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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自民國壹佰拾年柒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㈠被告PORTUGAL MILDRED DELA ROSA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 年3 月3 日繫屬於本院,則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取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18時許,自告訴人邱秀蘭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2 萬2,300 元,可見被告經手款項及所獲利得之金額甚鉅,且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非輕,況被告為外籍人士,迄今否認犯行,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審酌全案卷證,復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7 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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