間,為使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可順利取得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公開招標之標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000年00月間,辦理「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度事務工友(協辦登記業務)委外」勞務採購案(下稱甲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辛○○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且為使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前某時,未經英洋公司及寅○○之同意或授權,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共計各4枚於投標書、109年度事務工友(協辦登記桌業務)委外採購案預算詳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封套,並在投標封套上填載英洋公司、寅○○之相關資料,又於投標封套送件人欄位偽簽寅○○姓名1枚,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填載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英洋公司投標相關文件後,辛○○旋將上開文件寄送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行使之,冒用英洋公司名義參與甲採購案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並提升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機率,足以生損害於英洋公司、寅○○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對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8年12月26日開標時,計有英洋公司、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太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捷康企業社、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蒂企業行、九羿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員丙○○誤認各家投標廠商間均有投標真意,具實質價格競爭關係,且以為甲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決標,並由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以40萬5018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508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000年0月間,辦理「109年度北投公民會館植栽養護工作採購案」(下稱乙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辛○○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且為使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未經英洋公司及寅○○之同意或授權,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印文4枚、寅○○印文5枚於投標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封套,並在投標封套上填載英洋公司、寅○○之相關資料,又於投標封套送件人欄位偽簽寅○○姓名1枚,另填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偽造英洋公司投標相關文件。

又接續於109年2月2日,未經聖弘汽車材料行及林温城之同意或授權,持其於不詳時、地盜刻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之印章,蓋用盜刻之聖弘汽車材料行印文6枚、盜刻之林温城印文3枚於投標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封套,並在投標封套上填載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之相關資料,又於投標封套送件人欄位偽簽林温城姓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相關文件。

辛○○嗣於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新北市八里郵局寄送上開偽造之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行使之,冒用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名義參與乙採購案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並提升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機率,足以生損害於英洋公司、寅○○、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對採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9年2月6日開標、於109年2月20日決標時,計有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香柏景觀有限公司、千惠園藝社、昶佑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捷藝庭園造景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員丙○○誤認各家投標廠商間均有投標真意,具實質價格競爭關係,且以為乙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決標,惟開標後由非屬辛○○冒名或經營之昶佑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以22萬元得標,因此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妨害投標未遂。

3.其後,因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丙○○察覺乙採購案之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文件標封信函號碼連號,並由同一郵局寄出且寄件時間相同,認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遂於109年3月10日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寅○○、林温城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都發局告發暨辰○○、乙○○、癸○○、申○○、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及拘提程序之適法性:

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針對司法警察於109年12月16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及後續拘提等程序多所質疑。

被告辛○○辯稱:㈠搜索午○○房間時,有搜到手機等物品,但未予扣押,未交付證明書予被告午○○。

搜索我的房間時,搜到印章2顆、同意書2份、手機(含門號)1支等物品並扣押;

搜索戊○○房間時,搜到筆記本、手機(含門號)等物品並扣押;

搜索己○○房間時,搜到租約、手機(含門號)等物品,只扣押租約。

但警員僅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交給我、戊○○、己○○簽名確定,並未製作扣押收據給予我、戊○○、己○○持有,於法未合。

且警方已搜得午○○、己○○之手機,卻僅扣押與戊○○之手機及門號,如警方要扣押,應該是4人之手機均得扣押,因午○○、己○○之手機門號也有用於申請租賃補貼。

㈡戊○○、己○○之房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與搜索票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不符,我要求不得搜索,應另開搜索票再搜索,帶隊警員卻表示係合法搜索,且搜索票只記載6號,未記載1樓及地下室。

㈢帶隊警員將我、戊○○以拘提方式帶至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惟己○○、壬○○、午○○等人係以案件關係人隨同至北投方局製作筆錄。

嗣後己○○、壬○○、午○○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由檢察官複訊後,飭回之;

但我、戊○○移送士林地檢由檢察官複訊後,分別以5萬元、3萬元交保。

己○○、午○○何以只以關係人通知到案,而我與戊○○就要被拘提?且警員未先經通知我到案說明之程序,逕以拘票拘提我到案接受詢問、複訊及交保,於法未合。

㈣此外,被告辛○○尚爭執:警員就午○○、戊○○部分未即時向2人出示搜索票;

又搜索時警員僅提供搜索票供觀閱,未提供搜索票影本予受搜索人持有,且未告知案號、案由;

搜索過程中我使用手機攝影反偵查,被警員阻止使用手機;

另搜索票是否有授權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機車?若無即屬非法搜索云云。

另被告辛○○之辯護人亦稱:被告辛○○主張警察人員及檢察官搜索之地點及範圍遠遠超過搜索票上所載領域,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扣押之手機及其他物品亦逾越合法之時程及範圍,因此所得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嫌疑等情詞。

二、本案司法警察於109年12月16日係檢察官核發被告辛○○、戊○○之拘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搜索票則以附件記載受搜索人包括被告辛○○、戊○○、午○○、己○○等4人,至搜索範圍亦區別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等項目詳為記載,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2份、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1818卷第7至12頁),合先敘明。

被告辛○○雖就搜索、拘提程序有以上諸多質疑,惟查:㈠按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北投分局於搜索當日係由警員丑○○帶同其他8名警員至系爭房屋執行勤務,受搜索人雖有4人,但搜索之處所均為系爭房屋,搜索結束後,係合併製作被告辛○○、戊○○、午○○、己○○等4人之搜索扣押筆錄,交予4人簽名確認,但就扣押物部分,除被告午○○並未扣押其任何物品外,警員區分被告辛○○、戊○○、己○○各別扣得之物,並分別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供3人在「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欄位簽名確認,又因4人係在同一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最終亦合併製作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且因確有扣押物品,警員在製作時,著重說明目錄表所載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依法扣押後付與收據之意旨,就被告午○○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而付與證明書之部分,即未特地在此份文書上說明等情,有北投分局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1818卷第13至23頁);

且前開扣押物品收據在搜索後均有交予4人,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4至245頁)。

可知,本案警方搜索結束後確實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且依收據上記載,係將目錄表作為附件一併交予被告辛○○、戊○○、己○○,其等3人既已在目錄表上簽名確認,衡情警方顯無必要不交付收據,被告辛○○辯稱警員未給予扣押物品收據,不足採信。

至被告午○○雖未扣押其任何物品,惟從該扣押物品收據上記載可知,警方亦將被告午○○列為受執行人,可知當時警員應係以同張扣押物品收據替代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予被告午○○,程序上或有些許瑕疵,惟就整體執行搜索過程之適法性並不生影響。

㈡另被告辛○○辯稱警員當時已搜到被告午○○、己○○之手機,其等2人手機亦有用於申請補助,卻未扣押,且被告午○○、己○○係以關係人身份調查,警員僅扣押其與被告戊○○之手機,且以拘票逕將其與被告戊○○拘提到案,未先以通知方式云云,無非質疑扣押程序之公平性及拘提之合法性。

惟查: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我印象中都發局提供的租約裡面辛○○跟戊○○的名字有大量重複出現,再來是我做字跡比對時研判這2人的涉案程度很高,其次在租約裡面提到包含他們共同家人或其他人,在比例原則裡面考量,如果每個都請拘票的話,不知道會不會過。

再來本案是檢察官特地指揮偵辦,檢察官對案件也有一些想法,之所以僅開2個人的拘票,是跟檢察官討論過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8頁),可知本案警方偵辦過程,依先前蒐證資料研判,將被告辛○○、戊○○列為重點犯罪嫌疑人,則在2人之搜索扣押執行強度上有別於其他犯罪嫌疑人,並無執法違失之問題。

另檢察官既已根據涉案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事由開立被告辛○○、戊○○拘票交予司法警察執行,司法警察本得以出示拘票將2人逕行拘提到案,無庸先以通知書通知2人到場詢問,是被告辛○○辯稱109年12月16日時,警方未先以書面通知其與被告戊○○到案說明,直接以拘提方式令2人到案,主張警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所辯顯然誤解上開法律之適用;

至被告辛○○另質疑本案拘提其與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情況急迫」之要件,然此緊急拘提之規定亦屬無票拘提之一種,與本案司法警察係持拘票逕行拘提,所憑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規定,顯然有別。

是被告辛○○辯稱警方執行拘提於法未合云云,當無足採。

2.又經本院勘驗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影像光碟(偵5918卷之光碟存放袋)後,有關被告辛○○質疑之執行環節,顯示:⑴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02:12至02:30,警方結束搜索,請己○○去客廳坐,隨即再商請己○○解鎖手機密碼供警方查閱。

客廳桌面上亦有2支用塑膠套封裝被扣押之手機。

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02:35至04:48,甲(應為證人丑○○,以下同)開始勘察己○○手機之內容。

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04:49至04:50,甲拿起己○○的另一隻黑色手機開始查看,並把原本之手機置放於桌上,甲持續勘察己○○之黑色手機。

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08:40至09:20,甲向己○○說明勘察完其2支手機後,均無可疑之處,不過檢察官交代其須配合警方回警局詢問,其2支手機不扣押但暫時不准許通訊,亦不能拍照,要求其配合等語,己○○便點頭回應。

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20:10至20:18,己○○之手機來電鈴聲響起,一警員拿起手機查看,甲便指示該警員將手機開啟飛航模式。

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20:40至20:55,警員將手機遞給己○○確認,甲告知己○○手機留在家中,不用帶至警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

⑵00076.MTS檔案影片時間22:23至22:35,甲詢問午○○是否還保有其他手機,午○○則稱還有1支沒在使用的華為手機等語,即主動將手機遞給甲,甲於是開始查看該手機內容。

00076.MTS檔案影片時間23:20至23:25,甲檢查完午○○之華為手機後,向午○○表示這支手機不會扣押,但會先放在旁邊,用以確保搜索期間受搜索人沒有對外通訊等語,接著便把手機放在櫃子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

⑶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36:09至37:10,辛○○表示不願意簽名於搜索票上,甲便告知辛○○可以不簽,但警方還是有義務要詢問另外三人的意願,甲更表示只是義務告知在場受搜索人的權利。

戊○○、午○○注視、閱讀著文件,不約而同發問稱不解其等為何涉犯詐欺,己○○則是不發一語,經甲再次詢問其等均不願意簽名,甲便表示會做紀錄進入程序下一階段。

影片時間37:17至37:40,甲告知己○○、午○○兩人,願不願意自願至派出所接受製作筆錄,並進一步到檢察官那邊接受複訊,但辛○○突然插話質疑甲有無出示通知書,甲制止辛○○並稱未詢問辛○○,請辛○○先暫時不要插話,於是甲再次確認己○○、午○○意願,兩人便點頭表示同意。

影片時間37:45至37:55,甲詢問戊○○本人願不願意,自願至派出所接受製作筆錄,並進一步到檢察官那邊接受複訊,戊○○不發一語,辛○○面向戊○○稱如果下午有事,就不要接受,戊○○便向甲稱下午有事等語。

影片時間38:05至39:50,甲向辛○○、戊○○兩人出示拘票,分別遞交給兩人詳閱,接著甲也出示已經表示同意之己○○、午○○兩人之拘票,供其兩人詳閱。

影片時間40:00至影片結束,甲告知戊○○稱警方是奉檢察官命令而來,因為其配合度相較己○○、午○○等人比較不高,所以只能使用拘票,接下來的詢問可能會耽誤比較長的時間。

緊接著便聽到辛○○改口願意配合,但甲不願採納便要辛○○在拘票上簽名,辛○○一邊抱怨一邊簽完名,警員再拿一份拘票給戊○○簽名,二人簽完後,甲要求同仁告知在場拘捕之嫌疑人的三項權利(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

⑷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文字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14至15、17頁)。

經本院勘驗還原當日司法警察搜索扣押過程後,顯見證人丑○○當日搜得被告己○○、午○○之手機後,已當場進行檢視後研判無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決定不予扣押,並非恣意僅擇定部分受搜索人之手機扣押,此為司法警察之合法裁量判斷,被告辛○○辯稱:其與戊○○之手機皆被扣押,惟己○○、午○○亦涉及申請補助,卻未扣押云云,即難採納。

至當日搜索扣押結束後,證人丑○○為使受搜索之4人到案說明,並非一開始即決定出示檢察官拘票,而係根據現場配合度及詢問意願等方式,因被告己○○、午○○願自動配合到案說明,證人丑○○雖亦持有2人之拘票,仍決定不以拘提方式令2人到案,僅就不願配合之被告辛○○、戊○○部分出示拘票執行拘提。

從而,證人丑○○證稱檢察官僅核發被告辛○○、戊○○之拘票,固與上開勘驗情形不符,惟勘驗結果反而適足彰顯證人丑○○執行拘提前,確有透過較為緩和、侵害較小之方式,使受搜索之4人到案說明,自難僅以受搜索人之到案方式有所不同,即認司法警察拘提被告辛○○、戊○○到案之部分非屬適法。

㈢被告辛○○質疑搜索處所部分,搜索票上就系爭房屋並未記載1樓及地下室,並質疑搜索物件是否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經細閱上開搜索票之記載,物件部分之交通工具確實包括被告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見偵1818卷第12頁),合先敘明。

至搜索處所部分,被告辛○○、戊○○、己○○、午○○之國民身分證上關於戶籍地址之記載,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此有本案歷次開庭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可考。

再者,當日證人丑○○與其他警員至系爭房屋搜索且尚未入屋前,蒐證過程顯示系爭房屋之門牌為「6號」而非「6號1樓」,此觀卷內之搜索現場照片即明(見偵1818卷第35頁)。

參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票前我們有先去實地勘查過,受搜索人都在這個地方出入,門牌只有寫6號。

這棟建築物本身是公寓,我搜索的標的是從1樓進去,1樓裡面所有連通附屬建物只有接通地下室,沒辦法直接上2樓,勘查時不知道有地下室,因為在外面無法判斷是否有相通的附屬建物,所以我們聲請搜索票時不會特別標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8至240號),亦有系爭房屋平面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1818卷第49至55頁)。

可知,本案受搜索之4人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無誤,該處所之地址則為警方調閱戶籍資料後加以確認,與渠等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地址相同,且該處所並未與2樓以上樓層相通,2樓以上樓層顯屬他人所有之獨立建物,是搜索票上縱未記載「6號1樓」,亦不影響或混淆搜索處所之認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22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此所謂「住宅」,應包括人日常居住,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之一切場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司法警察自1樓入屋後,始發現另有地下室,然因地下室與1樓為相通,當可認附屬於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自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分,縱使搜索票上未記載至此,司法警察之搜索處所及於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應屬合法。

㈣至被告辛○○尚質疑:警員對午○○、戊○○未即時出示搜索票,且搜索時警員僅提供搜索票供觀閱,未提供搜索票影本予受搜索人持有,且未告知案號、案由云云。

惟證人丑○○於當日執行搜索入屋前,已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又雖非每遇一位受搜索人便立刻出示搜索票說明來意,至遲亦係開始執行搜索前,將搜索票交予受搜索人閱覽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前開112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文字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至19頁),復有系爭房屋搜索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1818卷第35至40頁),堪認本案警方開始執行搜索前之程序並無瑕疵。

況且,搜索票之案號、案由本均記載在票面上,受搜索人自可於閱覽時得知,且法無明文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須交付搜索票影本予受搜索人,被告辛○○上開質疑顯然無據。

㈤此外,被告辛○○又辯稱:搜索過程中我使用手機攝影反偵查,被警員阻止使用手機云云。

然司法警察執行上開搜索及扣押程序時,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參照),及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為避免妨害偵查進行或洩漏偵查內容,並保護執法人員安全,被告辛○○當下逕自以手機攝影時,經在場警員阻止,直至執行搜索、扣押結束,顯有上開法律依據與目的考量,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及拘提程序之適法性應無疑慮,被告辛○○所辯情詞均無足採。

是以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認定中,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之證物,以及被告辛○○、戊○○於109年12月16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不生司法警察取證過程違法之問題,自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辛○○、午○○、壬○○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任意性:㈠被告辛○○、午○○、壬○○對於上開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1.被告辛○○辯稱: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筆錄製作係依據警員先在電腦螢幕預先繕打之回答字句,由警員要求我按照上開字句回答。

當警員問及有無拿租金給戊○○時,我回答「有」,警員即暫停錄音,要求我回答「沒有拿租金給戊○○」,才繼續警詢筆錄,但警詢錄音及警詢筆錄並無這一段,但我確實有向警員陳述繳納租金給戊○○。

另製作警詢筆錄時,為何鏡頭只有照到我,沒有照到電腦螢幕,我覺得警員是故意不照到電腦螢幕的。

且警員製作筆錄時誤導我,說這是某某檢察官交辦,暗示我如果未照其意思回答,檢察官將會對我聲請羈押,我之前因為未配合辦案,被關了8年8月,這次再遇到時,我只能配合辦理。

且依照我以前的經驗,在警察那邊怎麼講,到檢察官那邊就怎麼講,因為我就是怕被羈押。

因此本次警詢筆錄係受警員誘導,偵訊筆錄因我的自由意志已被影響,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2.被告午○○辯稱:警察誘導,警察先跟我說回答要怎麼講,警察說這個應該沒什麼事,不嚴重的事,警察把我回答的答案打到電腦上唸出出,要我照著唸,因為我弱視看不清楚螢幕云云。

3.被告壬○○辯稱:製作筆錄時警察都有叫我們去旁邊,跟我說等一下筆錄要怎麼製作,會把回答先打在電腦上面,我們直接唸出來,地檢署是按照警察那邊筆錄做的,所以當場沒有反駁,檢察官打出來的筆錄問題看起來跟警察詢問的時候是一樣的,我回答的內容就按照警詢的回答,但檢察官並沒有先打好答案云云。

4.被告午○○、壬○○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壬○○、午○○於接受警詢前,經警員私下告知只要配合說明沒有給付租金就沒事,甚至告知壬○○,若其承認有給付租金,庚○○會面臨圖利罪之追訴,壬○○因不諳法律遂採信之。

而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員亦不斷告知此罪尚屬輕微,若被告壬○○、午○○認罪,檢察官將可輕放,致被告壬○○、午○○受誘導、詐欺而為不實之陳述,顯見被告壬○○、午○○之警詢筆錄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壬○○、午○○同日經移送檢察官進行偵訊,時點與警詢相近,移送過程亦在警察之監控下,導致被告壬○○、午○○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因前開警詢不正詢問之影響而為相同之供述,顯見該不正詢問之效力已延續至檢察官訊問程序,故於偵查時所為自白亦係受不正詢問而取得,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云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任意性:1.被告辛○○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之證述,亦主張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午○○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主張有供述任意性之疑義,辯稱: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誘導我,同樣也會誘導其他共同被告云云。

2.又被告壬○○、午○○之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部分不予爭執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2頁),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戊○○、午○○(對壬○○而言為證人)、壬○○(對午○○而言為證人)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亦主張有供述任意性之疑義,辯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時之證述,屬經檢警不正訊問所取得,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具有不可信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3.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壬○○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同主張有供述任意性之疑義,辯稱:壬○○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到警員誘導之嫌疑,而壬○○於偵查時之證述,因其在警詢時已受到誘導,影響偵查時之陳述。

由壬○○警詢筆錄記載確實有提到「圖利」的部分,根據壬○○所述,其於警詢時正因警員對其誘導,說不能講庚○○有收租金,否則庚○○會有圖利之嫌疑,壬○○始於警詢時證稱未給付租金予庚○○云云。

㈢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為確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於同條第3項復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則非謂被告可任意執以爭辯,藉此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1、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

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

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

又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各有所司,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司法警察(官)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

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受到司法警察(官)所為不正方法之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於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供述證據均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正面規定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並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

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第2項亦規定就證人之訊問、詢問準用之,明白揭示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其他供述證據亦同有適用。

又供述證據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就此任意性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證據之適格性。

至於司法警察(官)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受詢問人,甚或積極勸說,使受詢問人供出第三人之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

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是否發生延續效力,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陳述,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主觀臆測其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嗣後之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2、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有關被告戊○○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之供述任意性,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警詢、偵查之陳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並同意其上開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395頁),被告辛○○、午○○、壬○○與辯護人仍執此爭執,核無足採。

㈥至被告辛○○、午○○、壬○○辯稱109年1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係受警員誘導或詐欺,經本院勘驗3人警詢筆錄光碟,確認3人當日警詢供述時之情狀,有本院111年7月8日、7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文字說明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3、457至476、519至520、525至535、537至554頁)。

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1.辛○○:⑴影片時間00:00至22:00錄影鏡頭由下朝上之方式,正面拍攝辛○○臉部,此段期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但大部分詢問期間辛○○有多次將頭往左傾靠近電腦螢幕之動作,似在觀看電腦螢幕,以致於未完全拍攝到辛○○整體及臉部表情,當鏡頭有拍攝到辛○○臉部時,可見其表情嚴肅,但未有異狀。

而警員在詢問時之音量適中、語氣平和,辛○○大抵均能切題回答,語調正常。

此段錄音錄影過程,辛○○並未曾向警員提過或回答「有拿租金給戊○○」。

但影片時間19分3秒時,當警員詢問辛○○是否實際不用給戊○○租金時,辛○○回答「是,有時候他有拿,有時候他沒拿,就算有拿,也那個都是拿來買菜」。

此段錄音錄影過程,詢問警員並未向辛○○提及本案為某檢察官交辦一情。

⑵影片時間22:01至42:00此段期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但大部分詢問期間只拍攝到辛○○身體的左半部,僅於警員要求暫停時,辛○○才會將身體遠離錄影鏡頭,例如於影片時間27:32,即看到辛○○臉部及上半身顯露在畫面中,並等待警員將問題內容繕打完畢,惟其表情未有異狀。

而警員在詢問時之音量適中、語氣平和,辛○○大抵均能切題回答,語調正常。

此段錄音錄影過程,辛○○並未曾向警員提過或回答「有拿租金給戊○○」。

此段錄音錄影過程,詢問警員並未向辛○○提及本案為某檢察官交辦一情。

⑶影片時間42:01至1:02:00影片時間42:03,畫面中警員拿起話筒撥電話,欲打電話回辛○○家,要辛○○向家人報平安。

此段時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過程中可看見辛○○臉部之時間不長,但可見時,其所呈表情較為嚴肅,但並無異狀。

接下來之詢問至影片結束前,警員在詢問時之音量適中、語氣平和,辛○○大抵均能切題回答,語調正常。

此段錄音錄影過程,辛○○並未曾向警員提過或回答「有拿租金給戊○○」。

此段錄音錄影過程,詢問警員並未向辛○○提及本案為某檢察官交辦一情。

2.午○○:⑴影片時間00:00至27:00錄影鏡頭正面拍攝午○○臉部,午○○注視著前方,但因被詢問過程全程配戴口罩,故無法確認午○○之表情變化,此段期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

而警員在詢問時,大抵均為音量適中、語氣平和,僅於影片時間26:18至26:52,因為午○○聽不懂或看不懂問題內容時,警員之聲音較為不耐煩。

另午○○針對被詢問之問,大抵均能切題回答,或經警員解釋後予以回答,語調正常。

⑵影片時間27:01至51:42錄影畫面中仍可看午○○注視著前方,惟被詢問過程因全程配戴口罩,無法確認午○○全程的表情變化,其持續接受警員的詢問並製作筆錄,此段期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

而警員在詢問時之音量適中、語氣平和,午○○針對被詢問之問題大抵尚能切題回答,語調正常,惟多數問題均需要警員再為解釋後其始能回答,偶爾在回答時會帶有笑聲。

3.壬○○:⑴影片時間00:00至14:00錄影畫面由下朝上拍攝壬○○臉部,此段期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且壬○○注視著前方。

而警員在詢問時之音量適中、語氣平和,對於壬○○不明瞭之處一字一句講解。

壬○○被詢問時表情略為嚴肅,但未有異狀,於影片時間02:24時尚能微笑以對,針對被詢問之問題其大抵均能切題回答,語調正常。

⑵影片時間14:01至26:01錄影畫面中仍可看見壬○○注視前方,持續接受警員的詢問並製作筆錄,此段期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

而警員在詢問時之音量適中、語氣平和,壬○○針對被詢問之問題大抵均能切題回答,語調正常,惟遇到警員詢問相關爭議問題時,偶爾露出苦笑面容。

㈦又於109年1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均係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辛○○、午○○、壬○○並無按照事先打好之筆錄照唸回答問題,詢問完畢後會讓受詢問人從頭到尾觀看筆錄確認。

就辛○○部分,亦無提及係某檢察官交辦,如辛○○未按警員意思回答,檢察官將會聲請羈押,就壬○○部分,亦無引導壬○○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已據證人即製作3人筆錄之警務員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9至234、242至243頁),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呈情境相符。

再參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機關的偵訊室只有一間,帶回這麼多人,隊上在辦案的也不是只有我要詢問,所以當時我的硬體設備就是我個人的辦公室,辦公電腦接的視訊鏡頭就是對著受詢問人,以現有設備去記錄受詢問人清楚的答辯內容,硬體上我無法兼具任何面向都拍得到。

現場我在電腦打字,被告是坐在我的左邊會看得到螢幕,被告的眼睛是看著螢幕的,螢幕不是背對被告,我與被告是坐同一側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至233、246至247頁)。

證人丑○○所述,與本院前開勘驗被告辛○○警詢筆錄光碟時,可見被告辛○○不時將頭部往前傾靠,似在觀看電腦螢幕之狀況吻合,復由本院勘驗結果畫面擷圖可知,被告辛○○、午○○、壬○○當時均在一處所(畫面左上方均有時鐘與冷氣機)製作警詢筆錄,益徵3人在製作筆錄過程均可直接目視證人丑○○繕打筆錄之電腦螢幕畫面,卻未見3人在過程中對於筆錄之詢答內容記載有何爭執,且從被告午○○之勘驗結果,亦無其所辯稱因弱視看不清楚螢幕,而由證人丑○○將回答唸出後,要求其照唸之情形,被告午○○反而於警詢過程中,有數次將頭往前靠往電腦螢幕之舉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4、548頁)。

準此,證人丑○○證稱未有以誘導之不正方式製作3人之警詢筆錄,應值採信。

㈧被告壬○○、庚○○2人之辯護人固稱證人丑○○製作壬○○警詢筆錄時,曾告以如供稱庚○○有收租金,庚○○將涉嫌圖利罪,而認警方以詐欺方式對壬○○為不正詢問云云。

然查:觀諸被告壬○○109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並未見有辯護人所質疑之上開詢答內容記載,相關者僅有被告壬○○供稱庚○○並未向其要求租金補助之抽成,獲得租金補助後其亦未與庚○○分帳等語之記載(見偵1818卷第113頁)。

至辯護人雖以本院勘驗被告壬○○警詢筆錄光碟後,確有壬○○回答「庚○○簽的。

因為我跟他講的,跟他講的。」

後,證人丑○○隨即提及「喔,好,沒關係。

沒有關係,這沒有關係,他沒有得利」等語,有前開被告壬○○之勘驗筆錄及文字說明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1頁),然此部分詢答,經參酌證人丑○○與被告壬○○之前後詢答語意脈絡後,可知證人丑○○一開始係與被告壬○○確認租賃契約為其與庚○○簽立,而無任何關於是否有給付租金之詢問,又本案警方本即以被告等人使用假租賃契約向都發局詐領租金補助,涉有犯罪嫌疑而循線偵辦,是證人丑○○上開言語僅係陳述其本身認知,亦即庚○○雖為出租人但並未向被告壬○○收取租金一事,始提及庚○○「沒有得利」一語,並未要求被告壬○○必須為相同回答,亦無任何關於庚○○告可能涉及圖利罪之告知。

實則,被告壬○○聽聞後,亦回稱「對啊。

他沒有得利。」

顯見被告壬○○亦明瞭證人丑○○乃意指庚○○未收取租金一事,且雙方此段詢答,亦無被告壬○○擔憂庚○○涉嫌圖利犯罪,始供稱庚○○未收取租金之情形,則辯護人認被告壬○○之警詢筆錄係受詐欺而為之陳述,核無足採。

㈨此外,被告辛○○、午○○、壬○○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均於同日再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對3人進行複訊,惟3人未指摘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方式訊問,亦無將答案預先繕打在筆錄上等情況。

而本院既認被告辛○○、午○○、壬○○之同日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司法警察之誘導或詐欺,自不生不正訊問心理狀態延續至偵查階段之問題。

至被告壬○○辯稱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問題與警察詢問時相同,其回答時就按照警詢之回答云云。

惟觀諸被告壬○○於偵查時尚且向檢察官供出其知悉午○○、己○○亦有以相同方式申請租金補助,此部分於警詢時未見證人丑○○對其詢問,被告壬○○辯稱警詢、偵訊時之問題相同,與實情已不盡相符。

㈩綜上,堪認被告辛○○、午○○、壬○○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故3人偵查時所述自不生因前階段非任意性延伸至後階段,而須予以排除之問題,復據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供述內容予以提示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辛○○其他爭執部分:㈠被告辛○○除對於證人戊○○、午○○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2人供述之任意性外(被告辛○○並未主張2人警詢時所述為審判外陳述),就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時之證述等,原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但經本院向被告辛○○再次確認後,其已改稱不再爭執證人己○○、壬○○、庚○○以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0頁),先予敘明。

㈡至證人即被告戊○○、午○○、己○○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辛○○主張無證據能力,辯稱:均為我不在場時之陳述云云。

另證人寅○○、林温平、丙○○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辛○○亦主張均無證據能力。

然查: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該共同被告,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2.查證人戊○○、午○○、己○○對被告辛○○所涉事實欄一、㈠、1.2.6.7.8.9.之犯行而言,均為本案共同被告且兼具證人身分,3人於偵查時固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惟就檢察官調查被告辛○○涉案部分時,已命3人具結後改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辛○○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3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戊○○、午○○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辛○○之反對詰問權亦獲保障。

至證人己○○已於111年7月10日因病死亡,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9頁),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證人死亡之情形。

亦即,證人己○○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雖未能予被告辛○○對證人己○○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況本院已就證人己○○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辛○○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且經合法調查,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另查證人寅○○於110年2月25日偵查時、證人林温平、丙○○歷次偵查時所為證述,檢察官於偵查時調查被告辛○○所涉事實欄一、之犯行,已令證人具結後為證述,被告辛○○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寅○○、林温平、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辛○○之反對詰問權亦獲保障,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至證人寅○○於109年9月29日偵查時所為證述,因本次訊問程序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傳聞例外,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司法警察於109年12月16日搜索系爭房屋時扣押之壬○○、午○○印章2顆、同意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被告辛○○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辯稱:因搜索扣押過程違法云云。

惟查本案司法警察於上時、地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並無被告辛○○所指摘之各項違法或不當之處,已為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辛○○爭執以上搜索、扣押公文書及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三、被告壬○○、午○○及2人之辯護人就證人辛○○、戊○○、壬○○、午○○、己○○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主張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壬○○、午○○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

經查:1.因本院以下認定被告壬○○所涉犯罪事實,並未援引證人辛○○、戊○○、午○○、己○○之證述資為認定依據,另被告午○○所涉犯罪事實,則未援引證人壬○○、己○○之證述資為認定依據。

是以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不再為有無證據能力之論述。

2.另證人辛○○、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午○○所涉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主張係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5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上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3.至證人辛○○、戊○○於偵查時之證述,分述如下:⑴證人辛○○、戊○○對被告午○○所涉事實欄一、㈠、6.7.之犯行而言,均為本案共同被告且兼具證人身分,2人於偵查時固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惟就檢察官調查被告午○○涉案部分時,已命2人具結後改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午○○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2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辛○○、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內容,與2人偵查時所述並不一致,而2人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2人作為被告身分訊問所得,因未命具結,無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

然證人辛○○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且證人辛○○爭執其於警詢時受司法警察誘導而為供述,亦據本院認定其所辯不可採,故不生警詢時非任意性心理狀態延續至偵查時之問題;

另證人戊○○則明確供稱其警詢、偵查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其警詢、偵查時所述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395頁)。

此外,證人辛○○、戊○○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時由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被告午○○並未在場,證人辛○○、戊○○較無囿於親情所產生之心理壓力,甚者,109年12月16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後,證人辛○○、戊○○及被告午○○均於同日即製作警詢、偵訊筆錄,顯見2人無與被告午○○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辛○○、戊○○雖於同次偵查時亦有具結後之證述,惟仍有必要參酌2人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較能釐清事實原貌,則證人辛○○、戊○○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自關乎被告午○○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是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證人辛○○、戊○○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⑶又證人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午○○之反對詰問權亦獲保障,從而證人辛○○、戊○○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或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午○○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辛○○、午○○、己○○、壬○○、庚○○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主張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

經查:1.因本院以下認定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並未援引證人壬○○、庚○○之證述資為認定依據,是以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不再為有無證據能力之論述。

2.另證人辛○○、午○○、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午○○所涉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主張係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4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上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3.至證人辛○○、午○○、己○○於偵查時之證述,分述如下:⑴證人辛○○、午○○、己○○對被告戊○○所涉事實欄一、㈠、1.2.6.7.8.9.之犯行而言,均為本案共同被告且兼具證人身分,3人於偵查時固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惟就檢察官調查被告戊○○涉案部分時,已命3人具結後改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戊○○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3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⑵再證人辛○○、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內容,與2人偵查時所述並不一致,至證人己○○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0日因病死亡,已如前述。

而證人辛○○、午○○、己○○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3人作為被告身分訊問所得,因未命具結,無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

然證人辛○○、午○○、己○○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而證人辛○○、午○○爭執於警詢時受司法警察誘導而為供述,亦據本院認定2人所辯不可採,故不生警詢時非任意性心理狀態延續至偵查時之問題;

另證人己○○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但觀諸其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使其為詳盡、連續之陳述,尚無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

此外,證人辛○○、午○○、己○○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時由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被告戊○○並未在場,證人辛○○、午○○、己○○較無囿於親情所產生之心理壓力,甚者,109年12月16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後,證人辛○○、午○○、己○○及被告戊○○均於同日即製作警詢、偵訊筆錄,顯見3人無與被告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辛○○、午○○、己○○雖於同次偵查時亦有具結後之證述,惟仍有必要參酌3人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較能釐清事實原貌,況證人己○○既已死亡,已無法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則證人辛○○、午○○、己○○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自關乎被告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是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因認證人辛○○、午○○、己○○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又證人辛○○、午○○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戊○○之反對詰問權亦獲保障。

至證人己○○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雖未能予被告戊○○對證人己○○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況本院已就證人己○○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從而,證人辛○○、午○○、己○○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或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壬○○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主張為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7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以上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六、除上開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外,本院以下所用以認定被告5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被告辛○○、戊○○、午○○、壬○○、庚○○(下稱被告辛○○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惟被告辛○○等5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末查,本院所援引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辛○○前揭對於搜索、扣押及拘提程序之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外,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可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辛○○、戊○○、午○○、壬○○、庚○○固供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簽立租賃契約,以及向都發局申請各年度租金補貼之客觀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5人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如下:1.被告辛○○辯稱:我實際上有拿租金給戊○○。

另己○○、午○○也想要申請租金補貼時,他們不太會寫,他們請教我,我就教他們寫,有時他們會叫我直接在上面寫,有時他們自己寫,由我直接寫的部分,他們也會看過才拿去申請,我沒有教唆他們,我是協助他們申請,也沒從中拿到利益,我知道己○○、午○○也有拿租金給戊○○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性質起因於被告辛○○向都發局申請房租補助費手續之問題,由於其他申請人係被告辛○○之手足兄弟,大都是沒有房屋之經濟上弱勢族群,有些便由被告辛○○代筆,但相關兄弟手足事實上是合乎租金補助之資格,兄弟之間給付租金亦是常有之事,協助辦理手續不應歸類於偽造文書,亦無詐欺之嫌。

若有溢領情事發生,都發局可命繳還,或處以行政罰鍰即可,應非刑事犯罪之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嫌。

故本案應屬是否違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或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範圍,無犯罪之故意,如都發局認為不合法,被告辛○○願依上開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繳還溢領之金額或接受罰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情詞,為被告辛○○辯護。

2.被告戊○○辯稱:我有向辛○○、午○○、己○○收租金,是每個月初,他們3人拿現金給我,我就叫辛○○、午○○把錢匯到我在臺灣銀行的戶頭,至於己○○,因為我有繳納貸款,我是叫己○○把租金匯到扣款的陽信銀行戶頭,而這個戶頭是庚○○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戊○○確實有收租之事實等情詞,為被告戊○○辯護。

3.被告午○○辯稱:我每個月都有付租金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午○○在租賃期間都已經按月給付租金,另被告午○○係與戊○○約定租賃契約,且僅係請求辛○○教導或詢問關於補助申請之相關事項,而辛○○僅係告知被告午○○如何申請租金補助之程序及應如何填寫事項,並未介入租賃契約之問題,應無加重詐欺之犯行等情詞,為被告午○○辯護。

4.被告壬○○辯稱:當下警察是問我有沒有付租金,實際上我沒有付租金,我有回答警察我沒有付租金,但都是我老婆在付的,我有跟警察說,但警察跟我說這部分不用講沒關係,這是做筆錄前我跟警察溝通時說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壬○○在租賃期間都已經按月給付租金,係由其配偶丁○○以現金給付租金給庚○○等情詞,為被告壬○○辯護。

5.被告庚○○辯稱:事實上我們是有收租金的,我是向壬○○的老婆收,每一次租金都是收現金,因為住在一起幹嘛用匯款的,他們夫妻倆是在收資源回收,所以賺的錢沒有再透過銀行匯款,且我是在警察來我們家搜索後,才知道壬○○去都發局申請租金補助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庚○○與壬○○簽立租約,確實有按月收取租約上所載租金,只是因為居住在同一地方所以沒有用匯款方式,而是由壬○○之配偶交付現金的方式,且被告庚○○簽立租約僅係為明確與壬○○之租賃關係,並不知悉壬○○有無申請租金補助等情詞,為被告庚○○辯護。

㈡經查:1.事實欄一、㈠、1.2.3.6.7.8.9.(即承租人分別為辛○○、午○○、己○○,出租人為戊○○之部分)⑴被告辛○○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房屋的屋主為戊○○、庚○○,與我為兄弟關係。

我們家的每月水電費原則上是大家分攤,但最近水費都是我在繳錢,其他生活開銷有時候看大家手頭是否寬裕,不一定誰出比較多錢。

我沒有繳租金給任何人,我有簽署一些不實的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助,我是找我兄弟戊○○跟他協議簽署租賃契約,地址為系爭房屋,我實際上有住這裡,且戊○○也確實是屋主,只是身為兄弟他不會真的跟我收這麼多租金,有時只是拿幾千元做生活費用補助,我從106年到109年都有拿契約申請補助。

我與戊○○簽署之租賃契約為不實租約,不存在給付租金,目的是為了申請租金補助等語(見偵5918卷第47至51頁)。

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我從000年0月00日出監就入住戶籍地即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人為戊○○、庚○○,居住在系爭房屋的親屬不需要繳交租金給戊○○、庚○○,只是大家要一起分擔生活費用。

我曾以自己作為申請人向政府申請105至109年的租屋補貼,實際上我沒有付租金給戊○○。

偽造租賃契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領取補助款,改善家裡的生活。

己○○、午○○擔任承租人、戊○○擔任出租人,向政府申請租屋補助的部分我有協助他們辦理,但我不確定是否每一份我都有幫忙,他們跟我一樣實際上沒有給付租金給戊○○等語;

且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有與戊○○合意偽造租賃契約向政府申請105年至108年的租屋補助,109年我也有送件申請,據我所知,戊○○也有跟己○○、午○○合意偽造租賃契約申請補助,但我不確定哪幾份申請我有經手協助等語(見偵1818卷第225、231至233頁)。

⑵被告午○○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房屋的屋主為戊○○、庚○○,我跟他們是叔嫂關係,我確實住在這裡,先前我公婆約於95年去世,我就回大陸,一直到106年8月左右搬回系爭房屋。

我們家的電費、水費一般由辛○○處理,除非夏天費用較高時,辛○○才會請我拿錢貼補,平常時候我不用出錢。

我只負責瓦斯費,偶爾會買點菜,買菜錢大部分是己○○負責,我不用繳租金,沒有付租金給任何人。

我是本人跟戊○○簽署租賃契約,但租約金額是辛○○叫我填的,辛○○說寫多少錢我就寫多少錢,跟戊○○簽約而非跟庚○○簽約,也是因辛○○叫我跟戊○○。

印象中租約一年簽一次。

警方提供的整合性住宅補貼相關文件資料,106、107年我沒印象了,108、109年是我寫的,補貼的資訊是辛○○告訴我,申請租金補助是辛○○叫我申辦,他沒有抽成,我獲得租金後也未與辛○○分帳。

我與戊○○簽署租賃契約只是為了獲取租金補貼,並不需要真的付房租等語(見他1406卷五第3至6頁)。

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我從106年8月開始住在系爭房屋,我知道房子是戊○○、庚○○的,但因為是家人,所以他們沒有收租金,夏天電費比較高時才需要我拿錢來貼補,平常電費都庚○○在支付,水費目前是辛○○支付,我負責支付瓦斯費,買菜大部分是己○○支付,我們是大家一起出錢分擔生活,吃飯也都一起。

我有申請過租屋補貼,是辛○○叫我申請,他說可以申請看看,我就依照辛○○指示簽名,也將我的身分證提供給辛○○,我還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去申請補助,補助款是直接進入我的郵局帳戶,那些錢我沒有分給辛○○。

我申請106年至108 年的租屋補貼,但108年的好像沒核發下來。

事實上我沒向戊○○租房子,是為了申請補助才填寫申請單、租賃契約,租約方面我只簽立我自己的部分,就交給辛○○,戊○○的部分我不確定,但應該也是他自己簽的,租賃契約上寫的租金金額是辛○○跟我說的,領到的補助款都花掉了等語;

且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曾向都發局申請過106年至108年的租屋補助,一開始是辛○○跟我說可以申請看看,我就依辛○○的指示填寫申請書、租賃契約,並提供我的身分證、郵局帳戶號碼給辛○○,後續的申請就由辛○○幫我們處理,之後的補助款就直接轉入我郵局帳戶,辛○○沒有取得報酬或要求我分他錢,戊○○的部分,我沒親眼看他簽立租賃契約,但應該也是戊○○自己簽的,租賃契約上的金額、時間都是依據辛○○指示填寫的。

我也有申請109年的租屋補貼,但還沒核發下來等語(見他1406卷五第21至25頁)⑶被告己○○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房屋的屋主為戊○○、庚○○,與我為兄弟關係,我們家每月水電費用由辛○○負責水費,庚○○負責電費,我負責瓦斯費、買菜錢,我沒有付租金給任何人。

我有一份租賃契約被警方查扣,被查扣的租約是我本人簽署,我實際上沒有真正租房子,只是為了申請租金補助而簽署,租約的日期有被塗改,是辛○○塗改的。

辛○○塗改我跟戊○○的租約,是要把契約時效延長,不需要重新填寫契約,是為了申請最新年度租金補助而塗改日期。

109年度的申請案是我自己寫的,另外2案不是,可能是辛○○幫我處理的。

我是透過電視及網路知道租金補助一事,辛○○、戊○○沒要求抽成,我獲得租金補助後沒有與他們分帳。

我與戊○○簽署租賃契約,不需要真的付房租,只是為了申請租金補助等語(見他1406卷五第31至34頁)。

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我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原本是我父母的房子,父母過世後就登記在戊○○、庚○○名下。

我沒有因為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給付過任何租金給我父母或戊○○、庚○○,只是我會幫忙分擔家用。

我父母過世後,庚○○負責電費支出,我負責飯菜錢,水費由辛○○支付,其他雜費由午○○支出,我們實際就是大家一起生活、吃飯。

我有向政府申請租金補助,申請資料上己○○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立,我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我跟戊○○說可以申請看看,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像租賃契約上所載的金額支付租金,只是為了申請租屋補助才寫了這份租賃契約。

我跟戊○○寫完後將申請資料拿給辛○○,還提供我的身分資料、郵局帳戶資料,請辛○○幫我們申請,109年度的申請辛○○有更改。

辛○○實際上知道我們沒有依據租約繳交租金,我總共申請3個年度,但印象中只有1個年度領到補助款,直接進我帳戶,我已經花用掉。

辛○○、戊○○沒有要我分補助款給他們,租賃契約上的日期、金額,我們有問過辛○○,他跟我們說要怎麼填寫等語;

且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有從網路上看到資訊,向都發局申請租屋補助,我跟戊○○商量後就決定寫租約來向政府申請補助,租約的內容我有詢問辛○○的意見,之後就將我填寫好的資料、我的身分資料、郵局帳戶交給辛○○,由辛○○協助辦理租屋補助,辛○○也知道我們實際上並沒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我們就是為了賺取租屋補助才寫租約、申請書。

核發下來的補助款直接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沒將補助款分給其他人等語(見他1406卷五第55至59頁)。

⑷被告戊○○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房屋的屋主是我與庚○○,我們家每月的水電費以前是庚○○負責,現在大家平等分。

我需要負擔買菜錢,我們家所有的開銷都是平分,我有收取租金,不過我每個人最多收個2000元,只是為了貼補家庭共同開銷。

我跟家裡的親友簽租賃契約,這些契約都保管在辛○○那裡,都是辛○○幫兄弟代筆,然後叫我在出租人欄位簽名。

租約算法我不知道,都是辛○○寫的。

如果是我戶內親友,我承認自己有跟親友簽署過相關租賃契約,是經辛○○指示配合辦理申請租金補助,與親友簽署假的租賃契約等語(見偵1818卷第61至64頁)。

於同日偵查時供稱:系爭房屋一直是我們親屬居住,所有權人是我跟庚○○,我有向各家每月收2000元作為生活開支,我認為那就是租金,但我確實沒有像申請租屋補助所附租賃契約收取每月1萬多元的租金。

向都發局申請租屋補助是辛○○去申請的,辛○○可以申請租屋補助,我配合在租賃契約的出租人處簽名,我只承認我跟我親屬簽立的租賃契約是我自己的簽名,其他非我親屬的承租人部分,我沒看過那些申請資料,我並不認識那些人,辛○○沒跟我提過會用我們親屬外的其他人名義來申請租屋補助等語;

且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曾配合午○○、己○○、辛○○簽立假的租賃契約向政府申請租屋補助,是辛○○跟我提起可以申請租屋補助,我就配合擔任出租人,提供我的身分證、印章,在申請、租賃契約上簽名,但我並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報酬。

我們雙方寫好後將資料交給辛○○,後續由辛○○協助辦理租金補助的申請,辛○○也知道我們並未像租賃契約上所寫的每月繳交如契約所載租金等語(見偵1818卷第211至217頁)。

⑸互核被告辛○○、午○○、己○○、戊○○之以上供證可知,被告辛○○、午○○、己○○自106年度開始至109年度為止(己○○未申請106年度),向都發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時,遞交予都發局審核之租賃契約,係3人各別為承租人,且均以被告戊○○為出租人,就契約上約定之每月租金,3人並未給付給被告戊○○,彼此間為同住系爭房屋之親屬,而需相互分擔共同生活開銷。

至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之目的僅在於申請上開補助,縱使被告戊○○有向3人收取金錢,性質上亦為同居親屬間應分擔之生活開銷,況所收金額2000元亦非租賃契約上所約定之金額,故被告辛○○、午○○、己○○均以虛偽之租賃契約向都發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甚明,而被告戊○○亦係在知情下配合擔任出租人,且被告辛○○就被告午○○、己○○申請部分,縱未分得利益,但被告辛○○不單教導被告午○○、己○○填寫資料,亦幫忙被告午○○、己○○送件申請,則被告辛○○就被告午○○、己○○之申請而涉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亦有實質之參與行為無疑。

2.事實欄一、㈠、3.4.5.(即承租人為壬○○、出租人為庚○○之部分)⑴被告壬○○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今天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居所進行搜索,警方有先告知身分並出示證件,我有先檢視搜索票後警方才開始搜索。

我確實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內,同住者有我丈母娘、妻子丁○○及2名子女,連同我本人共5人,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我約莫8、9年前就搬離,只是把戶口寄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我表哥的家。

系爭房屋的屋主是我哥哥庚○○、我弟弟戊○○,我找不到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及簽署契約所用之印鑑,契約是我與庚○○簽訂的,我們2人本人簽名。

附表一之二所示收件編號之整合性住宅貼補相關文件資料是我本人親自填寫,我在網路上得知相關補貼資訊。

我實際上居住在淡水,但為獲取租金補助,與庚○○合意簽署假租賃契約,以便申請租金補助。

庚○○沒有指示我申請租金補助,也沒向我要求抽成,獲得租金補助後我也未與庚○○分帳等語(見他1406卷五第66至67頁)。

於同日偵查時供稱:系爭房屋是我的老家,所有人是戊○○、庚○○,我大約8、9年前搬出該處,但偶爾會回去。

我有向政府申請租屋補助,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所示收件編號之申請資料上的壬○○簽名是我的簽名,租賃契約上的壬○○也是我自己簽的,上開租賃契約都是我與庚○○所簽立,但我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也沒支付過任何租金給庚○○。

我們合意簽署假的租賃契約,目的就是要申請租屋補助,補助款下來就直接撥入我的郵局帳戶,庚○○並未分得任何報酬。

申請過程中辛○○沒有協助我申請,是我自己跟庚○○一起做的等語;

且以證人身分結證:我總共向都發局申請過3次租屋補助,106年至108年,這3次都是我跟庚○○講好簽立假的租賃契約,由我擔任申請人向政府申請補助,後續申請補助過程都是我自己處理,庚○○也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報酬,但我實際上沒有依據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給庚○○等語(見他1406卷五第85至87頁)。

⑵另被告壬○○分別於93年4月2日、106年4月18日申請,且均使用至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暨其於106年10月17日申辦給配偶丁○○使用至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頁,被告壬○○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以上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且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調閱通聯資料後,顯示本案查獲前之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1月4日之期間內,被告壬○○於早晨或深夜等一般人在家時間,其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頻繁出現在「新北市○○區0鄰○○路0段00號」;

此外,被告壬○○及其配偶丁○○於附表一之二所示由被告壬○○申請住宅租屋補貼之106年至109年間內,有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之紀錄,所留之帳單寄送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等情,有門號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資料與基地台位置、壬○○及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5918卷第315至3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3、127、189至200、209至210、213至215頁)。

審諸行動電話與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實表徵個人之生活重心所在處所,上開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查獲日之8、9年前,已搬離系爭房屋,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說法確屬可信。

⑶又被告壬○○與庚○○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先後共簽立3份租賃契約,租期如事實欄一、㈠、3.4.5.所載。

觀諸第1份租期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日之租賃契約中,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為何竟付之闕如(見他1406卷一第127至128頁),第2份租期106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之租賃契約,已將租賃標的補上,惟契約中之簽立日期與租約始期與第1份租賃契約皆為106年6月1日(見他1406卷一第202至203頁)。

參諸被告庚○○於偵查時坦稱上開3份租約之出租人「庚○○」簽名確為其親簽,上開2份租約之日期何以重疊,其簽署時並未注意等語(見他1406卷七第17頁),堪認上開3份租約確為被告庚○○親自與被告壬○○簽立,且可徵被告庚○○雖為出租人,卻對於租約內容毫不在意,是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或證述雙方係虛偽之租賃契約,其未給付租金予被告庚○○,目的僅在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洵可採信。

㈢且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被告辛○○、壬○○、午○○、己○○等人,於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申請日期,以無租賃關係亦無給付租金之虛偽租賃契約,向都發局申請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致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4人有向被告戊○○或庚○○租賃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職掌且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收件編號之公文書等情,有附表一之五「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之五所載卷宗與頁數)。

至被告辛○○、午○○、壬○○、己○○等人,向都發局申請前開住宅租金補貼,經都發局承辦人員審查後,誤認上開4人均有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就審查通過未察覺有異部分,確將各月份補助款匯入4人郵局帳戶內,且都發局人員對於本案被告辛○○等人之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係採形式審查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儲字第1090276974號檢附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3份、都發局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政字第1093108560號函檢附本案辛○○等人已撥款補助之明細資料、112年10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6999號函覆說明租金補貼核發之行政程序及辛○○等4人發放補助款情形暨附件所載4人溢領函、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各1份存卷足參(見他1406卷四第317至379、383至3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5至338頁,他1406卷一11至14頁)。

而系爭房屋自99年3月18日起由被告戊○○、庚○○所共有,除被告辛○○、戊○○、午○○、庚○○、己○○等與5人之親屬居住在系爭房屋外,別無他人居住在內等節,則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09567號函檢附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50429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9年7月29日北北字第1090012948號函檢附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138巷6號1樓之用戶用電資料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7月29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96016813號函檢附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138巷6號1樓之水費明細表、北投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1406卷三第339至345、381至383、385至387頁,偵1818卷第49至55頁)。

末者,本案之查獲經過,尚有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辛○○偽造文書案筆跡比對資料、都發局109年3月6日北市都政字第1093024454號函檢附辛○○、戊○○涉以不實租賃契約詐領租金補貼及偽造文書案之調查報告、系爭房屋之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影本、北投分局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索光碟5片、現場搜索照片14張、警方就被告己○○之租賃契約所為蒐證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他1406卷四第155至186頁,他1406卷一第3至9頁,偵1818卷第11至23、35至41、105至108頁),暨被告壬○○、午○○之印章各1顆、被告己○○所有之租期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租賃契約正本1份扣案可佐。

從而,堪認被告辛○○、戊○○、午○○、壬○○、庚○○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㈣被告辛○○與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均更異前詞,與其等之辯護人各持上開辯解,改稱被告辛○○有給付租金予被告戊○○云云。

惟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辛○○拿現金給我,我就叫辛○○把錢用匯的匯到我在臺灣銀行的戶頭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辛○○支付租金的方式為現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3頁);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用現金給付租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4頁)。

實則,如被告戊○○確有向被告辛○○收取租金,而有後續將租金匯入被告戊○○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舉,被告粟振或戊○○迄今均無提出相關交易明細以資佐實,則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先前偵查時之供證,並均辯稱無從查證真實性之「現金給付租金」,尚難採信。

㈤被告午○○與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均更異前詞,與其等之辯護人各持上開辯解,改稱被告午○○有給付租金予被告戊○○云云。

惟查:1.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午○○拿現金給我,我就叫午○○把錢用匯的匯到我在臺灣銀行的戶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支付租金的方式,我先從郵局取錢再現金支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7頁)。

另被告午○○之辯護人提出午○○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午○○2名子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戊○○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各1份,並彙整被告午○○之租金給付金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至204、227至238、243、245頁),欲證明被告午○○確有給付租金予被告戊○○。

2.惟依照被告午○○與其子女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僅顯示被告午○○或其子女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期間,有多次在不定日期,自渠等帳戶內提領不定金額之款項,但當中不見有曾提領單筆剛好為1萬1000元即租金金額之情形。

又不論款項係取自於帳戶,或工作現金收入,被告午○○既辯稱其以現金交付租金予被告戊○○,此部分無從查證真實性,難以僅憑辯護人彙整之租金給付金流,逕認辯護人所述之款項用途確為真實。

至被告午○○雖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之期間,在每月中下旬左右,持續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戊○○之臺灣銀行帳戶,雖符合被告戊○○所稱其要求被告午○○將租金匯到臺灣銀行帳戶之說詞,然雙方租賃契約如非虛偽,長年以來亦以現金給付租金,何以突然變更給付方式,未見2人對此有何釋明,且此部分金流適巧發生在本案檢察官於110年8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後,故以上金流情形,並不足對被告午○○、戊○○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均更異前詞,與其辯護人持上開辯解,改稱被告戊○○有向被告己○○收取租金云云,且參被告己○○於尚未因病死亡前,亦曾於本院準備改口辯稱:我有給付租金云云。

惟查:1.經比對被告戊○○與己○○前後共曾簽立過2份租賃契約,其中租期107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日之租賃契約,係被告己○○持以向都發局申請107、108年度之租金補貼時所用,申請日期為107年7月26日、108年7月23日;

而租期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之租賃契約,則係被告己○○持以向都發局申請109年度之租金補貼時所用,申請日期為109年8月17日等情,有上開2份不動產租賃書影本、都發局收件編號1071B02188、1081B01729、1091B10277之公文書、被告己○○提出申請之107、108、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1406卷一第247至248、261至265頁,他1406卷二第115至117、139至143頁,他1406卷六第203、217至222頁)。

且被告己○○所保留之上開第2份租賃契約正本,已於109年12月16日為警搜索時所扣押,已如前述,且此份租賃契約中載有年份、金額之欄位,有多處留有明顯塗改痕跡,亦有前開警方所為之蒐證照片7張可參(見他1406卷五第45至48頁)。

由上可知,被告己○○、戊○○所簽立之2份租約之租賃期間有所重疊,亦即第2份租約之始期109年8月1日係在第1份租約之屆期110年8月1日之前。

被告己○○固辯稱:第2份租約是第1份快到期的前三個月寫的,第2份的109年是寫錯,實際上是要接第1份的110年才對,第2份的立約日期109年8月1日也是寫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0頁),惟從第2份租約之年份有塗改痕跡,以及第2份租約係被告己○○於109年8月17日持向都發局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等情以觀,此份租約之始期「109年8月1日」應係刻意書寫而非誤寫,且被告己○○應無可能以始期尚未開始之租賃契約,持向都發局申請109年度之租金補助。

2.被告戊○○辯稱因其早年信用不佳,曾委請被告庚○○向陽信銀行貸款,此筆債務則由其要求被告己○○將每月租金匯入被告庚○○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以清償分期貸款,此即被告己○○給付租金之方式,且被告己○○之辯護人提出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2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庚○○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陽信銀行帳戶貸款明細、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並彙整被告己○○之租金給付金流(見本院審訴卷第223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1至188、205至209、239至241頁),欲證明被告己○○確有給付租金予被告戊○○。

3.然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被告己○○自107年8月至111年2月之期間,幾近每月均有轉帳1萬3000元至被告庚○○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供陽信銀行扣款以清償貸款,並依被告己○○之辯護人解釋之款項用途,110年7月以前,其中1萬1000元為租金,剩餘2000元則為被告戊○○向被告己○○收取之每月生活開支,此亦符合被告戊○○於警偵時所述;

至110年8月後因租金調漲為1萬3000元,且被告戊○○與其他家人同意經濟陷於困頓之被告己○○免除負擔2000元之生活開支,故轉帳款項均為給付予被告戊○○之租金。

但依據本院前開論述可知,被告戊○○、己○○之第2份租約簽立日期確為109年8月1日,租金已改為每月1萬3000元,如契約並非虛偽,雙方自該日起便合意將租金自1萬1000元調漲至1萬3000元,足見辯護人就被告己○○轉入被告庚○○帳戶內款項用途之解釋,已有謬誤,且凸顯在無從證明被告戊○○確曾委請被告庚○○向陽信銀行貸款一事之真實性下,上述多筆1萬3000元款項之用途究竟為何,顯然未明。

況且,觀諸被告庚○○之陽信銀行貸款明細,此筆貸款於106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大抵約為1萬2100元上下,如被告己○○轉入款項尚包括每月應分擔之共同生活開支2000元,被告戊○○何以任由被告己○○持續在每月轉入高於貸款償還金額之1萬3000元,平白不收取被告己○○每月應負擔共同生活開支之將近半數金額?因此,以上帳戶交易明細及貸款明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所辯屬實。

㈦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均更異前詞,與其辯護人持上開辯解,改稱被告壬○○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庚○○云云,且被告庚○○與其辯護人亦執前詞辯稱確有向被告壬○○收取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云云。

惟查:1.被告壬○○、庚○○於本院審理時皆以證人身分證稱:每月租金是由壬○○配偶丁○○以現金支付給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7、271、276至277頁),且被告壬○○之辯護人提出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並彙整被告壬○○之租金給付金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至196、211至226頁),欲證明被告壬○○確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庚○○。

2.但細繹被告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於106年6月即雙方簽署第1份租賃契約時,被告壬○○之帳戶內在每月8日左右,均有兒少扶助款8200元入帳,每次入帳後均隨即為人提領,依辯護人所述,此即為被告壬○○配偶丁○○於月初提款後,以現金先支付部分租金8000元,再於月底時,以被告壬○○夫妻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現金收入,補足剩餘租金3000元予被告庚○○,惟此部分無從查證真實性,甚至月底有無另行補足剩餘租金,皆無客觀事證可佐,難以僅憑辯護人彙整之租金給付金流,逕認辯護人所述之款項用途確為真實。

又自107年3月底起,被告壬○○改以每月28日左右入帳之租金補助1萬1000元,由配偶丁○○提領後作為當月租金交予被告庚○○,此等模式因被告壬○○連續2年由都發局撥入補助款,故維持到108年12月底為止,可見被告壬○○帳戶內已有足額且固定之來源款項可支付租金,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將1萬1000元領出後再同額交予被告庚○○,逕以匯款方式支付即可。

換言之,被告壬○○在此長達約2年期間,並非以工作之現金收入支付租金,益徵被告庚○○辯稱:他們夫妻倆是在收資源回收,所以賺的錢沒有再透過銀行匯款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

3.至證人即被告壬○○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與被告壬○○、庚○○所辯情詞大抵一致之證言,惟考量證人丁○○與被告壬○○、庚○○之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本即較低,其為迴護被告壬○○、庚○○而為反於真實之證言之危險性較高。

另辯護人固以被告壬○○之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小,以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因過動症,自108年起定期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等情事,並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在學證明、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欲證明被告壬○○確有就近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必要。

然系爭房屋至上開學校、醫院之距離,相較「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至上開學校、醫院而言,固然確實較為鄰近,惟差距實非顯著,衡諸父母為子女教育考量而跨學區就讀之生態在我國並不罕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淡水住處到關渡國小大概要半小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1頁),即徵縱使被告壬○○一家居住在淡水,子女就學之通勤時間亦在合理範圍,至於子女就醫看診一事更非每日之例行性事項,均難以執為被告壬○○確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必要性之堅強事由。

準此,以上證人所述或事證,均不足以對被告壬○○、庚○○為有利之認定。

㈧另被告辛○○之辯護人尚以前詞辯稱本案應非刑事不法行為。

然被告辛○○、午○○、己○○、壬○○實際上未支付租金,前3人卻與被告戊○○、被告壬○○則與被告庚○○合意簽署不實之租賃契約,由被告辛○○、午○○、己○○、壬○○持向都發局行使而申請租金補貼,顯非被告辛○○之辯護人所稱其等均合於受補助資格。

且被告辛○○、午○○、己○○、壬○○等人不符補助資格仍提出申請,如因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而衍生後續返還溢領款項之問題,與被告等人所為已合致刑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分屬二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㈨綜前各節,被告辛○○、戊○○、午○○、壬○○、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納,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至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對事實欄一、㈡至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2至343、3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6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我配合在租賃契約的出租人處簽名,我手上已經沒有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很久以前就把我的郵局帳戶交給辛○○使用,也有把印章交給辛○○。

我只承認我跟我親屬簽立的租賃契約是我自己的簽名,其他非我親屬的承租人部分,我沒看過那些申請資料,我並不認識那些人,辛○○沒跟我提過會用我們親屬外的其他人名義來申請租屋補助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818卷第211至217頁),且據附表二「相關證據」所示之證人甲○○等人證述歷歷,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以及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都發局109年3月6日北市都政字第1093024454號函檢附辛○○、戊○○涉以不實租賃契約詐領租金補貼及偽造文書案之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及頁數,他1406卷一第3至9頁,他1406卷三第59至73頁),堪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綜上,被告辛○○如事實欄一、㈡至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辛○○雖坦稱其有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名義,參與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之甲、乙採購案投標,暨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在甲採購案得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辯稱:甲、乙採購案我都已經是用最底價去投標了,我為何還要偽造他人名義去投標,且第1次因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我下次再用最底價來投標即可,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的投標資料都不是我去送的,也沒參與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文件的製作過程,印章都不是我蓋的。

又甲採購案是要繳納押標金,因第1次投標要有3家廠商才能開標,如果其中有2家都沒繳押標金,只有1家有繳,這樣也會廢標,如果我真的盜用英洋公司名義去投標,為何我不為英洋公司墊付押標金?由我拿到甲採購案的最後決標公告來看,英洋公司是不符資格被踢出的,我懷疑英洋公司就是沒繳押標金,才會資格不符。

另外乙採購案係因我不符合投標資格,我報的方式與區公所規定的方式不同,因這個標案比較特別,只能在利潤範圍內寫投標金額,不能寫低於底標之金額,當初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沒有按照這個格式寫,所以被判定資格不符,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也是資格不符,但我不知道原因云云。

㈡經查:1.被告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獨資商號「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登記負責人,因此取得並使用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大小章,其於108年12月、000年0月間,有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名義,參與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辦理甲、乙採購案之投標,且被告辛○○各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6日親自送件;

又甲、乙採購案分別採底價最低標、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而甲、乙採購案形式上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7家廠商投標,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員丙○○因認已達法定開標門檻,分別於事實欄一、、1.所示時間就甲採購案開標、決標,暨於事實欄一、、2.所示時間就乙採購案開標、決標,甲採購案最終由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以40萬5018元得標,乙採購案則由昶佑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以22萬元得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456卷第197至199頁,他1406卷七第27至3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2至43、53至54頁),另有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甲、乙採購案投標相關文件(含投標書、投標封套等)各1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0年6月1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乙採購案投標廠商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負責人辛○○之標封信函影本2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甲、乙採購案內部簽呈、甲採購案之決標紀錄、乙採購案議價/決標紀錄、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他1406卷四第153至154頁,他1456卷第15至20、99至110、112至114、164至172、213至215頁,偵1818卷第351至35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另英洋公司形式上雖有參與甲、乙採購案之投標,聖弘汽車材料行形式上則有參與乙採購案之投標,但英洋公司之負責人寅○○、聖弘汽車材料行之名義負責人林温城、實際負責人林温平均無以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參與甲、乙採購案之投標,亦無委託他人代其等之公司或商號參與投標等節,已據證人寅○○、林温城、林温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確(見他1406卷五第155頁,他1456卷第287至291頁,他1406卷七第27至33頁,本院訴字三第44至61頁),並有英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乙採購案投標相關文件(含投標書、投標封套等)、聖弘汽車材料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乙採購案投標相關文件(含投標書、投標封套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1456卷第35至41、131至142頁,他1406卷三第75至79頁,偵1818卷第431至432頁)。

參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收取由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寄出之甲、乙採購案投標相關文件上蓋用公司、商號大小章,與證人寅○○所保有之大小章、證人林温城所保有之大章,由肉眼觀察即可辨識有所不同,此經證人林温城、寅○○於另案偵查時提出渠等商號、公司真正大小章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比對或蓋印後庭呈,有證人林温城於109年5月6日、證人寅○○於109年9月29日另案偵訊筆錄最末之大小章印文附卷可資參照(見他1456卷第249、313頁),亦堪佐認證人寅○○、林温城、林温平所述並非虛妄。

3.參以,本案係因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丙○○察覺乙採購案之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文件標封信函號碼連號,並由同一郵局寄出且寄件時間相同,認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遂於109年3月10日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寅○○、林温城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由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1456卷第199頁,他1406卷七第2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39至43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3月10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辦理乙採購案調查報告暨廠商投標封套、八里郵局掛號函件及郵件資料查詢共1份、110年5月26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於乙採購案之投標資料及標封信函號碼、郵件詳細處理過程結果影本各2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1456卷第3至10、13至14頁,偵1818卷第323至335頁,偵5918卷第371至374頁)。

細繹以上事證可知,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之投標封套上顯示2家廠商之投標相關文件均係於八里郵局寄出,郵件號碼連號,交寄日期時間均為109年2月3日11時17分,且寄送人聯絡電話相同(均為0000000000),足證負責人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之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確於同一時、地寄出乙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文件。

4.被告辛○○雖辯稱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之投標資料均非其所製作及用印,上開2家廠商之投標相關文件亦非其寄送云云。

惟查:英洋公司參與甲、乙採購案之投標,而在投標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英洋公司、寅○○大小章印文,與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㈦至之犯行中,偽造被害人子○○、未○○、巳○○、告訴人癸○○、申○○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英洋公司、寅○○大小章印文,經本院詳為比對後,顯示二者應為同一組印章(見他1456卷第35至41、131至135頁,他1406卷二第331、351、375頁,他1406卷三第19、53頁),而被告辛○○對於事實欄一、㈦至之犯行均為認罪答辯,並於偵查時已清楚供承:英洋公司的印章是我偽造的,我不認識寅○○,我應該是上網隨便看隨便刻一個印章就使用了,因為申請沒過(指其冒用子○○等人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我把英洋公司的大小章丟了等語(見偵1818卷第227至231頁),從而冒用英洋公司名義參與甲、乙採購案投標之人應確為被告辛○○無誤,並因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於乙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文件係同一時、地寄件,寄件人聯絡電話亦相同,是被告辛○○為冒用聖弘汽車材料行名義參與乙採購案投標之人甚明,被告辛○○之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5.準此,被告辛○○確有冒用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名義,參與甲、乙採購案之投標,製造競爭假象,以此方式妨害投標,應可認定。

㈢被告辛○○另以前詞辯稱甲採購案之投標方面,如其確有冒用英洋公司名義投標,亦應為英洋公司墊付押標金方屬合理。

然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就甲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無事前要求廠商投標時得繳交押標金,而僅有得標廠商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此有該所辦理甲採購案時之內部簽呈1份在卷可證(見他1456卷第16頁),被告辛○○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㈣被告辛○○又以前詞辯稱乙採購案之投標方面,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係因未按照規定、格式書寫投標金額,故不符投標資格云云。

惟觀諸乙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見他1456卷第113頁),本標案之7家廠商僅有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在資格審查上被判定為不合格,其餘5家廠商之資格審查均為合格,顯見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迥異,不足採信。

且縱使其所辯屬實,亦無礙其就乙採購案確有妨害投標行為之認定,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是否能順利得標,充其量僅為乙採購案開標後有無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下述),應併敘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辛○○所辯難以採信,有關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辛○○、戊○○、午○○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又被告辛○○、戊○○、午○○、壬○○、庚○○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以上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是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所犯罪名:㈠事實欄一、㈠【附表一之六】:1.核被告辛○○、戊○○就事實欄一、㈠、1.及2.所載申請106、107、109年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欄一、㈠、2.所載申請108年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欄一、㈠、6.及7.所載申請106、107、109年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欄一、㈠、6.所載申請108年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欄一、㈠、8.及9.所載申請107、109年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欄一、㈠、8.所載申請108年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共同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認被告辛○○、戊○○就事實欄一、㈠、2.所載申請109年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都發局查證後,確認都發局已因被告辛○○提起行政救濟後,都發局另行作成處分,因而將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被告辛○○名下之郵局帳戶,被告辛○○、戊○○此部分所為應屬既遂,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恰。

惟因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階段差異,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2.核被告庚○○、壬○○就事實欄一、㈠、3.及4.所載申請106、107年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欄一、㈠、5.所載申請108、109年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核被告午○○就事實欄一、㈠、6.及7.所載申請106、107、109年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欄一、㈠、6.所載申請108年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事實欄一、㈡、1.;

一、㈢;

一、㈣;

一、㈤、2.;

一、㈥;

一、㈦;

一、㈧;

一、㈨、2.;

一、㈩、2.;

一、【附表二編號1、4至5、7至10、12、14至15】: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辛○○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告訴人辰○○、乙○○、癸○○、申○○、被害人甲○○、子○○、未○○、巳○○、邱健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以及被害人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其上自有甲○○等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連同其他偽造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持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1.;

一、㈢;

一、㈣;

一、㈤、2.;

一、㈥;

一、㈦;

一、㈧;

一、㈨、2.;

一、㈩、2.;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3.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辛○○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辛○○持前開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等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併告知此所犯法條後,被告辛○○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5至7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2.及3.【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㈤、1.及一、㈨、1.【附表二編號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㈤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㈩、1.【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查:1.就被告辛○○何以持有告訴人癸○○國民身分證、張為盛簽立支票、張淑美簽立本票等物部分(失竊當時均為告訴人癸○○所管領),前經張淑美以被告辛○○係107年2月4日2時許竊取上開物品之嫌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後,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辛○○之竊盜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案檢察官再因而以被告辛○○係於107年2月4日至108年2月12日(辛○○持票據向警局申報之日)間某日,收受來源不明贓物,遽對被告辛○○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然被告辛○○就其如何持有上開物品,已於前揭竊盜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資料後,認被告辛○○辯稱其於108年2月11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拾得上開物品等情詞,尚非無據,則綜參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辛○○所為成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2.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吻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㈩、1.所為,檢察官認其涉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合,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辛○○侵占遺失物之論罪法條,使其得以一併辯解(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5至7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㈥事實欄一、: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或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2.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之甲、乙採購案開標後,甲採購案由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得標,乙採購案則非由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得標,然被告辛○○所為均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實質上增加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得標機會,而甲採購案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乙採購案則尚未肇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實現。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辛○○、戊○○就事實欄一、㈠、1.2.所載犯行,被告庚○○、壬○○就事實欄一、㈠3.4.5.所載犯行,被告辛○○、戊○○、午○○就事實欄一、㈠、6.7.所載犯行,被告辛○○、戊○○、己○○就事實欄一、㈠、8.9.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

一、㈢;

一、㈣;

一、㈤、2.;

一、㈥;

一、㈦;

一、㈧;

一、㈨、2.;

一、㈩、2.;

一、【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5】;

事實欄一、【附表三】等部分,其偽簽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簽名、署押,以及盜刻、盜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或公司、商號印章、印文,乃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1.;

一、㈢;

一、㈣;

一、㈤、2.;

一、㈥;

一、㈦;

一、㈧;

一、㈨、2.;

一、㈩、2.;

一、【附表二編號1、4、7至10、12、14至15】;

事實欄一、、2.【附表三編號2】等部分,客觀上雖有數次偽造、行使私文書(包括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貼補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投標文件等)之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辛○○及戊○○就事實欄一、㈠、1.2.6.7.8.9.所犯各罪、被告庚○○及壬○○就事實欄一、㈠3.4.5.所犯各罪、被告午○○就事實欄一、㈠、6.7.【以上為附表一之六】所犯各罪;

另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1.;

一、㈢;

一、㈣;

一、㈤、2.;

一、㈥;

一、㈦;

一、㈧;

一、㈨、2.;

一、㈩、2.;

一、【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4至5、7至10、12、14至15】所犯各罪,均係基於同一詐領補助款之目的,且各罪之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又附表二編號1、4至5、7至10、12、14至15之各次犯行均係同時非法利用複數之個人資料。

至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以上為附表三】所犯各罪,亦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冒用其他廠商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行使之,製造競爭之投標假象,是各罪之行為間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就乙採購案部分,其偽造而行使之投標文件亦達2件。

2.因此,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辛○○、戊○○所犯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部分、被告庚○○及壬○○所犯附表一之六編號5至8部分,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3、5至6)、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7至8)處斷;

被告辛○○、戊○○、午○○所犯附表一之六編號9至12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9至10、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11)處斷;

被告辛○○、戊○○所犯附表一之六編號13至15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3、1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14)處斷。

另被告辛○○所犯附表二編號1、4至5、7至10、12、14至15部分,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附表三部分,則分別從一重之妨害投標罪、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一、㈠、1.2.6.7.8.9【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9至15】及事實欄一、㈡至一、【附表二、三】所示28次犯行;

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1.2.6.7.8.9【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9至15】所示11次犯行;

被告庚○○、壬○○所犯如事實欄一、㈠、3.4.5.【附表一之六編號5至8】所示4次犯行;

被告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6.7.【附表一之六編號9至12】所示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或公訴檢察官並未記載或主張關於被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並未舉證,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辛○○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審究。

然基於前案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是就被告辛○○相關前案資料,本院僅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被告辛○○、戊○○就事實欄一、㈠、2.所載申請年度108年部分,被告壬○○、庚○○就事實欄一、㈠、5.所載申請年度108、109年部分,被告辛○○、戊○○、午○○就事實欄一、㈠、6.所載申請年度108年部分,被告辛○○、戊○○就事實欄一、㈠、8.所載申請年度108年部分,其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撥款,是其等所為止於未遂;

至被告辛○○就事實欄一、、2.部分,其妨害投標之行為,亦因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妨害投標未遂。

以上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㈠被告辛○○、午○○、壬○○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未向其等之親人即被告戊○○、庚○○承租房屋,亦無給付租金,為詐得政府之租金補貼,多次以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向都發局申請核發,使都發局人員採形式審核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因此核發補助款項,使政府提供住宅補貼資源之美意盡失,而被告戊○○、庚○○亦在知情狀況下,配合擔任房屋出租人,雖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但實屬上開犯罪遂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是被告辛○○、午○○、壬○○、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所為甚不可取;

且5人於查獲時本已坦然認錯,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改稱出租、承租雙方存在給付租金關係,企圖合理化其等之行為,本院難以從犯後態度給予5人有利考量。

㈡又被告辛○○不僅以自己名義詐領上開租金補貼,亦教導或協助其他共同被告循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更食髓知味,竟利用持有被告戊○○之存摺、印章,以及因特定目的取得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或恣意收受來源不明之他人國民身分證,或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機會,多次故計重施,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員工在職證明及租金補貼申請書,欲向都發局詐領補助款,幸因都發局均能及時察覺有異而未予撥款,然被告辛○○所為已使多位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非法揭露、使用,所為亦難認可取;

然被告辛○○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

㈢此外,被告辛○○為圖順利標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之採購標案,竟冒用其他公司、商號之名義製作虛偽投標文件並行使之,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且就上開甲採購案亦確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導致採購程序無法單純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政府無從確保採購品質,所為誠屬不該;

另被告辛○○犯後否認犯行,飾詞隱瞞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本院亦難以從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

㈣兼衡5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或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其等之前案素行,暨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就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六、附表二、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附表二編號13即被告辛○○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此外,復審酌5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扣案被告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雖為事實欄一、㈠、1.2.所載犯行過程中,其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時,在相關資料上所留之通訊電話號碼,暨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過程中,其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投標時,在投標封套上所留通訊電話號碼,然以上舉止對於被告辛○○遂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妨害投標之犯行,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即都發局人員是否陷於錯誤,而將虛偽之租賃及支付租金之事實登載於公務職掌之公文書,並審核通過租金補貼申請而撥款,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人員是否陷於錯誤而誤認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等,與被告辛○○所留通訊號碼並不具密切無關,且卷內查亦無被告辛○○使用上開扣案手機為通訊,對都發局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人員告以不實事項之情形,應認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被告辛○○所持有之壬○○及午○○印章2顆、被告辛○○所有之同意書2份(當事人為辛○○、陳幸助)、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出租人陳幸助、承租人辛○○),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與本案無關,被告辛○○並供稱:壬○○、午○○的2顆印章不是租金補貼上面的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8至189頁),本院審酌被告戊○○於本案中之參與情形,均為配合擔任虛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非後續向都發局寄件或遞件申請租金補貼之人,其辯稱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堪以採信。

又被告辛○○所有之上開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另一方當事人均為陳幸助,顯與本案無關。

至壬○○、午○○之印章2顆,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確為本案2人申請租金補貼時所使用之印章,且被告壬○○、午○○均未供稱印章為盜刻(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9頁),則被告辛○○所辯亦堪採信。

準此,以上扣案物品,既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1.本案被告辛○○、壬○○、午○○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得租金補助款項,都發局於各年度撥入3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載,此有都發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6999號函覆辛○○等人發放補助款情形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至329頁),為3人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戊○○、庚○○固分別為參與被告辛○○、壬○○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戊○○、辛○○則為參與被告午○○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但依據卷內事證,渠等均未獲取報酬或分得補助款,此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以上詐得之補助款均為被告辛○○、壬○○、午○○所保有,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但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3人如附表一之六所示相關之該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固因前開妨害投標犯行,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標得甲採購案,且證人丙○○證稱:甲採購案後來實際上也交由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承作等語(見他1406卷七第33頁),堪認被告辛○○因此獲有履約報酬利益,惟該報酬利益係屬被告辛○○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其因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辛○○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有關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一、㈡至一、即附表二、三所載犯行,其所盜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三「沒收」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辛○○盜用戊○○印章部分,因此顆印章係戊○○交予被告辛○○,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辛○○於附表二、三所載犯行中偽造之私文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其申請租金補貼或送件投標,而交予都發局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已非其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本案中為警方扣得其持以向都發局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之該租賃契約書正本,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己○○亦有於107、109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中,詐得都發局核發之補助款,此部分可參見前開都發局112年10月13日之函覆內容,堪認其亦有犯罪所得。

惟關於被告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因其於起訴後本案審理期間死亡(詳下述),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被告己○○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末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與被告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日,以戊○○為出租人,己○○為承租人,由辛○○指示己○○、戊○○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7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日,為期3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由辛○○於附表一之四編號1、2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附表一之四編號1、2年度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四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四編號1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己○○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之四編號2部分則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己○○與被告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以戊○○為出租人,己○○為承租人,由辛○○指示己○○、戊○○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3000元,租期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由辛○○於附表一之四編號3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附表一之四編號3年度租金補貼,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四編號3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四編號3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己○○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111年7月10日因病死亡,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己○○前揭被訴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年度 公文書收件編號 發放補助款 (新臺幣) 1 106年7月27日 106 1061B03642 自107年1月至12月,每月6000元,共計7萬2000元。
2 107年7月25日 107 1071B02232 自108年1月至12月,每月6000元,共計7萬2000元。
3 108年7月23日 108 1081B01702 無 4 109年8月5日 109 1091B02382 (起訴書誤植為1091B02362) 自110年1月至8月,每月6000元,共計4萬8000元。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年度 公文書收件編號 發放補助款 (新臺幣) 1 106年8月16日 106 1061B03959 自107年1月至12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13萬2000元。
2 107年7月23日 107 1071B01402 自108年1月至12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13萬2000元。
3 108年7月23日 108 1081B01211 無 4 109年4月20日 109 109低00172號 無 附表一之三: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年度 公文書收件編號 發放補助款 (新臺幣) 1 106年8月10日 106 1061B05841 自107年1月至12月,每月7000元,共計8萬4000元。
2 107年7月26日 107 1071B02225 自108年1月至12月,每月7000元,共計8萬4000元。
3 108年7月23日 108 1081B01705 無 4 109年8月5日 109 1091B05069 自110年1月至8月,每月7000元,共計5萬6000元。
附表一之四: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年度 公文書收件編號 發放補助款 (新臺幣) 1 107年7月26日 107 1071B02188 自108年1月至12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13萬2000元。
2 108年7月23日 108 1081B01729 無 3 109年8月17日 109 1091B10277 自110年1月至8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8萬8000元。
附表一之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1 事實欄一、㈠、1.所載 【附表一之一編號1】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61B03642之公文書、辛○○提出申請之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戶口名簿、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81至96頁) 2.辛○○補件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8日函各1份(他1406卷一第98至105頁) 3.辛○○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109至111頁) 4.辛○○之107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61B03642)1份(偵5918卷第301頁) 【附表一之一編號2】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71B02232之公文書、辛○○提出申請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283至295、301頁) 2.辛○○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96至300頁) 3.辛○○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302至304頁) 4.辛○○之108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71B02232)1份(偵5918卷第303頁) 2 事實欄一、㈠、2.所載 【附表一之一編號3】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81B01702之公文書、辛○○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33至47頁) 2.辛○○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49至57、61至62頁) 3.辛○○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71、83至84頁) 4.辛○○之青年段一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等資料1份(辛○○為權利所有人)、都發局108年10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98943號函文(發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協助提供「臺北市○○區○○里○○街00○0號」之房屋稅資料)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8年10月1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422號函復都發局暨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1份、申請租金補貼複審退件資料(不符合租屋補貼資格)1份(他1406卷二第75至84頁) 【附表一之一編號4】 1.都發局110年1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0824號函檢附辛○○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紀錄表(收件編號1091B02382)1份(他1406卷五第115、117頁) 2.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辛○○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頁面、都發局110年1月12日函、辛○○提出之訴願狀各1份(他1406卷六第3、39至43頁) 3.都發局110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4071號函檢附辛○○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之申請時所檢附資料1份(他1406卷六第171至185頁) 4.都發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6999號函覆說明租金補貼核發之行政程序及起訴書附表一至四辛○○等4人發放補助款情形1份暨辛○○等4人溢領函共4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至338頁) 3 事實欄一、㈠、3.所載 【附表一之二編號1】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61B03959之公文書、壬○○提出申請之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6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及相關資料2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國民身分證及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113至126、131至138頁) 2.壬○○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127至130頁) 3.壬○○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143至144、146至147頁) 4.壬○○之107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61B03959)1份(偵5918卷第311頁) 4 事實欄一、㈠、4.所載 【附表一之二編號2】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71B01402之公文書、壬○○提出申請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戶口名簿、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189至201頁) 2.壬○○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02至206頁) 3.壬○○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10至213頁) 4.壬○○之108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71B01402)1份(偵5918卷第309頁) 5 事實欄一、㈠、5.所載 【附表一之二編號3】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81B01211之公文書、壬○○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3至14頁) 2.壬○○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等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16至20頁) 3.壬○○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24、28至29頁) 【附表一之二編號4】 1.都發局109年4月29日北市都政字第1093046287號函檢附壬○○提出申請之臺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戶口名簿各1份(他1406卷三第273至278頁) 2.壬○○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他1406卷三第279至280頁) 3.都發局110年6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5620號函檢附壬○○109年度低收入戶租金補貼申請(收件編號:109低00172)因涉偽造文書與詐欺而未有核發准駁之行政處分,亦未核發租金補貼之109年4月22日住宅企畫科簽呈及當時申請資料各1份(偵1818卷第395、401至417頁) 4.被告壬○○申登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通聯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5918卷第315至326頁) 6 事實欄一、㈠、6.所載 【附表一之三編號1】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61B05841之公文書、午○○提出申請之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8日函、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149至165頁) 2.午○○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168至170頁) 3.午○○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各1份(他1406卷一第175至181頁) 4.市政資料庫全戶戶籍資料(戶號:YF427932)查詢結果1份(他1406卷一第182至185頁) 5.午○○之107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61B05841)1份(偵5918卷第305頁) 【附表一之三編號2】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71B02225之公文書、午○○提出申請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8日函各1份(他1406卷一第217、219至232頁) 2.午○○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33至235、237至238頁) 3.午○○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41至243頁) 4.午○○之108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71B02225)1份(偵5918卷第307頁) 【附表一之三編號3】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81B01705之公文書、午○○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85至97頁) 2.午○○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99至107頁) 3.午○○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111至114頁) 7 事實欄一、㈠、7.所載 【附表一之三編號4】 1.都發局110年1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0824號函檢附午○○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紀錄表(收件編號1091B05069)1份(他1406卷五第115、121頁) 2.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該局租金補貼核定函(受文者午○○)暨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頁面1份(他1406卷六第3、31至33頁) 3.都發局110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4071號函檢附午○○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之申請時所檢附資料1份(他1406卷六第171、187至201頁) 4.都發局110年6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5620號函檢附午○○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91B05069)之核撥租金補貼系統頁面1份(偵1818卷第395、419頁) 8 事實欄一、㈠、8.所載 【附表一之四編號1】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71B02188之公文書、己○○提出申請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247至260頁) 2.己○○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61至265頁) 3.己○○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71至272、276至277頁) 4.己○○之108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71B02188)1份(偵5918卷第313頁) 【附表一之四編號2】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81B01729之公文書、己○○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115至137、145頁) 2.己○○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139至143、147至153頁) 3.己○○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161至171頁) 9 事實欄一、㈠、9.所載 【附表一之四編號3】 1.都發局110年1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0824號函檢附己○○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紀錄表(收件編號1091B10277)1份(他1406卷五第115、119頁) 2.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該局租金補貼核定函(受文者己○○)暨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頁面1份(他1406卷六第3、35至37頁) 3.都發局110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4071號函檢附己○○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之申請時所檢附資料(包括收件編號1091B10277之公文書、己○○提出申請之109年度租金貼補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1份(他1406卷六第171、203至222頁) 4.都發局110年6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5620號函檢附己○○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91B10277)之核撥租金補貼系統頁面1份(偵1818卷第395、421頁) 附表一之六: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1.所載 申請年度106年部分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1.所載 申請年度107年部分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2.所載 申請年度108年部分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㈠、2.所載 申請年度109年部分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3.所載 申請年度106年部分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4.所載 申請年度107年部分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㈠、5.所載 申請年度108年部分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㈠、5.所載 申請年度109年部分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㈠、6.所載 申請年度106年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㈠、6.所載 申請年度107年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㈠、6.所載 申請年度108年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事實欄一、㈠、7.所載 申請年度109年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㈠、8.所載 申請年度107年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事實欄一、㈠、8.所載 申請年度108年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事實欄一、㈠、9.所載 申請年度109年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論罪科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㈡、1.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9年4月21日、5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211至213、291至293頁) 2.證人趙千惠(甲○○胞妹)於109年5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291至293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1B07946之公文書、被告辛○○以證人甲○○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甲○○簽名6次)、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戊○○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173至185、189、193頁) 4.被告辛○○未經戊○○、證人甲○○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戊○○簽名2次、盜蓋印文11次;
偽造甲○○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1次)(他1406卷二第187至188、191頁) 5.證人甲○○財稅資料清單、延平段一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趙春峯為權利所有人)、申請租金補貼複審退件資料(不符合租屋補貼資格)各1份(他1406卷二第195至202頁)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印文11枚、甲○○署押2枚及印文11枚 ②左列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甲○○署押6枚 ③偽造之甲○○印章1顆 2 事實欄一、㈡、2.所載 1.證人甲○○於109年4月21日、5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211至213、291至293頁) 2.證人甲○○出具之108年12月16日切結書附註記「僅限切結書使用」字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他1406卷一第19至20頁) 3.都發局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3516號函1份(他1406卷一第17頁) 4.被告辛○○以證人甲○○名義偽造之訴願委任書1份(他1406卷一第15頁) 5.被告辛○○於108年11月18日以證人甲○○名義偽造之訴願狀1份(他1406卷一第21至22頁) 6.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277號訴願決定書1份(他1406卷三第153至156頁) 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訴願委任書及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印文41枚 ②訴願狀上偽造之甲○○印文6枚 ③偽造之甲○○印章1顆 3 事實欄一、㈡、3.所載 1.證人甲○○於109年4月21日、5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211至213、291至293頁) 2.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109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裁定各1件(他1406卷六第3至1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109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其他事件卷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109年度救字第64號第一審卷宗影本各1宗(外放卷4宗) 4.被告辛○○以證人甲○○名義偽造之行政訴訟委任書(盜刻蓋用印文1枚)、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盜刻蓋用印文2枚)各1份(北高行救64卷第9至11、15頁) 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行政訴訟委任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印文1枚 ②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上偽造之甲○○印文2枚 ②偽造之甲○○印章1顆 4 事實欄一、㈢所載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1147之公文書、被告辛○○以被害人邱健民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邱健民簽名5次)、被害人邱健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戊○○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在職證明書各1份(他1406卷二第209至213、223、231、239至241頁) 2.被告辛○○未經戊○○、被害人邱健民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戊○○簽名2次、盜蓋印文5次;
偽造邱健民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5次)(他1406卷二第217至221頁)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印文5枚、邱健民署押2枚及印文5枚 ②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邱健民署押5枚 ③偽造之邱健民印章1顆 5 事實欄一、㈣所載 1.證人甲○○於109年4月21日、5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211至213、291至293頁) 2.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1631之公文書、被告辛○○以證人甲○○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甲○○簽名5次)1份(他1406卷二第245至249頁) 3.都發局110年6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5620號函檢附證人甲○○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與戊○○簽署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被告辛○○於契約書上偽造戊○○簽名2次、盜蓋印文11次;
偽造甲○○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0次)1份(偵1818卷第395至399頁) 4.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證人甲○○申請書、租賃契約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各1份(他1406卷六第3、11至19頁)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印文11枚、甲○○署押2枚及印文10枚 ②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甲○○署押5枚 ③偽造之甲○○印章1顆 6 事實欄一、㈤、1.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09年5月27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353至355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2.證人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被告辛○○使用於其以證人辰○○名義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文件)(他1406卷二第28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4月7日北市警士刑分字第1103005773號函檢附辰○○所報竊盜案偵查卷1宗(他1406卷六第45至159頁) 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㈤、2.所載 1.證人辰○○於109年5月27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353至355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2.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1990之公文書、被告辛○○以證人辰○○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辰○○簽名5次)、證人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戊○○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273至277、282至285頁) 3.被告辛○○未經戊○○、證人辰○○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戊○○簽名2次、盜蓋印文11次;
偽造證人辰○○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2次)(他1406卷二第279至28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翻拍照片1張(他1406卷五第165頁) 5.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新北林戶字第1105921380號函檢附證人辰○○於106年7月17日、同年9月19日身分證補換發資料3份(他1406卷五第265至269頁)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印文11枚、辰○○署押2枚及印文12枚 ②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辰○○署押5枚 ③偽造之辰○○印章1顆 8 事實欄一、㈥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2.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1996之公文書、被告辛○○以證人乙○○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乙○○簽名5次)、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戊○○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287至291、300、311頁) 3.被告辛○○未經戊○○、證人乙○○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戊○○簽名2次、盜蓋印文9次;
偽造證人乙○○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1次)(他1406卷二第297至299、304至305頁) 4.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售電及代處理垃圾收入回饋提貨券活動通知之翻拍照片1張(他1406卷五第167頁)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印文9枚、乙○○署押2枚及印文11枚 ②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乙○○署押5枚 ③偽造之乙○○印章1顆 9 事實欄一、㈦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七第11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56卷第307至311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2001之公文書、被告辛○○以證人子○○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子○○簽名5次)、證人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戊○○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317至321、330、335頁) 4.被告辛○○未經戊○○、證人子○○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戊○○簽名2次、盜蓋印文8次;
偽造證人子○○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9次)(他1406卷二第327至329頁) 5.被告辛○○偽造之證人子○○任職於英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盜刻蓋用英洋有限公司、寅○○之印文各1枚)(他1406卷二第331頁) 6.都發局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0945號函1份(他1406卷二第333頁)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印文8枚、子○○署押2枚及印文9枚 ②左列子○○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各1枚 ③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子○○署押5枚 ④偽造之子○○、英洋公司、寅○○印章各1顆 10 事實欄一、㈧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109年4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167至171頁) 2.證人寅○○於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56卷第307至311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2002之公文書、被告辛○○以證人未○○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未○○簽名5次)、證人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戊○○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337至341、349、353頁) 3.被告辛○○未經戊○○、證人未○○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戊○○簽名2次、盜蓋印文11次;
偽造證人未○○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1次)(他1406卷二第345至347頁) 4.被告辛○○偽造之證人未○○任職於英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盜刻蓋用英洋有限公司、寅○○之印文各1枚)(他1406卷二第351頁) 5.證人未○○完整矯正簡表1份(他1406卷三第113至115頁)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印文11枚、未○○署押2枚及印文11枚 ②左列未○○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各1枚 ③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未○○署押5枚 ④偽造之未○○、英洋公司、寅○○印章各1顆 11 事實欄一、㈨、1.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183至185頁) 2.證人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被告辛○○使用於其以證人巳○○名義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文件)(他1406卷二第370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他1406卷五第2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4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10219號函檢附證人巳○○自小客車AFR-8815車內物品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他1406卷五第287至300頁) 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㈨、2.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183至185頁) 2.證人寅○○於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56卷第307至311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2005之公文書、被告辛○○以證人巳○○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巳○○簽名5次)、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戊○○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355至357、370頁、他1406卷三第39頁) 4.被告辛○○未經戊○○、證人巳○○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戊○○簽名2次、盜蓋印文11次;
偽造巳○○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1次)(他1406卷二第363至369頁) 5.被告辛○○偽造之證人巳○○任職於英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盜刻蓋用英洋有限公司、寅○○之印文各1枚)(他1406卷二第375頁) 6.都發局108年10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1857號函1份(他1406卷二第377至378頁) 7.證人巳○○出具之切結書附107年1月22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他1406卷一第25至26頁) 8.臺中○○○○○○○○○110年3月29日中市梧戶字第1100001103號函檢附證人巳○○107年身分證補證之補領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歷年身分證換領紀錄各1份(他1406卷五第271至277頁)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印文11枚、巳○○署押2枚及印文11枚 ②左列巳○○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各1枚 ③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巳○○署押5枚 ④偽造之巳○○、英洋公司、寅○○印章各1顆 13 事實欄一、㈩、1.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197至199頁) 2.證人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被告辛○○使用於其以癸○○名義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文件)(他1406卷三第18頁) 3.證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他1406卷三第20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偵查卷宗影本1宗、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451號民事裁定1份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1份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1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1份及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影本1宗(他1406卷五第93至95頁,偵1818卷第433至441頁,外放卷4宗) 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㈩、2.所載 1.證人癸○○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197至199頁) 2.證人寅○○於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56卷第307至311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2008之公文書、被告辛○○以證人癸○○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癸○○簽名5次)、證人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戊○○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271頁、他1406卷三第3至5、18、37頁) 4.被告辛○○未經戊○○、證人癸○○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戊○○簽名2次、盜蓋印文5次;
偽造癸○○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6次)(他1406卷三第11至15頁) 5.被告辛○○偽造之證人癸○○任職於英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盜刻蓋用英洋有限公司、寅○○之印文各1枚)(他1406卷三第19頁) 6.證人癸○○出具之切結書附107年9月2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他1406卷一第23至24頁、他1406卷三第33至35頁) 7.臺中○○○○○○○○○110年4月6日中市清戶字第1100001197號函檢附證人癸○○歷年身分證請領紀錄及申請文件之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五第279至285頁)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印文5枚、癸○○署押2枚及印文6枚 ②左列癸○○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各1枚 ③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癸○○署押5枚 ④偽造之癸○○、英洋公司、寅○○印章各1顆 15 事實欄一、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110年3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五第187至189頁) 2.證人寅○○於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56卷第307至311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2707之公文書、被告辛○○以證人申○○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申○○簽名5次)、證人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戊○○之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三第41至45、55頁) 4.被告辛○○未經戊○○、證人申○○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戊○○簽名2次、盜蓋印文6次;
偽造申○○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5次)(他1406卷三第51至52、57頁) 5.被告辛○○偽造之證人申○○任職於英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盜刻蓋用英洋有限公司、寅○○之印文各1枚)(他1406卷三第53頁) 6.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證人申○○申請書、租賃契約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各1份(他1406卷六第3、21至29頁) 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戊○○署押2枚及印文6枚、申○○署押2枚及印文5枚 ②左列申○○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各1枚 ③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申○○署押5枚 ④偽造之申○○、英洋公司、寅○○印章各1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1.所載 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英洋公司於甲採購案投標文件內偽造之英洋公司、寅○○印文各4枚、寅○○署押1枚 ②偽造之英洋公司、寅○○印章各1顆 2 事實欄一、、2.所載 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①英洋公司於乙採購案投標文件內偽造之英洋公司印文4枚、寅○○印文5枚、寅○○署押1枚 ②偽造之英洋公司、寅○○印章各1顆 ③聖弘汽車材料行於乙採購案投標文件內偽造之聖弘汽車材料行6枚、林温城印文3枚 ④偽造之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印章各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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