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偉誠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二、案經曾祥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黃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均為陳柏豪於109年3
-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不認識陳柏豪
- (一)證人陳柏豪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與
- (二)陳柏豪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已提出向其收購本案帳戶
- (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均係於109年3月2
- (四)被告雖辯稱因其先前擔任酒店幹部及經營機車精品買賣,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
- 一、被告向陳柏豪收購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 五、爰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共犯以前述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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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誠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偉誠於民國109年3月初,向陳柏豪表示如願提供帳戶,可獲取高額報酬等詞,陳柏豪遂於109年3月2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3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力恆健身房」外樓梯間,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偉誠,再由黃偉誠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經確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黃偉誠於109年3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含收購本案2個帳戶之價格4萬5,000元及陳柏豪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之1,000元)匯予陳柏豪(陳柏豪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33號判決判刑確定)。
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3月3日以「趙思雅」、「陳秋曼」、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名義,向曾祥育佯稱加入star trader PTE LTD LIMITED公司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曾祥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烏日明道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萬5,000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曾祥育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上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嗣曾祥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祥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黃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4日匯款4萬6,000元予陳柏豪;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陳柏豪,未曾向陳柏豪收購帳戶,本案帳戶與其毫無關係云云。
經查:
一、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均為陳柏豪於109年3月2日開設,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3月3日以「趙思雅」、「陳秋曼」、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曾祥育佯稱加入star trader PTE LTD LIMITED公司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烏日明道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萬5,000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上開款項轉出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71號卷(下稱偵10971卷)第53頁至第54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90002997號卷(下稱金城分局2997卷)第22頁至第2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1號卷(下稱偵481卷)第2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銀行109年4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0111號、111年1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0663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0514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0971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8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下稱偵13128卷)第6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37頁、第14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不認識陳柏豪,未曾向陳柏豪收購帳戶,其係於109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中天活蝦居酒屋工作時,見高碩亨時常到店消費,聽過該店老闆稱呼高碩亨之名字,但其與高碩亨互不認識,亦無往來,不知為何陳柏豪、高碩亨會說其向陳柏豪收購帳戶,本案帳戶與其毫無關係云云【見偵10971卷第34頁至第36頁、士檢110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下稱偵9819卷)第53頁至第55頁,金訴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86頁、第201頁】。
惟查:
(一)證人陳柏豪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與高碩亨為朋友關係,合夥開設居酒屋、健身房,因其於109年間欲申辦貸款,但無薪資轉帳證明,遂與高碩亨商討由其開設2個帳戶分別作為居酒屋、健身房之薪轉帳戶,以利日後申辦貸款,因綽號「偉誠」之被告時常在高碩亨經營之居酒屋消費,被告遂向其表示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若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帳戶進出金額較高,更容易申辦貸款,且被告願給付1個帳戶每半年3萬元作為其提供帳戶之報酬,其遂於109年3月2日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在高碩亨經營之「力恆健身房」外樓梯間,將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表示須待確認帳戶可供使用後再給付報酬,之後被告表示因當時不缺帳戶,其提供帳戶之報酬要打折計算,即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報酬總計為4萬5,000元,連同其開戶存入之1,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4日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萬6,000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後不到2週,其欲使用富邦銀行帳戶時,發現無法轉帳,經以電話向銀行詢問,始知名下帳戶遭凍結,其將帳戶遭凍結一事告知高碩亨後,約被告在高碩亨經營之居酒屋見面,被告當面向其表示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上手,且被告一開始就告知高碩亨說這是會出事的,但高碩亨否認被告曾告知會出事,並與被告發生爭吵,其當場要求被告說明究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何人,但被告說「我沒有辦法把人交給你」,經其一再追問,被告改稱不知對方身分等情(見金城分局2997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10971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13128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481卷第27頁、偵9819卷第39頁至第41頁,金訴卷第178頁至第185頁);
證人高碩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與陳柏豪為朋友關係,其在中山區經營中天活蝦居酒屋,綽號「偉誠」之被告是居酒屋常客,每2、3天就來消費1次,因而與其相識,本案發生時,陳柏豪欲申辦貸款,卻因欠缺薪轉、勞保資料而無法貸款,其遂在居酒屋與陳柏豪商量陳柏豪到其經營之居酒屋、健身房當員工,其將薪資匯入陳柏豪帳戶,即可作為薪資證明申辦貸款,因被告時常到該居酒屋消費,剛好聽到其與陳柏豪商討貸款事宜,被告遂向陳柏豪表示陳柏豪可提供帳戶予被告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製造帳戶金流紀錄,以利日後申辦貸款,當時其也在居酒屋內,聽到被告與陳柏豪討論提供帳戶相關事宜,之後其陪同陳柏豪開設帳戶,由陳柏豪自行交付帳戶,當時陳柏豪向其表示係在其經營之「力恆健身房」外面交帳戶完成交易,過沒多久陳柏豪向其表示帳戶被警示,並約被告在居酒屋見面,陳柏豪當面質問被告為何帳戶會遭警示,並要求被告說出幕後之人,被告當場未否認收受陳柏豪帳戶,僅稱不知帳戶下落,當時其有在現場,大家口氣不是很好等情(見偵10971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9819卷第37頁至第39頁,金訴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陳柏豪前開指述非屬無據。
(二)陳柏豪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已提出向其收購本案帳戶者之照片,並指稱照片右側之男子即為向其收購本案帳戶之「偉誠」,左側之男子為高碩亨,其係在與被告見面時偷拍被告照片等情(見金城分局2997卷第23頁),並有陳柏豪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0971卷第19頁)。
而陳柏豪提出上開照片中右側男子確為被告,照片左側男子為高碩亨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高碩亨陳明無誤(見金訴卷第95頁、第191頁)。
被告雖辯稱陳柏豪提出之上開照片拍攝地點為其任職之中天活蝦居酒屋,當時其坐在員工休息位置,不知高碩亨為何會與其同桌,亦不知當時被拍照等詞(見偵10971卷第36頁,金訴卷第95頁);
然證人高碩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天活蝦居酒屋係前任老闆頂讓予其經營,被告曾於前任老闆經營期間在該店工作過,換其接手經營之後,被告僅到該店幫忙1、2次,主要是到店消費,本案發生時,該居酒屋已由其經營,陳柏豪提供前開照片之拍攝地點為其經營之居酒屋,因被告為常客,所以會坐在其旁邊泡茶、聊天等語(見金訴卷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證人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獲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與被告見面2次,第1次見面是向被告詢問帳戶遭警示之原因,上開照片係第2次見面時拍攝,當時被告與高碩亨坐同桌閒聊,其拍照目的係為蒐證,以查證向其收購帳戶者之身分等語(見金訴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又陳柏豪提出之上開照片中,高碩亨與被告係同桌並肩而坐,2人神態自若,高碩亨復有看向被告之動作,且拍攝者所在位置與被告、高碩亨甚近(見偵10971即1卷第19頁),顯見被告與高碩亨、拍攝者即陳柏豪應非毫不相識;
況依被告所辯,其與陳柏豪前非相識,亦與高碩亨從無往來,衡情,高碩亨實無無故刻意緊鄰被告而坐,陳柏豪亦無毫無緣故拍攝高碩亨與被告同坐照片留存之必要,是難認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高碩亨、陳柏豪,且毫無往來等詞為可信。
(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均係於109年3月2日開設,其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開戶當日以現金存入1,00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開戶日未存入金錢,且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4日上午,確有匯款4萬6,000元至陳柏豪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前開兆豐銀行111年1月5日函及檢附之本案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1年1月7日函及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10年12月21日北富邦長安東字第1101000045號函檢附陳柏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0971卷第41頁,金訴卷第8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被告亦自承上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未曾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0971卷第34頁至第35頁,金訴卷第94頁),核與證人陳柏豪前述被告原先允諾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價格收購帳戶,但其於109年3月2日交付本案2個帳戶後,被告以當時不缺帳戶為由,要求帳戶收購價格打折計算,連同其開設本案帳戶時存入之1,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4萬6,000元予其等情相符,亦徵證人陳柏豪、高碩亨所稱被告向陳柏豪收購本案帳戶等情,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因其先前擔任酒店幹部及經營機車精品買賣,帳戶常有款項存匯紀錄等詞(見金訴卷第201頁);
然其亦自陳不知為何會於109年3月4日匯款予陳柏豪,其因本案製作警詢筆錄後,有試圖查證該筆匯款原因,但查不到任何資料等詞(見金訴卷第95頁);
因依前揭所述,證人陳柏豪明確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4日所匯4萬6,000元,係向其收購帳戶之代價及其開設本案帳戶存入款項之總和等情,且該筆匯款之匯款時間、金額,俱與「本案帳戶開設時間、開戶存入金額及證人陳柏豪所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被告收購帳戶之價格」等節互核相符,則被告空言否認向陳柏豪收購帳戶等詞,自難遽以採信。
又被告除於109年3月4日匯款4萬6,000元予陳柏豪外,另於109年2月25日匯款1萬5,000元予陳柏豪,陳柏豪亦於109年3月1日匯款3,000元予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金訴卷第95頁),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陳柏豪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供憑(見偵10971卷第41頁,金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見被告與陳柏豪間匯款往來次數非僅單一,益徵被告辯稱其與陳柏豪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云云,當無可信。
至於證人陳柏豪於偵查時,雖稱高碩亨曾向其借用帳戶還款予被告等詞(見偵481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匯款1萬5,000元予其,係被告代高碩亨給付借款予其,而其於109年3月1日匯款3,000元予被告,則係其還款予高碩亨,並依高碩亨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見金訴卷第183頁);
但證人高碩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向他人借用帳戶存匯款等情(見金訴卷第191頁),亦即陳柏豪與高碩亨就「被告與陳柏豪於109年2月25日、3月1日匯款往來,是否高碩亨借用被告或陳柏豪帳戶所為」一節,所述非屬一致;
然依證人陳柏豪前開所述,其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3月1日匯款往來與本案帳戶無關,且被告與陳柏豪於109年2月25日、3月1日、4日既有多次匯款往來,已足證被告與陳柏豪非毫不相識或素無往來關係,至於被告與陳柏豪於109年2月25日、3月1日匯款原因為何,與此項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縱陳柏豪與高碩亨就「被告與陳柏豪於109年2月25日、3月1日匯款原因」之陳述內容非屬一致,仍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即無可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向陳柏豪收購本案帳戶。
然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慣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捨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向他人收購帳戶,通常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不法犯罪所用。
又證人陳柏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名下帳戶遭凍結後,約被告見面,其當面質問帳戶為何遭凍結,被告表示已將本案帳戶交給上手,並稱一開始就向高碩亨表明這是會出事的,高碩亨當場否認被告說過會出事,並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吵,其要求被告說明究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何人,但被告不願說出對方姓名,僅回稱「我沒有辦法把人交給你」,經其一再追問,被告始稱不知對方身分等語(見金城分局2997卷第24頁,金訴卷第182頁),核與證人高碩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柏豪獲知帳戶遭警示後,約被告見面討論帳戶事宜,現場大家口氣不是很好,陳柏豪要求被告說出幕後人之身分,但問不出所以然等情相符(見金訴卷第190頁),足徵被告向陳柏豪收購本案帳戶時,已知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用,是認被告以高價向陳柏豪收購本案帳戶時,應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所為;
檢察官認被告僅具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向陳柏豪收購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造成金流軌跡之斷點,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在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分別為「趙思雅」、「陳秋曼」之網友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指示加入star trader PTE LTD LIMITED公司網站,之後該公司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受款帳戶供其匯款等情(見偵10971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提出其與不同暱稱者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10971卷第65頁至第86頁)。
然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過程中,均係以文字訊息與對方聯絡,並未與對方通話,是無從遽認告訴人所指「趙思雅」、「陳秋曼」、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確為不同人,即難謂對告訴人直接施詐之行為人人數確在2人以上。
另證人陳柏豪雖證稱其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時,另有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陪同被告到場等語(見金訴卷第18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就被告收購本案帳戶分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有據,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93頁、第1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被告收購本案帳戶確供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且陳柏豪因獲悉本案帳戶遭警示,當面質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已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上手,且不願提供對方身分,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共犯以前述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亦非小額,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父親有工作,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1頁)。
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向陳柏豪收購本案帳戶後,係將本案帳戶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其就告訴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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