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甲○○為夫妻,分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2人及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辯解:
-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認謝○叡在教室
- (二)被告丙○○辯稱略以:
- (三)被告甲○○辯稱略以:
- (四)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略以: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下午6點15分許我去
-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均稱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傷害謝○叡之故
- (三)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對於現場監視器設置之位置瞭若指
- (四)辯護人另稱謝○叡有自己多次以拳頭捶打其左上臂,其手部
- (五)另就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係謝○叡雙手握拳、情緒激動,其
- (六)至於本院前向馬偕醫院函詢謝○叡上揭傷勢之成因,經該院
- (七)末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
-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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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美
許景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甲○○為夫妻,分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芝麻街美語淡水分校」(下稱本案補習班)負責人及總務,丙○○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補習班,得知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謝○叡(10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教室有毆打班上女同學之事,乃將謝○叡帶至教室外走廊長椅上詢問,見謝○叡情緒激動,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砸書包及持上課使用之木棍等方式,毆打謝○叡之身體。
期間甲○○見謝○叡將書包丟至地上,乃命謝○叡將書包拾起,惟謝○叡不從,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抓住謝○叡之後頸部、將謝○叡之頭部往地下按壓及反折謝○叡之左手等方式,傷害謝○叡,致謝○叡受有後頸部擦傷(4處,各0.1*0.1平方公分)、左側上臂紅腫(3*1平方公分)、左側前臂紅腫(4*1.5平方公分、1*0.3平方公分)、(左側)側性上臂及前臂挫傷等普通傷害。
嗣經丁○○於同日18時許將謝○叡接至家中後,因謝○叡哭訴其後頸部等處疼痛,經丁○○發覺謝○叡身上有上揭傷勢,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169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2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及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認謝○叡在教室有毆打班上女同學等事,乃將謝○叡帶至教室外走廊長椅上詢問,見謝○叡情緒激動,而均有與謝○叡身體接觸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
(二)被告丙○○辯稱略以: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
那天早上十點多在上數位美語課程,我幫同學們架設好筆電之後,我離開教室去廚房,就有同學跑出來跟我講謝○叡打女學生,我叫兩位同學出來坐到外面長椅子上詢問發生的過程,我問女同學說她有沒有對謝○叡做什麼事情或者是什麼話,那個女同學說沒有,後來我問謝○叡說你為什麼打人?謝○叡回說女同學活該欠打,而且重複講了很多次,然後女同學哭的很慘,我就請女同學回教室,之後我坐在謝○叡旁邊,我拉他的手、拍拍他說: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講話?然後他就情緒很激動開始捏我手、踢我的腳,後來當我覺得他情緒有比較緩和了,我放開他,離他有一點點距離的時候,沒有想到他出拳頭打我,我當時也被嚇到了,我唯一能夠做的就是緊緊抱住他,避免他再出手打我,傷到我也傷到他自己,後來我就抱他一段時間。
之後甲○○看到我們2人的狀況後走過來,示意我放開謝○叡,甲○○就帶謝○叡坐在長椅的另外一邊讓他冷靜一下。
謝○叡在長椅子另一端時情緒很激動,不斷用他的手去抓他自己手臂、還用手搥自己的手、一直去撞窗框,因為教室裡面同學都有聽到,同學們還問我說為何窗戶都有震動的聲音,我就跟同學講說沒有關係,讓他先安靜一下。
之後我接到女同學爸爸打來的電話,我有跟女同學的爸爸講說我正在處理這件事情,然後謝○叡聽到後情緒又很激動,開始拿旁邊的書包往地上扔,我剛好走過去順勢把書包接起來,我舉起書包問謝○叡說你又要把它扔在地上嗎?然後我把書包放到旁邊紙箱,書包就掉了,之後我請謝○叡將書包裡的東西物歸原位、撿起來放好,他的情緒發洩大約持續30、40分鐘。
後來謝○叡情緒比較緩和,才願意告訴我發生了什麼事,我聽完他講的,幫他做一點輔導,然後再把女同學帶出來讓他們兩個互相道歉,把整個事情處理好,我再讓他們回去教室,整個過程就是這樣。
其實芝麻街美語總公司也有到本案補習班從頭到尾將本案監視器影像全部看完,他們對我說學生有情緒上困難時,要跟家長充分溝通,總部也會給我法律上支持,總公司希望我支持下去。
這件事情是因為謝○叡用拳頭打了女同學至少五下,學生出來跟我講,我當下沒有對謝○叡做什麼事,是用一般處理方式,補教業常常發生學生之間的衝突,老師是居中的輔導者,補習班就是這樣。
當時我在公開的走廊,學生進進出出,尤其是當發生事情時候,學生都會想發生什麼事,當事情發生時陸續都有學生進出、倒開水、上廁所等,所以我絕對沒有對謝○叡動手,而只是想要瞭解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我覺得我不小心打開潘朵拉盒子,謝○叡情緒非常激動,我只是配合他情緒演出,我沒有辦法詢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一直到他情緒發洩完了,願意坐在那邊跟我講那時大概發生什麼事、為什麼他動手打人,那時他才可以跟我對話,我跟他對話完後,我們還安撫他,跟他說以後有發生什麼事情都不可以動手、要跟老師講。
我沒有在主觀或客觀上要傷害學生,我是補教業,學生是我收入來源,我何必做這種事情?我有跟謝○叡的媽媽講整個過程,他媽媽也有看過謝○叡的傷口,傷口是因為他情緒激動一直抓自己手臂,又去撞窗框造成的。
雖然本案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但是教室同學都有聽到。
我沒有說任何違背良心的話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略以: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謝○叡一直說要打我,於45分13秒處可以看到謝○叡的手,他假意蹲下去,但是他雙手握拳,且情緒激動。
當時我在另外一邊看6歲的小朋友在寫字時,剛好看到謝○叡出拳打丙○○,所以我就過去。
因為當時謝○叡很激動,我心臟裝有支架、有在吃抗凝血藥,怕他會打到我,所以我不敢去抓他,怕他們兩個受傷。
後來我看謝○叡比較緩和了,就請他到另外一邊,但他的情緒又激動起來一直罵人、打人,我只能盡量安撫他。
後來謝○叡把情緒發洩在書包上面,用丟的、用腳踢兩次,然後情緒更加激動,甚至罵我三字經,又要打我,那時我怕他情緒激動,他又想要衝出去,旁邊有6歲小朋友,我怕他傷到人家,所以我只能用行動大聲喝止他,要求他向書包道歉並把書包撿起來,當時他有蹲下去,因為我單手沒有辦法壓他、我抓他必須要兩隻手,他力氣很大,他趴下去的時候是有準備要撿書包,但他後來雙手握拳準備要攻擊我,我才把他扶起來,讓他坐在椅子上。
當時我是一手放在謝○叡的腋下、一手放在他脖子後面,要把他扶起來往後放在椅子上的時候,他很大聲罵,所以我就停了一秒,因為他反抗、往上滑,變成我抓他的手臂,但根本沒有要折他手的意思,他坐在椅子上時就對我拳打腳踢,我只能盡量去抓、去阻擋他,避免他攻擊到我的胸部,整個大概過程是這樣。
因為本案補習班裡面一、二年級的學生佔多數,謝○叡的情緒激動時,我必須保護他,也必須保護更多的學生,我只能用壓制方式讓他情緒安穩下來,如果傷到別人,我們負擔不起等語。
(四)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略以:1.由所有卷證資料都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手持木棍、徒手或是用書包直接、間接跟謝○叡有身體接觸,最多僅有被告丙○○舉起書包、教鞭之影像,而無書包、教鞭與謝○叡身體接觸之事實。
被告丙○○係為安撫謝○叡之心情,並使被猛力抓傷之左手得以紓解疼痛,曾以徒手(右手)拍擊謝○叡之手部,設若造成謝○叡之傷害,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安撫謝○叡,並使謝○叡解放正值抓傷、受痛之左手,減少謝○叡對於被告丙○○之傷害程度,應認被告丙○○行為時無傷害之故意。
2.有關被告甲○○的部分,也看不出來其有傷害謝○叡的意思。
當時是謝○叡或因腦羞、洩憤,而將同學放置架上的書包用力丟置於地上,被告甲○○因認教育之需要,以輕搭謝○叡後頸部之方式,要求謝○叡向其無端棄置之他人書包道歉,以收日後不再隨意丟棄他人書包之人格、觀念導正效果,而無傷害他人之主觀犯意。
被告甲○○因遭情緒激動之謝○叡突然伸出拳腳攻擊,擔心胸口手術之支架因受外力之嚴重傷害,遂以徒手壓制謝○叡上臂之方式,安穩謝○叡之情緒,並避免因外力致生胸部支架之嚴重受損而波及生命安全,而非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故意反折謝○叡之左手。
3.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謝○叡於溝通過程中多次情緒失控而以手部用力抓另一隻手,是謝○叡手部之傷害,是否為其自己所造成者,仍有待商榷。
況謝○叡於當日返家之時,仍可開心地甩書包近3分鐘,是前經法院函詢馬偕醫院之回函,可以證明被告2人沒有傷害謝○叡之事實。
4.被告2人自92年間經營本案補習班,該補習班為其等唯一之家庭經濟收入來源。
本案補習班內之錄影設備係於10年前所裝置,被告2人對於設置位置均瞭若指掌,假設被告2人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由實施犯罪行為於錄影鏡頭之清晰範圍內,且謝○叡之家屬取得錄影內容係由被告2人於自由意識下所大方提供,可證被告2人係因保護其他小朋友之安全,避免謝○叡繼續實施暴力行為,而於前述教育學生行為坦蕩為之,是於行為時無傷害之故意。
5.至始至終於整個相處過程,都是兩個老師在規勸、輔導出了小問題的學生,被告2人身為老師不可能會有傷害學生即謝○叡之意圖或故意。
依照所有的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評價被告2人有故意傷害謝○叡主觀的意圖或是任何故意行為,希望法院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甲○○為夫妻,分別擔任本案補習班之負責人及總務。
被告丙○○於110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補習班得知謝○叡在教室有毆打班上女同學之事,乃將謝○叡帶至教室外走廊長椅上詢問。
被告丙○○見謝○叡情緒激動,曾有以右手拍擊謝○叡之手部。
期間被告甲○○見謝○叡將書包丟至地上,乃命謝○叡將書包拾起,惟謝○叡不從,被告甲○○有徒手壓制謝○叡上臂之行為。
謝○叡於隔日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出受有後頸部擦傷(4處,各0.1*0.1平方公分)、左側上臂紅腫(3*1平方公分)、左側前臂紅腫(4*1.5平方公分、1*0.3平方公分)、(左側)側性上臂及前臂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56至60頁),復有本案補習班外觀照片、謝○叡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2至29頁)、本案補習班走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65頁、第76至91頁)、謝○叡於馬偕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至45頁)、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見偵卷第73至74頁)、謝○叡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93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87至149頁、不公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2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丙○○有無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砸書包及持上課使用木棍毆打謝○叡之身體,致謝○叡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二)被告甲○○有無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抓住謝○叡之後頸部、將謝○叡之頭部往地下按壓及反折謝○叡之左手等方式,致謝○叡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結果?本院認定被告2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下午6點15分許我去接謝○叡時,丙○○跟我說謝○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爭執,謝○叡打一個女生,丙○○才用手輕輕地打謝○叡處罰他,一直強調只有用手。
甲○○說謝○叡當時很激動才用壓制的方式讓謝○叡冷靜。
在回家過程中,謝○叡的弟弟也在同一個安親班,他說同學說哥哥快被老師打死了,謝○叡在機車上一直哭,回家後謝○叡把安全帽脫掉說頭跟後頸部很痛,我看到謝○叡的後腦勺跟脖子後面有紅腫、抓傷,我就檢查謝○叡全身,發現謝○叡的手腕跟上臂都有抓痕,謝○叡說他的膝蓋也會痛,就開始大哭說老師打他、將他的臉壓在地上,還有一名男子一直壓著他的脖子,當晚謝○叡情緒很激動。
隔天我就去本案補習班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影像中丙○○全身坐在謝○叡的身上壓制他,並用手打謝○叡的手、持續抓著謝○叡在抖、坐到謝○叡身上。
後來換甲○○將謝○叡拉起來,謝○叡把書包丟在地上,甲○○要謝○叡撿起來但謝○叡不從,甲○○就直接將謝○叡往地上壓,再將謝○叡從地上拉起來、將謝○叡的手臂往後扳,又再一次將謝○叡的頭往地上壓,也有用手肘抵住謝○叡的脖子撞地板,直到謝○叡將書包撿起來放在座位上。
後來丙○○一直指著謝○叡,並將書包往謝○叡身上摔,還拿著一根棍子作勢要打謝○叡,謝○叡就把書包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56至60頁),就上開案發過程,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於10:34:33處丙○○背對監視器面向謝○叡,並以右手拍打謝○叡(圖3)。
於10:34:35處丙○○以右手拍打謝○叡(圖4)。
於10:34:37至10:35:41處丙○○以手拉扯謝○叡(圖5)(圖6)(圖7)。
於10:35:44處丙○○鬆手(圖8)。
於10:35:45至10:36:00處謝○叡肩膀抖動(圖9)(圖10)。
於10:36:01處謝○叡以右手拍打丙○○(圖11)(圖12)。
於10:36:02處丙○○以右手按住謝○叡頭部、以左手按住謝○叡頸部(圖13)。
於10:36:03至10:36:05處丙○○以雙手拉扯謝○叡頭部與手部(圖14)(圖15)。
於10:36:07至10:36:08處丙○○將身體往謝○叡身上壓制(圖16)。
於10:36:09至10:36:10處丙○○站立並以手拉扯謝○叡手部(圖17)。
於10:36:10至10:36:13處丙○○將身體往謝○叡身上壓制(圖18)。
於10:36:14至10:36:17處丙○○站立並以手拉扯謝○叡手部(圖19)。
於10:36:18至10:36:21處丙○○坐下後,以右手拍打謝○叡四次(圖20)(圖21)(圖22)(圖23)。
於10:36:23至10:36:25處丙○○以手拉扯謝○叡(圖24)(圖25)(圖26)(圖27)。
於10:36:41處丙○○以右手拍打謝○叡二次(圖28)(圖29)。
於10:36:43至10:37:19處丙○○以身體往謝○叡身上壓制(圖30)(圖31)(圖32)。
於10:37:22至10:38:22處丙○○坐回椅子上以手控制謝○叡行動(圖33)。
於10:45:09處甲○○以雙手拉扯謝○叡之雙手(圖65)。
於10:45:10處甲○○以右手按住謝○叡之頸部、左手拉住謝○叡之左手臂並往書包方向靠(圖66)。
於10:45:13至10:45:21處甲○○以右手按住謝○叡之頸部,使謝○叡蹲趴在書包上(圖67)(圖68)。
於10:45:21至10:45:23處甲○○以右手抓住謝○叡之頸部、左手拉住謝○叡之左手臂把謝○叡從地上拉起來(圖69)(圖70)。
於10:45:24至10:45:28處甲○○將謝○叡的左手臂往後扳(圖71)(圖72)。
於10:45:29處甲○○將謝○叡牽至白色書架旁椅子坐下(圖73)。
於10:45:34至10:45:42處甲○○拉扯謝○叡手部與頸部(圖74)(圖75)。
於10:45:42至10:45:43處甲○○作勢揮手後手放下(圖76)(圖77)。
於10:45:46處甲○○以雙手拉扯謝○叡之雙手臂並往書包方向靠(圖78)(圖79)。
於10:45:47至10:45:50處甲○○以雙手壓住謝○叡之頸部往書包方向靠(圖80)(圖81),謝○叡趴跪在書包上(圖82)。
於11:01:13處丙○○拿起書包(圖90)舉高(圖91),朝謝○叡大腿、膝蓋處丟(圖92)。
於11:07:10處丙○○右手持棍子(圖99),往謝○叡身上揮一下(圖100)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88至103頁、第119至127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就被告2人傷害謝○叡之過程均大致相符。
參以謝○叡於案發隔日15時5分許即至馬偕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後頸部擦傷(4處,各0.1*0.1平方公分)、左側上臂紅腫(3*1平方公分)、左側前臂紅腫(4*1.5平方公分、1*0.3平方公分)、(左側)側性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亦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其於事後所發覺謝○叡被害之部位及傷勢亦相吻合。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丙○○接續以徒手、砸書包及持上課使用之木棍等方式,毆打謝○叡之身體;
被告甲○○則接續以徒手抓住謝○叡之後頸部、將謝○叡之頭部往地下按壓及反折謝○叡之左手等方式,傷害謝○叡,致謝○叡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甚明。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均稱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傷害謝○叡之故意,謝○叡為本案補習班之學生,為被告2人收入之來源,其等僅係出於教師之規勸目的,或避免謝○叡傷及其他同學之目的,並無傷害謝○叡之意思等語。
然查,從上開監視器影像,均未見謝○叡有何主動攻擊被告2人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反而係被告丙○○主動以右手拍打、拉扯謝○叡,及被告甲○○主動拉扯謝○叡之雙手,並以右手按住謝○叡之頸部、左手拉住謝○叡之左手臂往書包方向靠,使謝○叡蹲趴在書包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88至90頁、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丙○○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又由被告甲○○於謝○叡將椅子上之書包踢向走廊地上後,多次作勢揮手後放下,進而為上開傷害謝○叡之舉以觀,亦徵被告甲○○係不滿謝○叡踢書包、不將書包撿起因而心生不滿,方為上開傷害行為,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傷害謝○叡之故意無訛。
縱認謝○叡曾有傷害其他女同學,或有丟擲他人書包等偏差行為,被告2人為人師表,理應循口頭告誡、理性溝通等方式規勸,或通知雙方家長到本案補習班以妥善處理此衝突,殊無使用體罰、壓制身體、砸書包、以木棍毆打謝○叡等方式作為教育手段,上舉顯已超出教師懲戒權之必要、適當範圍,均不符合教育之目的,故被告2人徒以教育之美名試圖合理化其等之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至於謝○叡雖為本案補習班之學生,而為被告2人收入之來源,但此等關係與被告2人是否會傷害謝○叡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蓋倘若有利益關係即不會發生傷害等違法行為,則我國即不會發生任何補習班教師毆打學生或托嬰中心虐童之案例,此顯與司法實務及社會事實相違,益見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三)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對於現場監視器設置之位置瞭若指掌,且大方將錄影畫面檔案提供與告訴人,可證被告2人主觀上無傷害謝○叡之故意等語。
然查,是否知悉監視器設置之位置與是否為傷害犯行之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蓋出於一時氣憤仍故違犯違法行為之情,所在多有。
至於主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僅得認被告2人並無事後滅證之舉,均無從作為被告2人未為本案普通傷害犯行之佐證。
(四)辯護人另稱謝○叡有自己多次以拳頭捶打其左上臂,其手部之傷勢是否為其自己所致有待商榷,謝○叡並有主動攻擊被告丙○○之情,且謝○叡於當日離開本案補習班之時,仍可開心地甩書包,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23頁)及被告丙○○於案發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第36頁)。
然查,細譯辯護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其所稱謝○叡捉手撞頭之時點為當日10時51分以後(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顯係在被告丙○○上開普通傷害行為之後,自不得單憑推測之詞而逕認謝○叡之傷勢非被告丙○○所致。
又謝○叡揮手拍打被告丙○○之時點為當日10時36分01秒,斯時亦為被告丙○○已於10時34分35秒至10時35分41秒先徒手拍打、拉扯謝○叡之後(見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堪認謝○叡係遭被告丙○○拉扯後方有手部之動作,縱使造成被告丙○○成傷,亦為正當防衛之舉,則辯護人上揭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謝○叡固於案發後得揹書包、甩書包與告訴人一同返家,但參諸謝○叡所受上揭傷勢,查無有何嚴重致謝○叡不能正常甩動書包或返家之程度,從而,謝○叡仍可正常揹、甩書包、返家乙節,自與常情無違,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另就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係謝○叡雙手握拳、情緒激動,其擔心遭謝○叡攻擊或謝○叡再攻擊丙○○,其方一手放在謝○叡之腋下、一手放謝○叡之脖子後,要將謝○叡扶起來往後椅子放,其手被謝○叡抓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查,被告甲○○上開所辯,已與本院勘驗上揭影片之結果,為被告甲○○刻意以右手抓住謝○叡之頸部、左手拉住謝○叡之左手臂把謝○叡從地上拉起來、將謝○叡的左手臂往後扳、拉扯謝○叡之手部、頸部、雙手臂並往書包方向靠,使謝○叡趴跪在書包上等過程均不相符,其所辯自無可採。
至於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該就診日期為110年8月20日,距離案發當日已有4日之久,難認與謝○叡之行為具有關聯性。
況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查無謝○叡有主動攻擊被告甲○○之舉,故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至於本院前向馬偕醫院函詢謝○叡上揭傷勢之成因,經該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8月17日急診就醫,主訴被安親班老師徒手打頭,壓在地上,頸部疼痛,要求驗傷,無法判斷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木棍、書包毆打所致」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82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該院雖無法認定謝○叡所受上揭傷勢之成因,但既然無法排除係木棍或書包毆打所致,則該函文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末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
查辯護人雖曾稱被告2人願意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73頁),然本案被告2人毆打謝○叡等節,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可憑,事證已明,又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可知,測謊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亦無調查之必要。
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將本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證明該10年前之科技設備會有LAG、分隔畫面,無法撥放連續性、辨識方便之錄影內容,實際上被告2人並無接觸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卷第75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連續之畫面,縱使畫面非高畫質之解析度,但仍已清楚攝得被告2人上開傷害謝○叡之過程,已如上所述,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謝○叡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紀錄可憑,是被告2人明知謝○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對之為本案普通傷害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
3.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4.罪數:被告2人就其對謝○叡所為上揭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5.加重事由: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經營補習班、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人師表卻不思理性處理學童間之糾紛,僅因認為謝○叡無故攻擊女同學、踢他人書包且態度不佳等情,即率爾以上揭手法攻擊、壓制謝○叡,造成謝○叡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被害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以尊重,所為均實無足取;
參諸被告2人犯後均推諉卸責,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指摘其等係遭謝○叡攻擊,迄今均未賠償謝○叡所受之任何損害,難認其等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可見其等素行尚可;
復參諸告訴代理人到庭稱:被告2人犯後未曾悔悟,也未尋求和解,並企圖將本案男童之行為訴諸媒體,不但造成受害家屬之困擾、也造成男童之傷害,甚至對男童提起傷害告訴,請法院考量上情從重量刑,以伸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已婚,現經營補習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語;
被告甲○○則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與丙○○共同經營補習班、自己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
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
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同理,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已影響原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此時縱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木棍1個,為被告丙○○為上述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丙○○自承該物為其上課使用之物(見偵卷第58頁),應屬其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之性質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又對照被告丙○○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書包1個,雖亦為被告丙○○為上述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但顯非被告丙○○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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