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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維恩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晚上8時3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萊爾富超商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凱文」,並將上開帳戶密碼口頭告知「凱文」,惟並未取得該1萬元之價金。
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簡靖昌、梁蕙明,致其等陷於錯誤,簡靖昌因而於109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晚上8時33分、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港尾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7,112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梁蕙明則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網路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他人遭提領一空。
嗣簡靖昌、梁蕙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維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簡靖昌、梁蕙明確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者以所示之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簡靖昌、梁蕙明、簡杜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110偵3800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簡靖昌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參見110 偵3800卷第53頁)、被告梁蕙明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郵政APP金融卡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參見110偵3800卷第89頁至第91頁)、告訴人簡靖昌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參見110偵3800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9頁)、告訴人梁蕙明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參見110偵3800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4247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參見110 偵3800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簡靖昌之郵局存摺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證人簡杜順板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參見110偵3800卷第51頁)、告訴人簡靖昌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戶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參見110 偵3800卷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梁蕙明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參見110 偵3800卷第85頁至第88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僅為獲取報酬,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租予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款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有懷疑其所出售予他人之帳戶可能是不法的賭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8頁)。
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不法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不熟識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為8萬餘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家裡成員有父親、妹妹,以板模為業,月薪3 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本案詐騙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作為該詐騙者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者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僅受告知提供帳戶供賭場之用,並不清楚其帳戶如何為詐騙成員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08頁),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簡靖昌 109年11月17日下午8時2分許,接獲自稱廠商之電話,詢問之前訂購商品問題,佯稱要其使用郵局ATM轉帳方式解除訂單,致簡靖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二筆錢至系爭帳戶,嗣警覺有異,始知受騙。
109年11月17日下午8時33分許 109年11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 27,112元 29,985元 二 梁蕙明 109年11月17日下午7時49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之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買襪子時簽收單據有誤,要其使用台灣PAY解除扣款程序,指示輸入29,985元,致梁蕙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系爭帳戶,嗣警覺有異,始知受騙。
109 年11月17日下午8時39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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