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9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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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第14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崇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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