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412,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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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靜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世華(本院另行審結)手機內與「昱成」、「小佑」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66至220頁)。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世華及「昱成」、「小佑」等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陳世華,由陳世華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陳世華、「昱成」、「小佑」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提款行為(7次每筆各2萬元、1次1筆1萬元,合計共提領15萬元),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7 萬5,000 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1年1月18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245、247、249頁),堪認其已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前引本院111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可參,再審酌本件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金額雖鉅,然被告尚未就本案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5頁),其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黃美玲、鄭春霞、盧正宗、蔡真華、吳慧瑜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案件繫屬受理(嗣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至39、253頁),本案(於110年8月9日繫屬)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無再就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如所述,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被告尚未就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為家庭主婦、育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96、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陳世華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些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82號
被 告 陳世華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林靜怡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陳世華擔任收水工作、林靜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陳世華、林靜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0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瓊欣聯絡,佯稱為黃瓊欣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瓊欣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35分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靜怡即依指示於當日14時11分至1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計15萬元,林靜怡隨即依指示於當日14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所提領15萬元交予陳世華,陳世華再依指示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黃瓊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收取被告林靜怡交付金錢,再交予他人等語。
2 被告林靜怡警詢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陳世華等語。
3 告訴人黃瓊欣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被告林靜怡交款予被告陳世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左列帳戶,被告林靜怡於上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陳世華之事實。
5 被告林靜怡交付款項後離去搭乘捷運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林靜怡悠遊卡個人資料及消費紀錄 佐證被告林靜怡確為當日提款之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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