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42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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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川惠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曉紅」之成年人(下稱「客服-曉紅」),約定以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月租金3萬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之使用,並於同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主管」之成年人(下稱「主管」)指示,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鑫豐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民華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雨恩」之成年人收受。

嗣「客服-曉紅」、「主管」、「黃雨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6日,分別對丁○○、乙○○,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嗣丁○○、乙○○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當時我因為吃安眠藥在模糊狀態下,我要找家庭代工,卡片被騙走,對方自稱曉紅,他沒有跟我見面,是用LINE跟我聯絡,後來他沒有把卡片寄回來給我,我覺得有問題,我到警察局,警察說先不用備案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8月間於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而因此留下自己聯絡資訊等求職訊息,後隨即「客服-曉紅」及「主管」與被告洽談,因該等人員對於被告詢問、質疑處均可輕易說明,如表示需要帳戶係為提供他人投注使用等,且亦非直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係先要求被告提供諸如證件以利審核等,均讓被告對其深信不疑,後該等人員甚至祭出高額利益,且僅需短短「5天」就會將被告提款卡資料等寄回,讓斯時無工作收入,需錢孔急之被告更難以冷靜思考,被告方因此在遭該等人員欺騙下,依其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因此涉入本案,更未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僅有帳戶被凍結之損失。

被告於8月14日寄出卡片後,曾於8月15日到警察局針對卡片並未寄回一事報案,但是警察說沒有接到受詐欺情事,所以不用報案也不用備案,所以沒有報案紀錄,8月16日帳戶被凍結,才知道帳戶已經被用於不法犯罪,以時間序可證被告確實沒有幫助犯罪集團之意圖。

承上說明,被告僅係誤信網路資訊,在他人欺騙下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被害者,根本毫無任何幫助詐欺之意,更未因此取得利益,甚至自己帳戶因此遭凍結而受有損失,亦為因本案受害之人,自不成立本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依「主管」指示,變更其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鑫豐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民華店予「黃雨恩」收受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放入包裹照片、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寄件資料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64頁);

又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27號影卷《下稱影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73頁),復有被害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手機通話記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4474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卷可參(影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22頁),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泡沫紅茶店、賣衣服等工作,知悉媒體有宣導勿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陌生人,有可能提供作為詐騙之風險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亦於與「客服-曉紅」的對話中,表示「你們會不會是詐騙的...」、「因為之前有聽朋友說過」等語(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客服-曉紅」、「主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25頁至第59頁)。

然被告自承對方稱帳戶是要供他人作為線上投注使用,有詢問是否是租用帳戶等語(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復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又依其等之對話,被告不需提供任何勞務,也不需前往面試,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10天1萬1,000元之酬勞,倘提供3至4個帳戶,更可獲得iPhone 11 512G行動電話1支等情,是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所得,亦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有不同,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與「客服-曉紅」接洽過程中,亦詢問是否為詐騙,而對方空言稱可以先做一期,很多客戶都這樣做等語,並提出與其他客戶之對話擷圖(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然該對話僅有寄交提款卡之對話,顯無從作任何佐證,足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此項工作型態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惟其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而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有風險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使用,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4歲,具有工作經驗,尚不足認其有何因智慮未深,致未能詳細思辨箇中利害之情形,是被告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因服用安眠藥在模糊狀態下受騙,並於109年8月15日因對方未依約寄回提款卡,故有至警察局,惟警察表示尚無被害人而不予接受備案等語,然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尚能對「客服-曉紅」、「主管」之說明提出疑問,堪信其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之辨識能力至屬清晰;

再者,被告與「主管」係約定下週二即109年8月18日寄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參偵卷第60頁),則被告是否會於約定日期前即因對方未寄回本案提款卡而至警局報案,已屬有疑;

又被告若於109年8月15日已認係受詐騙,亦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停用寄交予「黃雨恩」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捨此不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害金額為10萬8,959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經被害人丁○○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仰賴積蓄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再者,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時間、地點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109年8月16日14時53分許,新竹市 以電話佯稱其前於線上訂票,因系統有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同日16時9分 2萬9,000元 同日16時29分 1萬8,985元 2 乙○○(提告) 109年8月16日15時11分許,新北市鶯歌區 以電話佯稱其前於線上訂票,因系統有誤,恐會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同日15時40分 4萬9,989元 同日15時53分 1萬0,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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