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39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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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866號、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語安、杜季倫、吳宗軒、葉人豪,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毛宣之國泰、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國泰、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毛宣知悉詐欺正犯係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張語安、杜季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宗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葉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9至45、74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國泰、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暱稱Alan Chen的人,他說他是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的專員,我要申請貸款,沒有薪轉的帳戶,也沒有財力證明,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

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受話通話明細單顯示110 年4 月21日我有收到來自00-00000000電話的來電,該支電話顯示是新光銀行信託部的電話,我也是被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經查:㈠系爭被告名下國泰、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6至47、82頁)。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語安、杜季倫、吳宗軒、葉人豪,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系爭被告國泰、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國泰、中信銀行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8頁),復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253卷第65至67、113至119頁,偵13935卷第69至74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2253卷第69至75、97至104頁,偵13866卷第35至41頁,偵13935卷第55至6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偵12253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1頁)、新光銀行信託部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擷圖(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自稱「張專員」、「美化帳戶之人」、「收卡片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253卷第95至96、143至161頁,偵13866卷第187至195頁)為佐。

惟查: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猜猜我是誰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3.被告於警詢供稱:110年4月21日下午,接到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並自稱為「新光銀行」的客服人員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貸款方面的需求,而我一時剛好有借貸需求便聽從對方指示,要我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一名暱稱為「Alan Chen」之人,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便叫我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並傳送我國泰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我也告知提款卡的帳號及密碼,110年4月26日下午,對方又轉接洽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女子,約在北市○○區○○○路00號1樓前,面交我的兩張提款卡給對方等語(偵13935卷第10頁,偵13866卷第15頁)。

於偵訊供稱:我職業是餐飲,在豆花店工作,老闆是我友人,我做快兩年,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薪資領現;

我想說買一台市價約8萬元的機車送給我母親,但我的存款不夠,我有先問民間貸款,因為我聽老闆說去銀行辦理貸款要有薪資轉帳,但是我沒有薪資轉帳,所以我就沒有問銀行貸款。

我就先去問民間貸款,但是利息太高了;

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上面顯示新光銀行,對方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說我沒有薪轉,他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他問我有哪幾家銀行在使用,我說國泰跟中信,他就叫我把卡片寄給他,因為我的兩個帳戶都只有固定扣一些小額費用,所以他要幫我做假的帳戶進出,對方找了一位女子來跟我收卡片,對方沒有說名字,我沒有給對方我有哪些資力證明我可以還款;

我把卡片給對方前,有確認中國信託跟國泰帳戶的餘額都不超過一千,4月25日國泰帳戶我有轉帳3450給他人等語(偵12253卷第135至1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之前有透過合法的單位借貨過,這一次我有打電話再去問,但是我的資格不符,所以沒有辦法順利貨款等語(本院審金訴551卷第36頁);

復供稱:我的學歷是二專肄業,曾在全家超商、加油站工作,現在從事餐飲等語(本院卷第47、83頁)明確。

是被告為82年出生之成年人,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曾在全家超商、加油站任職,現在從事餐飲業,再觀之被告當庭應訊之沉穩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4.又被告自陳有借貸經驗,於本案交付國泰、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亦曾與任職老闆詢問金融機構的借貸條件,亦曾連絡民間借貸業者詢問借貸事宜,則自應知悉申請貸款並無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放貸業者,其金融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亦非影響放貸之重要因素。

然被告交付國泰、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兩個帳戶之餘額甚低,分別僅有285元、400元之事實,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253卷第65至67、113至119頁,偵13935卷第69至74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2253卷第69至75、97至104頁,偵13866卷第35至41頁,偵13935卷第55至67頁)在卷可憑,完全不足以做為財力證明,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該2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又被告不僅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參照偵12253卷第143至145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Alan Chen」等人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等的真實姓名、工作地點,復在與立新光銀行完全無關之台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盜陳茶飲門口,交付兩個帳戶金融卡不詳之女子。

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象全未謀面,僅以LINE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別無其他方式與貸款之人聯繫,卻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諸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固提出其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偵12253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1頁)證明該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1日有來自00-00000000市話之通話記錄,並提出新光銀行信託部之00-00000000市話門號網路擷圖(本院卷第53至55頁)證明00-00000000電話係新光銀行信託部電話,並以其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253卷第143至145頁)顯示「張專員」之LINE頭貼為「新光金控」之標誌,用以佐證其主張。

然查,被告提出其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固顯示該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1日有收到來自00-00000000市話之記錄,然被告申請之通話明細期間僅有110年4月21日一日,且僅限於該日之「受話」通話明細,而未包含該日之「發話」通話明細、該日以前及以後之「受話」、「發話」通話明細,通話明細亦未能證明該通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從而該21日之該通「受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申辦貸款、協助美化被告帳戶等節屬實。

且查,市面上有所謂的「改號軟體」可以將來電號碼顯示或偽裝成另一個號碼,被告於偵訊即供稱「(問:如何確認他是新光銀行的人?)因為電話顯示,後來我才知道有改號這種東西。」

等語(偵12253卷第137頁),是以被告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於110年4月21日有來自00-00000000之受話通話記錄,該通電話是否確係新光銀行信託部人員來電,更非無疑。

至於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253卷第143至145頁)固顯示「張專員」之LINE頭貼為「新光金控」之標誌,然該「新光金控」之標誌可自網路擷圖或拍照存取,尚難以「張專員」使用「新光金控」之標誌作為LINE頭貼,即認「張專員」是新光銀行信託部的人員。

又承上說明,被告於交付國泰、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既曾詢問借貸條件事宜,已知以其個人無薪資轉帳帳戶,無法循金融業者貸得款項,其稱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來電稱要幫其美化帳戶時,顯與其先前之認知有所差異,其卻未撥打該電話向新光銀行求信託部求證,亦未向「張專員」、「美化帳戶之人」、「收取卡片之女子」等人索取名片及資料以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被告實際上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亦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既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其對於上開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完全可預見,更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另縱認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在內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其國泰、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自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意思,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3866號、第13935號,即附表編號3、4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國泰、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有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4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全家超商、加油站任職、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兄長、一人在外與友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告係提供國泰、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張語安 110年4月27日18時01分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張語安佯稱張語安於金石堂網站訂購商品有操作疏失,需要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致張語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後驚覺遭詐騙 110年4月27日19時03分 9萬9987元 毛宣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4月27日19時20分提領10萬元 ⒉110年4月27日19時25分提領10萬元 (超出張語安匯款之17萬233元部分係於同日19時06分之吳宗軒匯款) ⒈張語安110.4.27警詢筆錄(110偵12253卷第25至29頁) ⒉張語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3張(110偵12253卷第53頁) ⒊張語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偵第59至61頁) 110年4月27日19時05分 4萬123元 110年4月27日19時27分 3萬123元 2 杜季倫 110年4月27日18時23分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杜季倫佯裝為網拍業者,其佯稱杜季倫訂單錯誤,需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致杜季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查詢165網站詐騙手法,始知受騙 110年4月27日19時02分 8123元 毛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4月27日19時06分提領9萬4000元 ⒉110年4月27日19時09分提領1萬9000元 (超出杜季倫匯款之8123元部分係於同日18時27分、18時42分之吳宗軒匯款、18時52分之葉人豪匯款、尚有19時06分不明匯款之不明匯款,與本案無關) ⒈杜季倫110.4.28警詢筆錄(110偵12253卷第17至19頁) ⒉杜季倫110.5.19警詢筆錄(110偵12253卷第21至23頁) ⒊杜季倫提供之詐騙電話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各1份(110偵12253卷第37至43頁) ⒋杜季倫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偵12253卷第57頁) 3 吳宗軒 110年4月27日16時25分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宗軒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開通代理商權限,需要扣款1萬5000元才能使用,致吳宗軒陷於錯誤,後經佯裝富邦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匯款,嗣始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8時27分 2萬9985元 毛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4月27日19時06分提領9萬4000元 ⒉110年4月27日19時09分提領1萬9000元 (超出吳宗軒匯款之5萬9985元部分係於同日19時02分之杜季倫匯款、18時52分之葉人豪匯款、尚有19時06分不明匯款之不明匯款,與本案無關) ⒈吳宗軒110.4.27警詢筆錄(110偵13935卷第117至119頁) ⒉吳宗軒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110偵13935卷第145頁) ⒊吳宗軒提供之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110偵13935卷第147至149頁) 110年4月27日18時42分 3萬元 110年4月27日19時06分 2萬9985元 毛宣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4月27日19時20分提領10萬元 ⒉110年4月27日19時25分提領10萬元 (超出吳宗軒匯款之2萬9985元部分係於同日19時03分之張語安匯款) 4 葉人豪 110年4月26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葉人豪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佯稱葉人豪於金石堂網站訂購商品,因作業人員操作疏失,需要解除付款,致葉人豪陷於錯誤,後經佯裝台新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款,嗣因致電台新客服確認,始知受騙 110年4月27日18時52分 2萬6000元 毛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0年4月27日19時06分提領9萬4000元 ⒉110年4月27日19時09分提領1萬9000元 (超出葉人豪匯款之2萬6000元部分係於同日18時27分、18時42分之吳宗軒匯款、19時02分之杜季倫匯款、尚有19時06分不明匯款之不明匯款,與本案無關) ⒈葉人豪110.4.28警詢筆錄(110偵13866卷第21至24頁) ⒉葉人豪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帳戶進出收支明細各1份(110偵13866卷第25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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