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威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998包,經鑑驗結果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藍色袋子1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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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皇冠有人要收嗎便宜出售」之暱稱在「微信」社群軟體之「廣告買賣支援板」群組之公開網頁上張貼「皇冠有人要收嗎便宜出售、皇冠酒好喝不打槍要的加好友便宜出售、要多少有多少南部佳、打槍全額退」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佯稱欲購買上述毒品,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威成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皇冠包裝咖啡包2,000包之約定,並相約於110年8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
嗣李威成依約於上開時間,攜帶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皇冠包裝咖啡包1,998包前往約定地點欲與買家完成交易,於李威成到達上址將前揭毒品咖啡包交付買家,適欲收取38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皇冠包裝咖啡包1,998包(總毛重9628.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藍色袋子1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威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21至26、27至29、173至183、195至199頁,本院卷第45至50、79至83、109至1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馬廣豪110年8月19日之職務報告、警方與被告間FACETIME之通話紀錄錄音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在WECHAT所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廣告截圖、警方與被告在WECHAT聊天對談內容及時間對照截圖、現場交易蒐證照片及扣案毒品蒐證照片暨現場搜索影片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81至84、85、89、93至95、101至115頁),且有警方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5至6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99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被告自承:其係以總價20萬之價格購得本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以總價38萬元之價格售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
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故意,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毒品之人,經警佯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是員警此種偵查方式乃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惟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罪。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法規競合關係,僅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被告又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在108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所涉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豬嘿」、「豬仔」之人,並指認該人即為「薛敦尹」(見偵卷第25、175頁),然參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現由另案偵辦中惟尚未查獲」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則函覆略以:「本案本分局業與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刻正持續蒐證,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4日士檢卓紀110偵14798字第110905705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2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514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8頁),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雖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然斟酌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風險非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998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藍色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本案刊登前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佯裝買家之員警使用,與攜帶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皇冠包裝咖啡包1,998包(總毛重9628.5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袋子1個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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