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宏
-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
- (三)又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
-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不思循正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查被告供稱其因領取本件包裹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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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15號),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宏」、「王小姐」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依「阿宏」指示,於110年8月26日9 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1號63號之統一超商碧綠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碧綠市),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佯稱為銀行貸款專員並要求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獲取貸款,而由丁○○於同日在統一超商向心店寄出內含丁○○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小姐」收受。
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之戊○○、甲○○,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被害人戊○○、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金訴卷第07至73、94至97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88、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下稱偵卷)第9、31至33、60反面至61頁】,復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寄件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3、25至27頁);
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5、58、59、63至65、67、68頁);
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5至43、45、47至53頁);
被告於110年8月26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包裹寄送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貨態追縱、7-11碧綠門市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7至19、21、87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時有所聞。
本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約57歲,已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廚房幫工及工地之工作(本院金訴卷第99頁),足認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5月6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10年6月9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金訴卷第69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共同達成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不能諉為不知。
況近年來物流業極為興盛,市區便利商店林立,一般人收受包裹,可選擇寄送住宅、工作處所或附近便利商店,毫無困難,則自稱「阿宏」之成年人,不透露其真實身分,願付報酬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大費周章送到臺北市○○區○○○路00號前,轉交予身分亦不詳之「王小姐」,且依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宏」使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繫,打文字給我上面有取件地址、取件人及取件末三碼,是一個叫「阿宏」的人叫我去領的,「阿宏」傳包裹編號跟人名給我,我不是包裹的收件人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69頁),可見被告係依「阿宏」提供之收件人資料領取包裹,刻意隱瞞而未表明其非收件者之真實身分。
在此情形之下,被告表明承認起訴事實(本院金訴卷第88、94頁),包括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即坦承對於「阿宏」、「王小姐」等人係在從事三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所經手領取並交付之包裹內含有提款卡,用以從事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主觀上均有認識,核與事理相合,自應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者、有蒐集取得帳戶資料者、有層轉交付物件者,堪認該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知悉上情,因貪圖不正報酬,仍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阿宏」之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其他成員,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王小姐」及其等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甲○○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王小姐」,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將告訴人戊○○、甲○○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依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附所示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且除本案之外,被告因另涉自110年8月27日起詐騙另案被害人張詠欣、江靜如等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85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29413、32876、33385、34456號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2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審理中等情,有相關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院金訴卷第23至29、49至53本院卷167至19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自承另案被告王家琳就是其交付包裹的王小姐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2頁),而本案早於110年11月11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甚明(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先後數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其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至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67、87、93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丁○○受騙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宏」指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王小姐」,復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戊○○、甲○○,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認被告與「阿宏」、「王小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宏」、「王小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承認,為審判中之自白,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並詢明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仍合於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戊○○、甲○○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進行詐騙,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經本院審理後尚能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本件犯罪中非直接向告訴人戊○○、甲○○訛詐款項之人,而僅係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取簿手,顯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現獨居,目前從事廚房幫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其他人(本院金訴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供稱其因領取本件包裹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9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既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6日9時許,透過臉書向帳號「Chu Miao Chuang」之人購買iPAD Pro,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20分許,匯款17,000元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已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6日14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呂明展」 購買冷氣,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9分許,匯款1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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