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通
- 二、案經王裕寬、陳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張家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款繳費工作,造成告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查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2315元(即告訴人陳政佑2人匯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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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雙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724、1104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翔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OP」等多數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其再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以至超商掃描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將詐得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支配之帳戶內,而與暱稱「WO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陳政佑、王裕寬(下稱陳政佑2人),致使陳政佑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
嗣張家翔即於110年3月12日21時許起,分別依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圓捷店、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三樂店,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王裕寬、陳政佑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再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圓捷店、士林大宮町店、北市承德店、全家超商大港店、福港店等處掃描條碼繳付前開金額,將詐得贓款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陳政佑2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比對,於110年4月10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56弄口查獲張家翔,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寬、陳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佑、王裕寬、證人張信梅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金流記事本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1紙、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下稱7997號卷,第45至47頁、第59、63、65、67頁、第75至77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2紙、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2紙(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45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裕寬、陳政佑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25、27頁、第31至69頁、第82、101、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486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政佑2人後,由被告張家翔負責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詐得款項,再以至超商掃描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將詐得贓款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併請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如前述尚有未合)。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OP」等多數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陳政佑、王裕寬之時間有重疊相同之情)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24、110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陳政佑2人情節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7997號卷第27頁),並主動與告訴人陳政佑2人均成立民事和解履行完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21頁),而告訴人陳政佑2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寬典等旨,是依被告所為本案各犯罪情節及惡性,若均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款繳費工作,造成告訴人陳政佑2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檢警無法追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及贓款所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已知自白坦認含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且如前述與告訴人陳政佑2人皆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擔任角色,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代客排隊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家中經濟情況小康,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如前述告訴人陳政佑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張家翔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無訛,故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二)查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2315元(即告訴人陳政佑2人匯入本案帳戶總金額14萬2315元減去被告提領總金額14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乃與告訴人陳政佑2人分別以4萬9985元、9萬2330元達成和解履行完竣,其賠付金額實已遠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將所提領14萬元詐欺贓款如數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既已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同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應宣告之罪刑 一 陳政佑 於110年3月12日17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政佑佯稱:因網路店家系統更新出錯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消云云 110年3月12日22時20、23分許 4萬6165元、4萬6165元 張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王裕寬 於110年3月12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王裕寬佯稱:先前在蝦皮購物商城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110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張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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