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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3372號、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110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煒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煒坤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而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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