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36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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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被 告 謝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欄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押票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 原內容 「111年2月1日下午9時58分起羈押二月」 更正後 「111年2月1日下午9時58分起羈押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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