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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若茵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第21036 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同一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國若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蘋果手機(IMEI碼:○○○○○○○○○○○○○○○號,內含門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國若茵於民國109 年9月某日起,經由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下稱「招財」)之成年人聯繫後,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招財」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招財」所派遣之人員,並約定每收款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1千元之高額報酬。
而國若茵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由俗稱「收水」之成員收取款項後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應知悉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招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招財」、游志祥(由本院另行審結)、楊明輝(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另由「招財」指示游志祥前去指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依「招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國若茵,國若茵再自所收取之款項中先後共抽取4萬5,000 元作為其報酬,復依「招財」指示,將餘款交予「招財」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政義,佯裝為貸款公司,向林政義誆稱:需繳交手續費,始核撥貸款云云,致林政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8日9時21分,轉帳1萬2,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游志祥則依「招財」之指示,於同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測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卡片,惟試卡時為警接獲通報而於同日9時1分許查獲,游志祥遂主動交付上開卡片供警檢視,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0時37分、14時52分、16時5分陸續提領3萬1,000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合計為5萬8,000元),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詐騙所得予楊明輝,經員警見楊明輝收受贓款後,旋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楊明輝亦配合警方查緝,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交付贓款予國若茵,經員警見國若茵收受贓款後,旋上前逮捕,並扣得上開贓款5萬8,000元及國若茵所有之蘋果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SIM卡1枚)1支,國若茵因而未能轉交上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儀真、兵黃秀琴、林芊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被害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150頁、第196頁、第200頁、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志祥、楊明輝之證述大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8號卷〈下稱偵41238號卷〉第153至154頁、第15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害人林政義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共犯游志祥、楊明輝等人與「招財」之LINE對話紀錄及查獲照片、提款卡3張、被告之蘋果手機1支(見偵41238號卷第56至57頁、第62至66頁、第72至76頁、第94至98頁、第102至124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及林政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後,遭游志祥提款後交予被告,或交由楊明輝再轉交被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游志祥收取之款項尚有不詳之被害人於109年10月21日11時27分匯入華南帳戶之2,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2列)、於同日13時38分匯入台新帳戶之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2列),惟此部分事實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卷內並無被害人任何指證,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自難認係被告向游志祥收水之款項,故予刪除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由游志祥擔任提款之車手,將提領款項逕行轉交被告,或轉交予楊明輝,再由楊明輝交予被告,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堪認被告應預見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
㈣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上開㈠所述之證據(排除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
且本案有7位被害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時間為自109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而被告收款之時間亦分散在此數日間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亦見其持續性,而非被告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坦承係於109 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游志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或透過楊明輝交與被告,或直接交予被告,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本案收水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10月21日至28日間,被告於另案收水行為之時間最早為同年10月8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245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雖早於本案,惟上開案件係於111年1月7日始提起公訴,而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1036號起訴書),係於110年1 月14日即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4日士檢家和109偵21036字第1109000631號函(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游志祥早已於109年10月28日9時1分許,業經警查獲,嗣因其同意配合警方追查共犯,乃於警方全程監控下,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陸續提領款項,再假意交付予共犯楊明輝,楊明輝當場遭警逮捕後,意配合警方假意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既係共犯配合警方控制下交付予被告,無論被告、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款項有何管理或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當仍屬未遂。
㈤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游志祥、楊明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前揭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7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所載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加重詐欺詐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被害人陳素珍、陳儀真、王健全各以14萬元、3萬1,000元、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和解筆錄、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第26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9至192頁),因其餘被害人未到庭則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亦當庭承諾賠償未到庭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全部(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
又衡以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審慎應徵工作,竟貿然參與詐騙集團之工作,數度擔任收取車手領得贓款後之彙整款項交予上游之收水工作,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已與被害人陳儀真、王健全、陳素珍等人達成如附表三所示和解、調解內容,業如前述;
參以上開被害人等均當庭表明願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或緩刑自新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受騙金額全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自述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現從事百貨公司櫃台代班工作、養生館之按摩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離婚、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被害人等之方式及所達成之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期間,獲得報酬共約4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供陳明確(見偵41238號卷第53頁、第159頁),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未達成和解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被害人受騙金額全部,並經本院酌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本院認被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調解方案或承諾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查: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所收取之現金,係共犯游志祥、楊明輝先前遭警方查獲後,因同意配合警方偵辦,始於員警全程監控下,繼續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被告後供警扣案,雖該部分犯行僅屬未遂,然此等款項仍為洗錢之標的,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害人林政義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指明。
⒉另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其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蘋果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作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共犯之用,業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41238號卷第122至124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儀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9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皮包訊息,俟陳儀真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並向陳儀真佯稱:需先支付價金始寄出商品云云,致陳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0時23分許、同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000元 楊晏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華南帳戶) 1.告訴人陳儀真於警詢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號卷〈下稱偵97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2.華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973號卷第45 頁)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3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4頁) 4.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提款卡影本、虎尾鎮農會交易明細及提款卡影本(偵973 號卷第72頁) 5.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973 號卷第75頁至第102頁)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起訴書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兵黃秀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3時許前某時,假冒兵黃秀琴之兒子撥打電話予兵黃秀琴,佯稱:要投資LED店需借款云云,致兵黃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楊晏妮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告訴人兵黃秀琴於警詢之指述(偵973號卷第21頁、第22頁) 2.台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973號卷第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3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73號卷第108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73號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同上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麗珠(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假冒陳麗珠保險業務員撥打電話予陳麗珠,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被害人陳麗珠於警詢之指述(偵973號卷23頁至第26頁) 2.台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973號卷第47頁、第4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3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4.存摺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73號卷第121頁) 5.手機內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73號卷第122頁、第123頁) 同上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王健全(未提告) 於109年10月21日9時許,假冒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健全,佯稱:因急需資金給付貨款,希望借款云云,致王健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被害人王健全於警詢之指述(偵973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2.台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第973號卷第4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3號卷第2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 4.雲林縣○○鎮○○○○○○○○○000號卷第126頁) 5.手機內通話記錄截圖(偵973號卷第128頁) 同上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芊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假冒林芊佑同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芊佑,佯稱:因急需資金給付保單費用,希望借款云云,致林芊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林芊佑於警詢之指述(偵973號卷第33至35頁) 2.台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973號卷第4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3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73號卷第134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之匯款明細(偵973號卷第135頁、第138頁) 同上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陳素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11時24分許,假冒陳素珍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素珍,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4時57分許 28萬元 余智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1.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9843號卷〈下稱偵19843號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照片、提領明細資料(偵19843號卷第11頁至1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19843號卷第17至23頁) 4.中華郵政無褶存款憑條影本(偵19843號卷第25頁) 5.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通話記錄截圖照片(偵19843號卷第26至29頁)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1036號起訴書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被害人 1. 華南帳戶 109年10月21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游志祥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下稱偵4128號卷〉第41頁) 陳儀真 2. 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1日13時48至1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游志祥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4128號卷第42頁、第43頁) 兵黃秀琴 109年10月21日14時32至14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游志祥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偵4128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陳麗珠 王健全 林芊佑 3. 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10月23日8時15至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6萬元、1萬元 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照片、提領明細資料(偵19843號卷第11至13頁) 陳素珍
附表三: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儀真 國若茵應給付陳儀真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元整,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0年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 兵黃秀琴 國若茵應給付兵黃秀琴新臺幣參萬元整,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履行完畢。
陳麗珠 國若茵應給付陳麗珠新臺幣貳萬元整,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履行完畢。
王健全 國若茵應給付王健全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0年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 林芊佑 國若茵應給付林芊佑新臺幣參萬元整,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履行完畢。
陳素珍 國若茵應給付陳素珍新臺幣(下同)拾肆萬元整,自民國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0年附民字第313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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