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19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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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賀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賀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賀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取得每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夜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小姐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葉小姐組長」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葉小姐組長」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葉小姐組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張賀凱所寄送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嗣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筠雅、余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張賀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葉小姐組長」,並以LINE告知「葉小姐組長」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當初與女友透過104網頁找工作,對方說是博奕類工作,提供1個帳戶每週可領取1萬元薪水,其不知道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葉小姐組長」,並以LINE告知「葉小姐組長」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0年1月11日北富銀淡水字第1109000001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開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交貨便Z00000000000號寄件資料及包裹照片、被告與暱稱「葉小姐組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23頁)。

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筠雅、余紹恩、證人即被害人趙君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黃筠雅部分: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證人余紹恩部分: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證人趙君慧部分: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通話記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趙君慧、告訴人余承恩所匯款項均遭提領部分。

經查,被害人趙君慧所匯款項其中10,181元部分、告訴人余承恩所匯16,985元因系爭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0年9月27日北富銀淡水字第1101000032號函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61頁、第71頁,本院卷㈡第41頁),自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害人趙君慧、告訴人余承恩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乙節,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葉小姐組長」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工作內容訊息略以:提供每本帳戶每週薪資1萬元,提供帳戶的目的係供會員充值博弈款項使用以免公司帳戶過多或超過每日50萬元上限,被告須配合每週對帳1次、每月培訓1日,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並傳送博弈網站短網址、他人提供帳戶截圖予被告,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惟「葉小姐組長」所屬公司若為合法之博奕公司,何須使用與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被告與「葉小姐組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毋庸投資、招攬客戶,僅需提供帳戶、每週對帳及每月培訓1日即可獲得每本帳戶每週1萬元高額報酬,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衡諸常理,若非需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提供私人帳戶。

而被告於行為時雖僅18歲,然其就讀大學1年級且曾從事餐飲業工作,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121頁),可知其智識正常、受有相當教育並有工作歷練,則被告對於「葉小姐組長」所述上開違反常情之處應無不知之理。

⒊次查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前,曾以通訊軟體詢問「葉小姐組長」:「我會有什麼不好的地方嗎?因為是博弈」「我們做這個工作是不會賠錢也不會有犯法的地方是嗎」「帳戶有什麼問題怎麼會是公司承擔,帳戶是我的名字的欸」「那假日真的有問題怎麼辦啊」「所以這樣應該不會犯法吧?我比較擔心這個」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被告就此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當時LINE詢問時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想賭賭看如果不是詐欺集團可以輕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堪信被告對「葉小姐組長」所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會員儲值博弈款項使用乙節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已有所懷疑,且經「葉小姐組長」說明及於查看詐欺集團提供資料後對「葉小姐組長」是否為詐欺集團仍有疑慮,而於知悉「葉小姐組長」及所屬公司可能為詐欺集團情形下,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當時沒想太多不知道會違法云云,顯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被告準備程序所述不符,洵無可採。

再佐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雖係其於撈王鍋物任職時之薪資轉帳帳戶,然提供帳戶時被告已轉往欣葉餐廳任職而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提供前存款餘額僅數十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53頁、第120頁),堪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時系爭帳戶已非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戶且幾無餘額,核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者提供毫無用途、寄送給他人沒拿回來也無所謂之閒置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求職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共1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余紹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雖因系爭帳戶款項遭凍結致該詐欺集團無法提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寄予「葉小姐組長」後,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部分,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提供之帳戶雖僅1個,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共3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23,123元,幸其中27,166元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尚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及被告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余紹恩達成和解,因告訴人黃筠雅、被害人趙君慧調解期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行為時年僅18歲,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從事餐飲學徒工作,月入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余承恩、黃筠雅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85頁、第126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頁);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其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系爭帳戶固仍有被害人趙君慧、告訴人余承恩匯入、尚未遭提領之10,181元、16,985元,然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1 黃筠雅 109年12月21日下午7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黃筠雅,佯稱為「達爾膚」及「台灣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因「達爾膚」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黃筠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許、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操作網路銀行由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49,985元、34,123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①49,985元 ②34,123元 2 趙君慧 109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趙君慧,佯稱為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趙君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下午8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由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15元至系爭帳戶,另借用同學溫慧玲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9時18分許匯款10,015元至系爭帳戶,其中12,015元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①12,015元 ②10,015元( 未及提領10,181元) 3 余紹恩 109年12月21日下午7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余紹恩,佯稱為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余紹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下午9時2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由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6,985元至系爭帳戶。
16,985元(未及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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