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43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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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0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12、2015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1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712、110年度偵字第661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無證據證明壬○○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邱皓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於109年4月20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無證據證明壬○○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己○○、辛○○、乙○○、甲○○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嗣由庚○○於109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14時31分許及15時24分許,駕車搭載壬○○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板橋及新板分行,由壬○○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提領金額、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編號2至6「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壬○○再將所領得上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全數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辛○○、乙○○、甲○○、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因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分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送分110年度訴字第551號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337、355頁),並分別有: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劉國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5446900號卷【下稱屏警偵卷】一第183至186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52號卷【下稱偵字第20152號卷】第23至28頁、第165至175頁、第103至10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劉國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屏警偵卷一第183至186頁反面、第381至385頁、第387至387頁反面、屏警偵卷二第25至29頁、31至31頁反面、第33至35頁、第77至79頁、偵字第20152號卷第23至28頁、第165至175頁、第109至1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12號卷【下稱偵字第20012號卷】第47至54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850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223至2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6「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犯罪事實一之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後,得以該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供匯入詐得之款項並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之論罪: ⒈按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又再依該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該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而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依該人之指示臨櫃提領、轉交詐得款項,然被告既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將造成他人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追查,理應均有所認識,卻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受、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提領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復將款項轉交之行為,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為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且此部分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12、110年度偵字第661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詐欺行為,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為貪圖報酬,以前開方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而依指示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辛○○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第197號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未與告訴人丁○○、乙○○、甲○○及丙○○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萬元等情節,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程、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行為,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網路交友軟體向丁○○佯稱:可合夥投資「維新金融投資網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批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8日 16時1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於同日16時38分至41分許,提領2萬元4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152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29至133頁) ⒉『恩熙』之LINE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共2張(見偵字第20152號卷第143至144頁) 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152號卷第161頁)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09年4月18日 16時25分許 3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網路交友軟體向己○○佯稱:可介紹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 14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2時37分,應予更正) 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⑴於同日下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臨櫃 提領20萬元。
⑵同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68萬元。
⑶同日15時24分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區1段156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屏警偵卷二第19頁、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8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96頁) ⒊己○○與『捷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97至103頁) ⒋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偵卷一第95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工程師阿坤」加辛○○為好友,並向辛○○佯稱:只是操作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 15時9分許 15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850號卷第133至133頁反面、第165頁、屏警偵卷二第147頁) ⒉投資平台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成員截圖共25張(見偵字第32850號卷第113至130頁反面) ⒊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偵卷一第95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12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23時許,以FACEBOOK暱稱「邵麒」、LINE帳號「yan1194」、「Qian」、暱稱「妍」加乙○○為好友,並向乙○○佯稱:如欲透過玩遊戲賺錢,須先註冊並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 12時31分許 10萬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警偵卷一第391頁) ⒉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8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屏警偵卷一第409反面至413頁) ⒊乙○○與『遊戲平台客服』、『遊戲總指導』、『遊戲分析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1張(見屏警偵卷一第423至427頁反面) ⒋乙○○與『邵麒』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下稱偵字第11437號卷】二第119至127頁) ⒌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偵卷一第95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109年4月20日 12時33分許 10萬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稱:係投資平台人員,因甲○○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將凍結投資帳號中之款項,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 14時19分許 30萬元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偵卷二第41至43頁、第47頁) 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屏警偵卷二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屏警偵卷二第63至69頁) ⒋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屏警偵卷二第71至75頁) ⒌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偵卷一第95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大俠」加丙○○為好友,並向丙○○佯稱:加入投資理財網站「網賺商會」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 14時44分許 19萬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偵卷二第85至89頁) ⒉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共1張(見屏警偵卷二第95頁) ⒊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屏警偵卷二第101頁) ⒋丙○○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屏警偵卷二第103至131頁) ⒌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偵卷一第95頁)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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