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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緯(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將判決正本於112 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於同年4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依法囑託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裁定正本,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於卷可憑,上訴人迄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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