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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岡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被告所供述之犯罪事實與共犯即少年施○辰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向警局謊報遭死者傷害,企圖誤導案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 年11 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本院於111 年1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犯行,有卷內之證人即少年施○辰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施彥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及案發現場查扣之相關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
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對於其所參與犯案過程所供,與共犯即少年施○辰之證述多有不一之處,堪認其非無逃匿及勾串共犯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殺人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 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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