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48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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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九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3號),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九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九畯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睿瑜」「梅花三」「$要來」「謝逐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王九畯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新青,佯稱:劉新青之子涉入毒品債務糾紛,劉新青需支付贖金,劉新青之子始能獲釋云云,致劉新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蔣渭水紀念公園」之溜滑梯下放置新臺幣(下同)17萬元,幸警方即時獲報後至上址公園埋伏。

嗣王九畯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進入上址公園甫收取上開款項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且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並當場扣得17萬元(已發還劉新青)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新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九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3號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8頁、第5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王九畯詐欺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王九畯與暱稱「李睿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王九畯通訊軟體內群組「888」之成員暱稱擷圖、王九畯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話記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始加入本案詐集團部分。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於110年11月17日在臉書頁面找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惟被告前於109年11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哲瑋」、「樂天」所屬詐欺集團,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而卷內除兩集團參與者暱稱不同及被告前開陳述外,並無此兩集團上游核心成員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為不同詐欺集團。

被告復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陳稱:基隆那件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勾結,其曾傳送身分證照片予前案詐欺集團,前案詐欺集團因其遭逮捕致贓款遭沒收而懷恨在心,遂依其身分證資料至其住處外拍照要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之前因害怕而不敢說,其認為是不同團係因詐欺手法不同,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49頁),則兩集團既共用車手資料,尚不得排除上開兩集團有共同核心成員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前後參與者係同一犯罪集團,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始加入詐欺集團,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哲瑋」、「樂天」所屬詐欺集團,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且卷內無證據認定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屬不同集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一㈡所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是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作為區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被告收取款項前警方即察覺有異而至現場埋伏,嗣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上址公園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經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被告亦依指示到達指定地點,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過往分工模式,被告取得詐欺款項後應放至指定公園廁所以轉交上游,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顯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告訴人於被告收取款項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所放置款項於被告取款時已在警方控制下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又本案被告與「李睿瑜」「梅花三」「$要來」「謝逐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所放置款項已在警方控制下,被告就上開款項未取得實力支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依過往分工模式款項將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等犯行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竟未記取前案教訓與詐欺集團成員斷絕往來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子涉入毒品債務糾紛需支付贖金行為,致告訴人恐懼不安而陷於錯誤,幸因告訴人依指示放置款項後警方及時到場埋伏,致被告未取得詐欺款項;

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便利商店、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扶養負擔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另被告除因加入前案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前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所放置款項時,即當場遭警查獲,上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本件犯罪所得為4,000元至5,000元,尚未領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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