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94,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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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109年度偵字第149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律銘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缺錢找工作,經友人黃韋榤、翁偉綸(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介紹,結識微信暱稱「肥肥」、「08957」、「新店范冰冰」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獲悉有代為領取物品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工作,其已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領取現金包裹,或代他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可預見暱稱「肥肥」、「08957」、「新店范冰冰」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於詐得財物後,復進行分層轉匯入不同帳戶內再行提領及轉交,阻斷檢警追查,竟為貪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肥肥」、「08957」、「新店范冰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律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2時許,假冒「臺北○○○○○○○○○」、「主任檢察官郭永發」、「林政旋警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幸詐稱「你涉嫌洗錢遭起訴,應依指示交付帳戶內款項,將派替代役去收取」等語,李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41巷住所內,將30萬元交付給依指示前來之陳律銘,陳律銘則交付其事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李幸;

翌(28)日李幸復依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日下午3時、4時,在上開住所交付30萬元給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陳律銘,陳律銘亦接續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李幸,陳律銘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幸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

陳律銘則於2次得款後,均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肯德基」店內廁所,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給「新店范冰冰」,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陳律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鄧秀玲,分別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王文清警官」、「林檢察官」,並稱其個人資料疑似外洩,個人帳戶遭受起訴,須提交帳戶及存款供監管云云,致鄧秀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49萬8,000元,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現金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合作金庫帳號之提款卡以黑色塑膠袋包好,復於當日下午4時許,依該詐諞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福隆宮附近之貨車輪胎附近。

陳律銘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依照「肥肥」、「08957」之指示前往上處領取上述黑色塑膠袋內之提款卡及現金,並持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陳律銘於提領完畢後,復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帶同上開黑色塑膠袋內之提款卡、現金及其所提領之款項,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協天宮旁之廁所內,將上開物品均轉交予「新店范冰冰」,再由「新店范冰冰」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㈢陳律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上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蘇阿珠佯稱「電話費未繳」,並以「檢察官」、「警察局長黃明昭」等公務員名義,詐稱「你身分遭冒用,會派人向你收取存摺、提款卡」云云,致蘇阿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住所外,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依指示前來之陳律銘及陪同前來之黃崇偉(所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律銘得手後,未得蘇阿珠之同意或授權,旋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至4時7分許,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士林分行;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至3時41分,在「舊北投郵局」,持前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蘇阿珠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30萬元(2帳戶均各提領15萬元)得手後,陳律銘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黃崇偉之陪同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2樓廁所內,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30萬元款項交予「新店范冰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㈣嗣因李幸、鄧秀玲及蘇阿珠發覺受騙而報警,李幸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扣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蘇阿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鄧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律銘因事實欄㈠、㈢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分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幸、蘇阿珠及鄧秀玲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四、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蘇阿珠、李幸及鄧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79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0頁至第14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下稱偵字第1490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下稱偵字第150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阿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偵字第13579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告訴人李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9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李幸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偵字第1490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李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偵字第14900號卷第3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8張(偵字第14900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字第15003號卷第67頁至第86頁、第121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崇偉、黃韋榤、翁偉綸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字第13579號卷第89頁至第100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偵字第13579號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500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至彰化商業銀行銀行汐科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500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至陽信商業銀行汐科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5003號卷第153頁至第161頁)、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福隆宮附近領取提款卡及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偵字第15003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告訴人鄧秀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003號卷第71頁、第79頁)、告訴人鄧秀玲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003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109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357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李幸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影本見偵字第1490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友人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上游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領得本案詐得款項後,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顯均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㈣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⒈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李幸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如附表三所示),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官郭永發」印文各1枚,形式上已表明該文書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文書內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李幸行使之如附表三所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末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印「檢察官郭永發」,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直柄式正方形,均屬代替簽名之普通印文。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檢察官郭永發」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⒋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檢察官郭永發」印文之行為,均核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為求詐得告訴人李幸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就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之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之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鄧秀玲、蘇阿珠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告訴人鄧秀玲、蘇阿珠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持前開提款卡及輸入各該帳戶密碼,提領前開銀行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告訴人鄧秀玲、蘇阿珠之財物,其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既均係以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領款、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參與本案3次犯行,並配合指證該詐欺集團共犯,且與告訴人李幸、鄧秀玲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並已按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告訴人李幸、鄧秀玲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依被告所為本案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若均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蘇阿珠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其損失,尚不能認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況,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幸、鄧秀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與告訴人蘇阿珠間則因就賠償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其達成和解,然已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除本案以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之素行,兼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冷氣裝修,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外婆及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109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㈨另被告雖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就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蘇阿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取得告訴人蘇阿珠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

本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則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⒈本案被告供稱其實施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分別領得5,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5,000元,且均未據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幸、鄧秀玲達成和解,並願分別分期賠償告訴人李幸42萬元、告訴人鄧秀玲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本案被告供稱其實施此部分犯行,已領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詐騙被害人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被告實施本案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告訴人李幸持有,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收取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然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保安處分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幸) 陳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印文貳枚及IPHONE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2 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告訴人鄧秀玲,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告訴人蘇阿珠) 陳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台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銀行汐科分行 每次提款2萬5元,共4次) 2 109年7月29日17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陽信商業銀行銀行汐科分行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000元 3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7月29日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陽信商業銀行銀行汐科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5元 1萬5元 (共計7萬5,010元) 4 109年7月29日17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 2,005元 附表三:扣案偽造之公文書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 收 備 註 1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郭永發」印文1枚 影本見偵字第14900號卷第27頁 2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永發」印文1枚 影本見偵字第14900號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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