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世聰為順盈汽車企業社(下稱順盈代檢廠,址設南投縣○○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林世聰、簡傳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聰、簡傳修於調詢、檢察官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 (二)查被告2人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違
-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29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 (四)爰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
- (五)查被告林世聰、簡傳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四、末查扣案已繳回9萬3500元、2萬7000元之款項,分別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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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聰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簡傳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878、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二十九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簡傳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二十九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世聰為順盈汽車企業社(下稱順盈代檢廠,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負責人,簡傳修、陳治銘(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均在順盈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而順盈代檢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簡傳修、陳治銘即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另李香君、陳淑華則為順盈代檢廠員工。
詎如附表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因如附表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仲介費用及賄賂款項,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安排至順盈代檢廠辦理不實驗車及交付賄賂予林世聰、簡傳修事宜。
而如附表所示參與檢驗員及員工明知各駛入順盈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有超重等情事,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林世聰、附表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簡傳修與林世聰併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檢驗過程所示由林世聰指示予以包庇通過而未如實辦理檢驗,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順盈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方式違背受託檢驗車輛之職務工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29次。
嗣各次完成檢驗後,林世聰、簡傳修即向附表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收取獲得如附表所示屬於違背職務對價之賄款(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檢驗員及員工、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各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林世聰、簡傳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聰、簡傳修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誠、翁嘉祥、陳治銘、李香君、陳淑華、陳玉芬(林世聰媳婦)、林政宏(原名林秉樺,林世聰兒子)、陳勇智(泓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附表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李碧華及林明宏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吳國誠代驗手寫筆記(甲1卷第261頁至第2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109年7月20日室政查字第1090089199號函附106年至109年代檢合約書(丙7卷第58頁至第370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3日現勘紀錄(甲1卷第596頁至第60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8年7月26日合金文心字第108000241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韋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丙6卷第635頁至第651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7月1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甲12卷第365頁至第38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案經順盈代檢廠製作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藉電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且係作為該代檢廠檢驗車輛結果之證明使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
而被告簡傳修及陳治銘乃實際執行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且渠等亦在臺中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之附件14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汽車代檢廠及從業人員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上簽名蓋章(見丙7卷第123至124頁),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其等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即為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林世聰、簡傳修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2人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林世聰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既與被告簡傳修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構成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則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2人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29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於不同日期時間先後所為,且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涉之共犯範圍互有歧異,賄款亦經分別計算收受,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世聰、簡傳修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在順盈代檢廠所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主動分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2萬7000元,有收受扣押款通知、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見甲15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簡傳修乃係委託公務員身分,而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檢驗車號之混凝土泵浦車為不實檢驗通過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因此直接造成行車事故之情,堪認違法情節係屬輕微,且被告2人各次合計收受賄款金額皆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予以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林世聰雖與受託公務員簡傳修共同違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惟林世聰並未具有該特定身分,本身可罰性難認與具公務員身分者相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林世聰所犯部分再遞減輕其刑(至簡傳修部分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自不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要件)。
另被告簡傳修乃受雇任職於順盈代檢廠,其個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或未分配任何賄款,或僅收受1000、2000元,與一心利用職務機會斂聚財物之貪污樣態顯然有別,是其戕害吏治及危害法益之程度非重,且簡傳修於犯後即坦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以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責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縱依法經前開2次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健全生活經驗之人同情,應有堪資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簡傳修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至林世聰部分因其業經依法為3次減刑,已無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林世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照顧父親及失智之嫂嫂等語,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
簡傳修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修理汽車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仍需要撫養照顧罹病父母及兒子等語,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諭知褫奪公權3年。
再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查被告林世聰、簡傳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林世聰先前曾多次參與贊助公益活動,有其捐助公益感謝狀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林世聰、簡傳修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各命林世聰、簡傳修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30、10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自應切實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已繳回9萬3500元、2萬7000元之款項,分別為被告林世聰、簡傳修因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故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偵查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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