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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維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維恩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笫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維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謝維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且本案亦審結在案,本院認現若能以限制住居方式,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而認上開所示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酌定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是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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