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34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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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錦榮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
  4. 二、案經鄧家貴、許光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與綽號「
  9. 二、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9月起,以LINE
  10.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能預見
  11.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12.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13.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
  14.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15.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6.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17. 四、論罪科刑:
  18.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19. (二)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係阿東
  20.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21. (四)被告與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22.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23. (六)量刑:
  24. 五、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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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95)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197號、112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錦榮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下稱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交友軟體誘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鄧家貴等4人投資,致鄧家貴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再由陳錦榮於接獲「阿東」之通知後,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付與「阿東」 或「阿東」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鄧家貴、許光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卷一第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與綽號「阿東」之人,並親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阿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帳戶借給朋友「阿東」使用,他叫曾明殷,他說他做玉石生意,他長期在大陸,在台灣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曾經跟他借5千元,當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單純要還他人情,108年10月22日他說他臨時有事情無法領錢,請我去幫他領錢,所以我就去領30萬元,我們就約在85度C,我就直接交給他,臨櫃領錢只有這一次,本件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8、9月起,以LINE及交友軟體誘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鄧家貴等4人投資,致鄧家貴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嗣臨櫃或由ATM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將該款項交與他人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鄧家貴、許光宇、黃馥蓮、盧武麟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12595號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5頁、偵7323號卷第57至59頁、第471頁、偵10956號卷第25至27頁、第223至22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與阿東,並於接獲阿東之通知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阿東或所指定之人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單純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阿東使用?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4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並自陳從商及汽車修護工作(見偵12595號卷第6頁、本院金訴字第342號卷二112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本應深諳此理,竟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要求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阿東(見偵12595號卷第181頁),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訊時供稱阿東就是曾明殷,他是雲林斗南 人,年約50歲,身高175至180公分,白髮乙節,然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曾明殷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雲檢春孝111助822字第1129001622號函暨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尚無法證明被告友人「阿東」即係曾明殷本人,自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4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已如前述,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更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即供承:108年10月22日有臨櫃領出30萬元,並約在85度C交給阿東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342號卷二112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亦有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24日一長泰字第00022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342號卷一第81至83頁),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尚有依阿東之指示提領款項行為,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該當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甚明。

再參諸本案帳戶自108年10月16日開始,有諸多款項匯入,總金額逾150萬元(見偵12595號卷第67至73頁),被告自承與阿東認識有4、5年,之前在大陸工作,結識女朋友,生了一名子女,曾向阿東借5千元,為了這份人情才將帳戶借給他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342號卷二112年2月16日審判筆錄13頁),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苟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之理。

凡此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上揭所辯,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乃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繳回,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使原匯入該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阿東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阿東或阿東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繳回,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即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係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向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與阿東或阿東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保護之個人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東後,幫助詐騙被害人古偉成之犯行,固經本院另案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案與本案所示犯行之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均屬有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亦與其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地點迥異,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提領款項及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行為,自不能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得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被告與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阿東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向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詐取之金錢後,再以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他人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字第342號卷一第11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342號卷二112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行事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及告訴人鄧家貴、許光宇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29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扣案,惟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作非法用途之虞,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鄧家貴等4人所匯款項及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業已全數轉交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108年9月11日 鄧家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Yanqing Yin」及通訊軟體LINE與鄧家貴聯繫,佯稱:邀約投資黃金、現貨,惟若要結清獲利,因境外所得關係,需支付資本利所得12%云云,致鄧家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家貴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95號卷【下稱12595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595卷第26至2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595卷第2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595卷第30至34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2595卷第36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2595卷第39頁) ⒎網路銀行匯款手機截圖照片共2張(12595卷第50頁) ⒏陳錦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卷】第345頁反面至357頁)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起訴書) 於108年10月22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2 108年10月間 許光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手機通訊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與許光宇聯繫,佯稱:有與外匯公司配合操作外匯,可使用MT5 APP程式登入註冊操作云云,致許光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26日21時2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55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光宇於警詢之陳述(12595卷第22至2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595卷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595卷第42至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595卷第44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2595卷第4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2595卷第48頁) ⒎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96張(12595卷第74至97頁) ⒏陳錦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7323卷第345頁反面至357頁)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起訴書) 3 108年8月間 黃馥蓮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子賢」與黃馥蓮聯繫,對黃馥蓮佯稱:可投資MT5 APP軟體,並根據其建議投資下單而獲利云云,致黃馥蓮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16日18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馥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7323卷第57至59頁反面、471至471頁反面)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323卷第193至19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323卷第197至219頁) ⒋黃馥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7323卷第221至229頁) 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9張(7323卷第245至249頁) ⒍黃馥蓮與暱稱『子賢』、『MT5』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基本資料共5張(7323卷第253至257頁) ⒎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323卷第25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323卷第261至263頁) ⒐陳錦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7323卷第345頁反面至357頁)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3號追加起訴書) 於108年10月18日16時58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19日19時17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0日20時27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1日12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2日20時46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3日12時34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4日12時30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於108年10月25日20時9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25,470元 4 108年10月間 盧武麟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緣圈」交友軟體,以暱稱「陳麗莎(LISA)」與盧武麟聯繫,對盧武麟佯稱:邀約投資黃金、原油及加密貨幣等後,又稱帶領操作網站「STPLFX」投資云云,致盧武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22日15時4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武麟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下稱10956卷】第25頁至第27頁、223頁至第226頁) ⒉盧武麟遭詐欺網站畫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下稱7566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9頁) 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7566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陳錦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2595卷第67頁至第73頁)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追加起訴書) 於108年10月23日12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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