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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佳儀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欲進入該址樓梯間前往3樓拜訪其外婆尋求協助時,遭同址2樓住戶黃政偉辱罵潑水進行驅趕,二人並在1樓大門口處發生肢體衝突。
嗣林佳儀進入該址樓梯間後,因對黃政偉氣憤難平,遂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2樓黃政偉住處門口按電鈴,待黃政偉開門察看之際,林佳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門口放置之雨傘尖端攻擊刺向黃政偉,致使黃政偉受有左眼角膜裂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政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林佳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孫翠玲於檢察官訊問;
證人即被告母親馬玲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出錄影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21、37、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黃政偉間之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並曾透過其母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告訴人醫療慰問費用,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另被告自陳:伊於今年1月即自大學畢業,目前兼差從事化妝品業,月薪約1萬元,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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