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簡,3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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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宥翔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薄弱、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李婕妤、翁子軒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4月2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前科素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尤昭仁」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婕妤 於109年8月21日,以網路購物出錯,為協助取消扣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李婕妤,致告訴人李婕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憲兵指揮部自動櫃員機轉帳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下稱2364卷】第7至10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64卷第21頁) ③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下稱2564卷】第43至47頁) 2 翁子軒 於109年8月21日,以網路購物出錯,為協助取消扣款為由,詐騙告訴人翁子軒,致告訴人翁子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網路轉帳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警詢(2564卷第15至1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共1張(2564卷第31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564卷第33頁) 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564卷第43至47頁)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7時51分許,網路轉帳 49,989元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8時15分,網路轉帳 30,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王宥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翔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不詳社區,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尤昭仁」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宥翔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列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婕妤、翁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租借帳戶給網路賭博使用始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㈡ ⑴告訴人李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婕妤轉帳收據、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婕妤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⑴告訴人翁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子軒轉帳紀錄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翁子軒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與「尤昭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與「尤昭仁」聯繫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或交付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婕妤 於109年8月21日,以網路購物出錯,為協助取消扣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李婕妤,致告訴人李婕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憲兵指揮部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123元 2 翁子軒 於109年8月21日,以網路購物出錯,為協助取消扣款為由,詐騙告訴人翁子軒,致告訴人翁子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7時51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8時15分,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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