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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逸
鄭丞軒
吳承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13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由本院發佈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兄」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欲教訓己○○,遂先向不知情之李佳益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MERCEDES-BENZ)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邀約乙○○、戊○○,再由戊○○邀集丁○○、少年江〇〇(92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丙○○駕駛A車並搭載戊○○、乙○○及少年江〇〇、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廠牌:日產)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路上某處集結後,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己○○住處(下稱淡金路住處),且先後駛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停車場)。
嗣丙○○指示戊○○、少年江〇〇乘坐電梯上樓尋找己○○,戊○○尋得己○○後,向己○○佯稱在停車場擦撞其車輛,要求一同至地下停車場查看等詞,己○○不疑有他,隨同戊○○乘坐電梯下樓至本案地下停車場,丙○○、丁○○、戊○○、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不詳身份之成年男子,見己○○步出電梯後,均趨前且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己○○致傷,在場眾人亦對己○○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且乙○○依丙○○指示持手機拍攝上開過程;
復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由丙○○指示在場之人將己○○強押上由其駕駛之A車後座中間,並由戊○○、少年江〇〇分坐於己○○之左右兩側而控制其行動,乙○○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丁○○則駕駛B車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己○○載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宇(下稱新北某廟宇)旁,丙○○、丁○○、戊○○、乙○○、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再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己○○,致其受有頭痛及左側上臂、右下背部、左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其後,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丙○○、丁○○、戊○○、乙○○、少年江〇〇及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將己○○載往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之某工廠旁(下稱新北某工廠)旁,丁○○到該處後則先駕駛B車並搭載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
此時,丙○○與「師兄」聯繫並待「師兄」至該工廠會合後,丙○○即駕駛A車並搭載戊○○、乙○○、己○○,與「師兄」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師兄」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丙○○,丙○○始駕駛A車將己○○載回淡金路住處任其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戊○○及乙○○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上共犯丙○○駕駛之A車,且我駕駛B車經過新北某廟宇並下車上廁所,即駕車搭載少年江〇〇及2名不詳之人離去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只有在本案地下停車場時踢告訴人臀部一次,之後我就上車,我沒有看到共犯丙○○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
被告乙○○辯稱:共犯丙○○要帶走告訴人,告訴人是半推半就上車,但因我是搭乘共犯丙○○的車到本案地下停車場,所以我只好再搭乘共犯丙○○的車等語。
經查:㈠共犯丙○○於109年4月間,因受「師兄」委託而欲教訓告訴人,其向第三人李佳益商借A車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先邀約被告乙○○及戊○○,再由被告戊○○邀集被告丁○○、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人,分別由共犯丙○○駕駛A車並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及少年江〇〇、由丁○○駕駛B車並搭載3名身份不詳之人,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路上某處集結後,再一同前往淡金路住處,且先後駛入本案地下停車場。
共犯丙○○指示被告戊○○、少年江〇〇乘坐電梯上樓尋找告訴人,被告戊○○尋得告訴人後,佯稱在停車場擦撞其車輛,要求至本案地下停車場查看等詞。
告訴人不疑有他,隨同被告戊○○乘坐電梯下樓至本案地下停車場,共犯丙○○、丁○○及戊○○、少年江○○及其他3名不詳身份之人,見告訴人步出電梯後,均趨前且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傷,其餘眾人亦對告訴人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
復由共犯丙○○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強押上由其駕駛之A車後座中間,並由被告戊○○、少年江〇〇分坐於告訴人之左右兩側,被告乙○○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被告丁○○則駕駛B車並搭載上開身份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一同將告訴人載往新北某廟宇旁,共犯丙○○、丁○○、戊○○及乙○○、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身份不詳之人,再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痛及左側上臂、右下背部、左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其後,共犯丙○○、丁○○、戊○○及乙○○、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身份不詳之人,又將告訴人載往新北某工廠旁,此時被告丁○○先駕駛B車並搭載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人離去。
經共犯丙○○與「師兄」聯繫並待「師兄」至該工廠會合後,即駕駛A車並搭載被告戊○○及乙○○、告訴人,與「師兄」共同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師兄」則交付報酬3萬元予共犯丙○○,共犯丙○○方駕駛A車將告訴人載回淡金路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131至134頁】,核與共犯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65至69頁)、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85至至88頁)、被告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92至9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戊○○、丁○○及乙○○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並有本案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28頁)及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109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之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DSCN4921」、「戊○○與江〇〇在電梯內影像」、「己○○與戊○○下電梯影像」、「DSCN4920」)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27至432、439至507頁)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丁○○及乙○○固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查:1.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109年4月28日17時許有人來敲門跟我說我停在地下室的車子被他擦撞,我跟他搭電梯下去地下室就看到一群人,其中一人是共犯丙○○,共犯丙○○問我有沒有去我女朋友家跟他家人發生口角,我說這是我和我女朋友間的事,與你無關,共犯丙○○就開始打我,一群人也全都過來打我,後來他們把我押到他們開的車子後座,其中2人在後座限制我的行動,押我那台車駕駛是共犯丙○○,該車連我總共5人,當天大概晚上6點多載我回我家樓下路口讓我回家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
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日在地下室對方約有超過6、7人,後來共犯丙○○拉我上車,我後面有幾個人,有些人從我後方頂我,要我趕快上車,在土地公廟旁,共犯丙○○逼我在墳墓前下跪,後來從土地公廟上車開到附近工廠,我在車上有看到我女友舅舅有到場,他有跟共犯丙○○講說你跟我來,一起到附近的淡水一信,女友舅舅及共犯丙○○在提款機旁,之後女友舅舅就拿錢給共犯丙○○,後來押我的那一台車就是共犯丙○○開車載我到我家社區樓下等語(偵第131至134頁),足見共犯丙○○、被告戊○○、丁○○、少年江〇〇、3名身份不詳之人確有於本案地下停車場毆打告訴人,並以強逼其上車離開該處,再由共犯丙○○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至新北某廟宇旁、新北某工廠旁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等地後,於同日18時許方返回淡金路住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2.又觀之本院勘驗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DSCN4920」),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00:01:48時,乙(即告訴人)的雙手背於身後向前移動並由A車左後側進入A車,此時甲⁷、甲³及其他數名男子均緊隨在乙身後,且甲⁷於畫面時間00:01:52時將手放在乙背部上、甲³於畫面時間00:01:56-58時趨前靠近A車左後側,嗣於畫面時間00:01:55、00:02:17時有2名男子先後進入A 車右後座及副駕駛座,甲³則於畫面時間00:02:16時進入A 車駕駛座,待乙進入A車後,即有4人走向後方之B車」,並有錄影畫面擷圖(本院訴字卷一第490至496頁,即圖52至58)在卷可憑,且共犯丙○○上開畫面中之「甲³」為其本人(本院訴字卷一第433頁),可見在場之人有以包圍、壓制之方式使告訴人進入A車,告訴人顯非自願進入A車後座,且進入A車後座後,旋有他人進入該車後座後,共犯丙○○即駕駛A車離開本案地下停車場,堪以認定,是告訴人證稱其係遭強押上車離開本案地下停車場等語,應屬可採。
3.況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共犯丙○○叫那些年輕人把告訴人押上A車,說要帶到共犯丙○○舊家附近,之後告訴人坐在A車後座中間,兩旁坐被告戊○○和1個年輕人,共犯丙○○開車,我坐右前座,B車就坐原來那4個年輕人,後來先開到1間附近是田的小廟,告訴人又被拖下來打,我們2車每個人都有打告訴人,之後又開車到某工廠旁,我和共犯丙○○及戊○○有下車,告訴人身旁的年輕人沒有下車,B車也有開到工廠,車上年輕人都有下車,之後有個成年男子開貨車到場跟共犯丙○○講話,後來該男子開貨車離開,我、被告戊○○、告訴人及另一個年輕人就搭乘共犯丙○○駕駛之A車跟著該貨車,後來到像是農會或信用合作社的地方,共犯丙○○就下車和該男子講話,之後就將告訴人載回淡金路住處的警衛室讓他下車等語(偵卷第93至95、97頁),顯見告訴人確遭強押上A車離開本案地下停車場及遭載往新北某廟宇、新北某工廠後,始由共犯丙○○駕駛A車載回淡金路住處,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屬實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及乙○○、共犯丙○○、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人利用人數上優勢,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被告戊○○、丁○○及乙○○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被告乙○○固辯稱其僅於新北某廟宇旁時,持熱融膠條毆打告訴人2下云云,及被告丁○○陳稱其駕駛B車並搭載少年江〇〇離開本案地下停車場後,僅經過新北某廟宇下車如廁後即駕車離去云云。
然告訴人於本案地下停車場及新北某廟宇旁遭人毆打,且被告丁○○駕駛B車搭載3名身份不詳與共犯丙○○所駕駛之A車共同前往新北某廟宇及新北某工廠旁等地後,被告丁○○方因工作先行駕駛B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案被告丁○○、乙○○亦自始即在場,且共同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顯均在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足認被告丁○○及乙○○對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丁○○上開所辯,無礙其等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戊○○、丁○○及乙○○自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釋放告訴人止,其等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戊○○、丁○○及乙○○與共犯丙○○、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丁○○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
經查,被告戊○○、丁○○及乙○○所犯本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既與少年江〇〇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輕率應允共犯丙○○之邀而糾眾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實屬非是;
又考量被告戊○○、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傷害犯行,惟仍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因告訴人表示拒絕調解而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戊○○前有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被告乙○○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被告丁○○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需幫忙繳房貸等語;
被告丁○○陳稱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並任職於工程行,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
被告乙○○陳稱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並任職於處理工程廢土之公司、按日計酬、需扶養家人(本院訴字卷二第76、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共犯丙○○固於偵訊時證稱「師兄」有給付報酬3萬元,其中3,000元給被告戊○○,並購買檳榔酒水供現場之人食用等語(偵卷第66頁),惟此為被告戊○○、丁○○及乙○○所否認,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丁○○及乙○○確因本案取得報酬或受有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固供稱其持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等語,該熱熔膠條即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該熱熔膠條係共犯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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