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重訴,3,2023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宜樺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林文隆、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武漢手御公司」負責人沈穎共同基於從事我國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

其方式為:緣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以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實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

詎楊宜樺、林文隆、沈穎竟為經營前揭匯兌業務,由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網址為http://www.etao.tw),在網路刊登廣告,招攬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成為會員,楊宜樺、林文隆則申請設立易購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原登記負責人為白銘曜,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號;

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文隆;

108年8月2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8年11月15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0,下稱易購公司),並提供易購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沈穎作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帳戶。

易購寶網站會員於大陸地區消費有使用支付寶、微信帳戶付款需求時,即先進入易購寶網站填入所需之人民幣金額後,由易購寶網站依照每日臺灣銀行揭露匯率牌價,換算為會員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會員再依指示將上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上揭易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經易購寶網站確認收取款項後,通知沈穎利用其所控制之支付寶、微信帳戶「電子錢包」為會員代儲值或代支付會員指定之金額。

楊宜樺、林文隆並僱用不知情之黃智揚與沈穎(微信暱稱為「大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小米」、「阿財」、「小辣椒」等人聯繫,將易購寶網站會員匯付至易購公司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沈穎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並就每筆匯兌款收取新臺幣(下同)15元之手續費,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1億1,377萬1,781元(會員姓名、會員所使用之轉帳帳戶、匯兌期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宜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20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宜樺固坦承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9月27日間有處理易購公司之事務,亦知悉易購公司與易購寶網站是代收、代付關係,亦即易購公司會代收易購寶網站臺灣客戶購入支付寶、微信點數的款項,臺灣客戶將款項匯入易購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再由易購寶網站相關人員購買支付寶、微信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易購寶網站的工作,也沒有負責易購公司代收款項及匯款等事情,檢察官起訴內容先入為主,把伊定位成易購公司的老闆,但其實伊根本不是負責人,也不是受僱者,只是要還林文隆人情所以來幫林文隆處理公司糾紛,但其實伊從未管過金錢流向及網站利潤,只有幫易購公司處理詐騙糾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宜樺辯護稱:易購公司僅是在臺灣代收武漢手御公司的貨款,再把這些錢按照武漢手御公司指示付給臺灣帳戶,對於易購公司而言並沒有直接介入武漢手御公司廣泛的運作,也不瞭解客戶的訂購情形或是付款情形,只是在事後在客戶把錢匯進來後做了後續動作,故認易購公司並沒有真正介入到匯兌的部分,因就匯兌的定義來說,應該是指武漢手御公司與客戶間有沒有債權債務問題,與易購公司沒有關係,且易購公司也不瞭解裡面包含哪些客戶,因為款項都是依照武漢手御公司指示在處理,這裡面到底包含哪些客戶的錢或是什麼樣的錢,易購公司不一定會知道;

且被告楊宜樺其實也一直強調,其在易購公司為林文隆處理事務,例如跑警察局解釋及陪同林文隆處理銀行的存款等,是為了還之前債務或人情債,沒有其他的介入,其不懂電腦,自也不懂易購寶網站的運作及操作狀況,遑論看到此網站的帳戶,因為所有的易購寶網站帳戶都掌握在武漢手御公司,而將易購公司帳戶借給武漢手御公司使用的是林文隆,故有關武漢手御公司與客戶間的事情,被告楊宜樺完全沒辦法瞭解,自也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再者,支付寶、微信錢包點數只是境外機構發行、管理,存在於境外機構的支付帳戶中之電磁紀錄,依支付寶協議、微信用戶支付服務協議規定可知,屬於帳戶之間的紀錄問題,不是真正銀行的資金問題,是即使有這樣的點數買賣,其實並不等同於可以直接轉到銀行的狀態,是若本案真的是買賣點數,其實也不會構成匯兌的問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楊宜樺與林文隆、沈穎為經營匯兌服務業務,由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招攬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成為會員,楊宜樺、林文隆則申請設立易購公司,並提供易購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供沈穎作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楊宜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伊認識中國大陸武漢手御公司的負責人沈穎,大概106年的時候,沈穎要設立易購寶網站的代購服務,在臺灣需要有人代收款項,伊認為應該要用一家公司來負責收款並合法繳稅,所以找了白銘曜來設立易購公司,並使用易購公司帳戶來作為收款帳戶」、「伊跟林文隆一起在做代收代付的業務,公司有申請第三方支付的營業許可,有在幫大陸的易購寶網站收款,臺灣的客戶在大陸購物,在臺灣的易購寶網站登入會員要買大陸的貨品,像是淘寶、京東、阿里巴巴、支付寶、微信錢包,臺灣客戶要付錢就付給網站,由伊等代收,收到的錢有些會買美金匯過去,買美金是伊經手,有些是易購寶武漢手御公司處理」、「易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是林文隆申請的,林文隆將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伊拍照,伊再傳給大陸,存摺和提款卡有時放在伊這邊,有時在林文隆那邊」、「伊使用自己2支手機中微信app和沈穎(綽號大米)聯絡…伊是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在跟中國大陸沈穎聯絡的,白銘曜只是掛名…後來因為白銘曜不想做了,所以伊就找林文隆出資…後來林文隆又不想做了,所以伊又找昊灞公司代表法人,昊灞公司是伊成立的子公司」、「伊就是負責督導林文隆,另外也有幫忙武漢手御公司從易購公司帳戶提錢出來存到他們指定的臺灣客戶…林文隆和各個人頭帳戶都是伊找的,但林文隆有實際受益」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66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12、213、215至216、3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隆所述:「伊知道易購公司是在做代收金錢業務,收了以後到易購寶平台儲值,是在幫易購寶代收款項」、「伊等收客戶的錢,再由易購寶購買美金匯到大陸的下游廠商…易購寶會指示要買多少美金,伊有負責收臺幣,伊會請別家公司買美金匯到大陸」、「伊有幫公司開銀行戶頭,戶頭是伊在保管,如果要幫易購寶匯錢時就會交給楊宜樺去買美金」、「匯款伊都交給楊宜樺去處理,伊有時候會從帳戶提錢,因為這是楊宜樺說要還伊的錢」等語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0至302頁),並有被告楊宜樺與沈穎(微信暱稱「大米」)之微信對話紀錄(他卷二第262至279頁)、易購寶網站網頁截圖(他卷一第335頁)、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558900號函暨易購公司106年9月15日設立登記表、108年2月21日董事變更登記表、108年4月26日董事出資變更登記表、108年6月4日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表、108年8月2日變更登記表、108年10月2日變更登記表、108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表(他卷一第337至349頁,他卷二第224至244頁),及易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353頁暨偵卷二後附證物袋內「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檔案)等件可資為憑。

㈡而易購寶網站會員於大陸地區消費有使用支付寶、微信帳戶付款需求時,可先進入易購寶網站填入所需人民幣金額,由易購寶網站依照每日臺灣銀行揭露匯率牌價換算為會員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會員再依指示將上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上揭易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經易購寶網站確認收取款項後,通知沈穎利用其所控制之支付寶、微信帳戶「電子錢包」為會員代儲值或代支付會員指定之金額,被告楊宜樺則再與林文隆共同僱用不知情之黃智揚與沈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小米」、「阿財」、「小辣椒」等人聯繫,將易購寶網站會員匯付至易購公司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沈穎」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並就每筆匯兌款收取15元之手續費等情,亦據被告楊宜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以前欠林文隆債被他告,想辦法賺錢還給他,伊請林文隆去開戶,利潤就由林文隆拿,匯美金部分是大陸的易購寶要伊等匯美金給大陸廠商,匯美金到第三地,大陸廠商再跟第三地結算,也有部分在臺灣收的錢是匯給臺灣的廠商,例如臺灣人在大陸賣零件,進臺灣的貨到大陸賣,所以需要付款給在臺灣的原物料廠商,就透過易購寶,易購寶再叫伊等去付款」、「有時是由大陸的客服操作網銀付款,有時是伊請黃智揚去匯款」、「黃智揚是伊介紹的,林文隆僱用的,黃智揚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是林文隆發薪水的,有時候林文隆會把薪水拿給伊,伊再拿給黃智揚,黃智揚使用的公務手機跟電腦是大陸易購寶購買提供的,是伊告訴黃智揚工作內容的」、「總之就是伊負責接洽、處理相關事宜,林文隆提供名義申請公司及開戶、保管帳戶,而黃智揚只知道是代收代付款,伊請他聽大陸易購寶的指示」、「伊沒有過問易購寶賺取的手續費及匯差如何計算,但每一筆客戶轉帳到收款帳戶的金額,易購公司賺取15元的手續費,而客戶委託匯款的新臺幣,一部份伊透過台易購公司購買美金再匯到澳洲,另一部份為中國武漢手御公司轉帳給台商處理」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74頁,偵卷二第302、303頁,他卷二第215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隆所述:「每一筆交易可以抽15元手續費,一個月有15、16萬營收,扣除房租、水電跟成本後,一個月大約剩7、8萬」等語(偵卷三第154頁),及證人黃智揚所述:「楊宜樺是伊父親以前的朋友,林文隆是藉由楊宜樺介紹認識,楊宜樺當時跟伊說有一分工作比較彈性,不用進辦公室,如果伊有興趣,就約時間帶伊去認識林文隆,跟林文隆見面後,林文隆就大概說他是易購公司,有在做代購,所以這份工作主要是協助轉貨款給廠商,但時間比較不固定,也不用進辦公室,一個月大約2萬元左右,工作內容就是他們會給伊一台筆電跟手機,伊收到手機微信訊息後,就把訊息上的事情做完就好,幾乎就是轉帳的事,訊息上會記載轉帳的帳號、金額,請伊轉過去」、「伊沒辦法直接聯絡林文隆,都是伊去找楊宜樺,楊宜樺再帶伊去找林文隆」、「月初的時候,伊會去找楊宜樺,楊宜樺會幫伊找林文隆,林文隆會找薪資3萬元給伊,有時候找不到林文隆,楊宜樺會拿薪資給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312頁,偵卷二第360頁,本院卷第239頁),並經證人即易購寶網站會員林建銘(他卷三第210至211頁)、證人林宏憲(他卷三第136至137頁)、證人李岳儒(他卷三第191至192頁)、證人陳建忠(他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陳詩宇(他卷三第128至129頁)、證人林椿松(他卷三第152至153頁)、證人陳奕名(他卷一89至90頁,他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李春逢(他卷三第47至49頁)、證人石慶璽(他卷三第195至197頁)、證人鄭桂宇(他卷三第39至40頁)、證人郭昱廷(他卷一第141至142頁,他卷二第323至325頁)、證人吳俊輝(他卷一第17至18頁,他卷二第169至171頁)、證人傅宥綸(他卷一第215至216頁,他卷二第185至187頁)、證人邢家銘(他卷一第269至270頁,他卷二第369至370頁)、證人羅有貴(他卷一第73至74頁,他卷二第177至179頁)證述其等於易購寶網站之交易模式等節翔實,復有上揭易購寶網站會員之通匯金額附表(偵卷一第59至131頁),及其等所使用之轉帳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後附證物袋內「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檔案)、上揭會員所提供之易購寶網站「支付寶儲值」、「阿里巴巴代付」、「微信紅包」、「其他」訂單明細截圖(他卷一第25至72、81至88、105至139、149至213、223至237、277至312頁)等件可資為憑。

㈢被告楊宜樺固於本院審理階段翻異前詞,改稱其完全未參與易購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核心業務,僅係受僱於易購公司處理三角詐騙、客戶糾紛事宜等語,惟查:被告楊宜樺對於易購公司之設立目的、各次負責人變更發展沿革、聘僱員工流程、易購公司提供金融帳戶供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後購買美金轉匯至易購網人員指示之帳戶或代付臺灣地區廠商貨款、財務管理等節均瞭若指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楊宜樺顯非如其所辯僅係負責公司客戶糾紛等邊緣業務;

再觀諸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至被告楊宜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尚在被告楊宜樺住處扣得易購公司大小章、易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曾任易購公司負責人之林文隆印章、曾任易購公司負責人之白銘曜印章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3至178頁),可知經營易購公司之重要文件、印章均由被告楊宜樺管領、使用,益徵被告楊宜樺乃係易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楊宜樺前揭所辯,不僅與其在警詢、偵訊所言及上揭證人所言不符,亦與客觀證據有異,難認可採,本院認仍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

據此,被告楊宜樺應為易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為經營匯兌服務業務,與同案被告林文隆及沈穎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辦理臺灣會員之支付寶、微信儲值、代付貨款業務,被告楊宜樺、林文隆則負責申請設立易購公司,並提供易購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供沈穎作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並將會員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匯至沈穎指示之銀行帳戶或做內部金流調度之帳戶等節,足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

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開易購寶網站之經營項目,無論是「支付寶」帳戶或「微信」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係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基礎,顯見無論是被告楊宜樺、經營易購寶網站之沈穎或使用此服務之會員,主觀上均認知該服務係以新臺幣之價值兌換為以人民幣計價之特定單位。

㈡「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之點數或計算單位雖非貨幣本身,但均得於一定程序下以人民幣換購或以人民幣提領,是其價值恆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此經證人即易購寶會員林椿松、陳奕名、石慶璽、鄭桂宇、邢家銘、羅有貴證稱:「伊從大陸淘寶買遊戲點數,再到臺灣蝦皮網站販賣,因為易購寶網站可以將臺幣轉成人民幣,易購寶會幫伊代付人民幣到對方的支付寶帳戶,伊是轉臺幣到易購寶帳戶」(他卷三第152頁)、「伊買東西請易購寶付款,因為賣家要收人民幣,伊付臺幣給易購寶,易購寶幫伊付支付寶給當地賣家」(他卷二第315頁)、「當時伊跟大陸賣家交易需要給人民幣,伊就給易購寶臺幣,易購寶再幫伊儲值人民幣到伊的微信帳號,伊再用微信付款給大陸賣家」(他卷三第196頁)、「伊在淘寶買東西請易購寶付款,因為賣家要收人民幣,伊是付臺幣給易購寶,易購寶幫伊付支付寶給當地賣家」(他卷三第39頁)、「伊是要匯錢到大陸廠商的支付寶帳戶,因為賣家要收人民幣,伊是付臺幣給易購寶,易購寶幫伊付支付寶給當地的賣家」(他卷三第369頁)、「因為伊會跟大陸的淘寶等網站購買物品,要直接用支付寶來支付…從107年迄今,伊轉帳到易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均是為兌換人民幣…易購寶網站上有設定,伊直接用臺幣以當天的匯率換成人民幣,要在網站上點要換多少錢,在匯錢到他指定的帳戶,他就會將人民幣轉到我們指定的支付寶帳戶…網站會顯示當天的匯率…沒有另外收手續費,對方應該是賺匯率差」(他卷二第177至178頁)等語即可見一斑。

且觀諸上揭易購寶網站會員提出之「支付寶儲值」、「阿里巴巴代付」、「微信紅包」、「其他」訂單明細截圖(他卷一第25至72、81至88、105至139、149至213、223至237、277至312頁),亦可見上開儲值、代付、紅包等訂單亦均係直接以人民幣計價。

故「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之點數或計算單位,乃屬得以表彰人民幣貨幣價值之一種形式,易購寶網站將其會員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幣值後,逕轉換成上開數位單元,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並不因此即可忽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過程,而認未該當於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

㈢查易購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使用易購公司之第一銀行等金融帳戶對外收款,再由合作之易購寶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或「微信」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自非單純媒合有匯兌需求之消費者進行交換,係實際上並有經手金流,而具有代收支付、保管資金之實質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核與銀行法對於此類對於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額資金,因涉及資金保管運用方式及相關支付準備要求,而需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並屬特許行業之規範本旨相符,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被告楊宜樺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認被告楊宜樺所為行為不會構成匯兌之問題云云,自難謂可採。

㈣此外,被告楊宜樺之辯護人尚為被告楊宜樺辯護稱被告楊宜樺不懂易購寶網站之運作及操作狀況,有關沈穎經營之武漢手御公司與客戶間之事情,被告楊宜樺完全沒辦法瞭解,自也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楊宜樺於108年12月26日偵訊時即已自承:「伊跟林文隆一起在做代收代付的業務,有在幫大陸的易購寶網站收款,臺灣的客戶在大陸購物,在易購寶網站登入會員要買大陸的貨品,像是淘寶、京東、阿里巴巴、支付寶、微信錢包,臺灣客戶要付錢就付給網站,網站請易購公司代收款項,款項有些是買美金匯過去,買美金是伊經手,有些是易購寶武漢手御公司處理」、「伊自始就知道客戶匯到易購公司帳戶中的錢就是要做代收貨款及代儲值支付寶、微信的錢」等語(他卷二第305、306頁),顯然其對於易購寶網站之各種交易功能、易購寶網站與易購公司間之關係應係知悉。

又易購寶網站之各項功能最終均導向我國民眾以新臺幣支付一定金額,換取其等於大陸地區交易時,得以交付以人民幣計價之價金,並以此方式取得以人民幣計價之商品、服務或帳上財產價值,是該網站所經營者,顯屬國內外匯兌之業務,而國內外匯兌業務僅需以現金輸送以外之方式,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即屬之,與經營者取得款項之流向無關,此一事實亦係被告楊宜樺自始即已知悉,是被告楊宜樺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楊宜樺辯解稱被告楊宜樺有認知錯誤,無不法意識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宜樺所為上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茲本院認定被告楊宜樺辦理地下通匯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

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

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

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宜樺與同案被告林文隆、共犯沈穎就事實欄所載經營為客戶辦理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楊宜樺等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詳附表一),是核被告楊宜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㈢被告楊宜樺與同案被告林文隆、共犯沈穎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宜樺利用不知情之黃智揚將易購寶網站會員匯付至易購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沈穎指定之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楊宜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楊宜樺構成累犯,然起訴意旨及公訴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楊宜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楊宜樺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楊宜樺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楊宜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與同案被告林文隆、共犯沈穎等人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被告楊宜樺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亦非鉅(詳後述),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衡酌被告楊宜樺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7年,依其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宜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獲利程度、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楊宜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而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公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公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不當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⒉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

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

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

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楊宜樺屢於本案偵訊、審理中供認其因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獲取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偵卷三第154頁,本院卷第136頁),此核與同案被告林文隆所述:「每一筆交易可以抽15元手續費,一個月有15、16萬營收,扣除房租、水電跟成本後,一個月大約剩7、8萬,其中還要支付楊宜樺3萬元,剩下都歸我」等語互核一致(偵卷三第154頁),應堪信為真實,而本案被告楊宜樺犯罪期間係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5月,據此計算被告楊宜樺之犯罪所得應為45萬元(計算式:3萬元×15月=45萬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經被告楊宜樺自動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部分⒈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手機,乃被告楊宜樺所有供與共犯沈穎聯繫匯兌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他卷二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所列其他物品,固分別為被告楊宜樺、林文隆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扣案之昊灞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80萬7,896元,及易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2萬7,695元(見偵卷一第191頁之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業經被告楊宜樺供述上開扣押金額乃易購寶網站會員匯入之匯兌款(偵卷二第304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楊宜樺違反本案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有何關連,爰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隆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揭業務,竟與被告楊宜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以易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武漢手御公司負責人沈穎,共同經營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林建銘、林宏憲、李岳儒、陳建忠、陳詩宇、林椿松、陳奕名、李春逢、石慶璽、鄭桂宇、郭昱廷、吳俊輝、傅宥綸、邢家銘、羅有貴等人,在「沈穎」所架設「易購寶」網站(網址:http://www.etao.tw)註冊帳號後,依該網站所標示之匯率,匯款新臺幣至該網站所指定易購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沈穎或易購寶網站所屬人員依該網站所約定匯率,儲值以人民幣計價之支付寶、微信錢包至客戶所指定帳戶內,或替客戶代付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計價之「阿里巴巴」、「淘寶天貓」、「遊戲視頻」等購物網站款項,再由被告林文隆、楊宜樺雇用不知情之黃智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米」、「大米」、「阿財」、「小辣椒」等人聯繫,並於每筆匯兌款收取15元之手續費後,將客戶所匯付至易購公司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沈穎」所指定銀行帳戶;

期間被告林文隆、楊宜樺經營上述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1,377萬1,781元。

因認被告林文隆與被告楊宜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加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文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31日繫屬本院。

查被告林文隆業於110年7月16日死亡,有被告林文隆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林文隆被訴前述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銀行法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易購寶 會員姓名 會員所使用之轉帳帳戶 匯兌期間 匯兌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建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竽文) 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 1,739萬7,410元 (共計217筆,偵卷三第40至45頁) 1.證人林建銘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210-211) 2.黃竽文(證人林建銘女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2 林宏憲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宏憲) 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 1,494萬9,894元 (共計266筆,偵卷三第46至53頁) 1.證人林宏憲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136-137) 2.梁宏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 李岳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儒) 107年8月6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 1,357萬5,749元 (共計172筆,偵卷三第53至57頁) 1.證人李岳儒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191-192) 2.李岳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 陳建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忠) 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 1,208萬7,798元 (共計898筆,偵卷三第58至82頁) 1.證人陳建忠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37-39) 2.陳建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5 陳詩宇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宇) 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 926萬4,677元 (共計69筆,偵卷三第82至84頁) 1.證人陳詩宇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128-129) 2.陳詩宇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P215-216、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6 林椿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椿松) 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 907萬4,412元 (共計166筆,偵卷三第84至88頁) 1.證人林椿松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152-153) 2.林椿松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7 陳奕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名) 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 882萬3,885元 (共計325筆,偵卷三第89至97頁) 1.證人陳奕名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89-90、同卷二P315-317) 2.陳奕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陳奕名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105-139) 8 李春逢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春逢) 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 757萬1,653元 (共計138筆,偵卷三第97至101頁) 1.證人李春逢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47-49) 2.李春逢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9 石慶璽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慶璽) 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 504萬9,300元 (共計39筆,偵卷三第101至102頁) 1.證人石慶璽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196-197) 2.石慶璽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10 鄭桂宇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桂宇) 10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 498萬6,830元 (共計52筆,偵卷三第102至104頁) 1.證人鄭桂宇供述(108他4666號卷三P39-40) 2.鄭桂宇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11 郭昱廷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瘋神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439萬5,549元 (共計81筆,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1.證人郭昱廷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141-142、同卷二P323-325) 2.瘋神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郭昱廷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149-213) 12 吳俊輝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宸企業社) 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273萬8,033元 (共計119筆,偵卷三第106至109頁) 1.證人吳俊輝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17-18、同卷二P169-171) 2.金宸企業社(吳俊輝)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電子檔、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吳俊輝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25-72) 13 傅宥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宥綸) 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 157萬2,765元 (共計62筆,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1.證人傅宥綸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215-216、同卷二P185-187) 2.傅宥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傅宥綸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223-267) 14 邢家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邢家銘) 107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22萬6,214元 (共計29筆,偵卷三第111至112頁) 1.證人邢家銘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269-270、卷二P369-370) 2.邢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邢家銘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277-312) 15 羅有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御丞) 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 105萬7,612元 (共計41筆,偵卷三第112至113頁) 1.證人羅有貴供述(108他4666號卷一P73-74、同卷二P177-179) 2.羅御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光碟(109偵5182號卷二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3.易購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卷附「移送書全卷銀行交易明細」光碟) 4.羅有貴提供之易購寶網站兌換人民幣訂單明細截圖(108他4666號卷一P81-88) 總計 1億1,377萬1,781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2 第一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5 林文隆印章1個 (中國信託銀行)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6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7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9 匯款單12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0 易購公司登記資料1件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1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2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3 交易程序表2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4 林文隆印章1個(第一銀行)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林文隆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02至207頁) 15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楊明賢)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16 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劉桓仁)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17 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秉囿國際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1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19 易購公司大小章5個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0 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 (戶名:易購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1 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臺幣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易購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2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戶名:易購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3 林文隆印章3個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4 白銘曜印章1個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5 易購公司登記資料之新北市政府函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6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7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28 資料1包 ⒈108年12月26日在被告楊宜樺之住處扣案 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284至28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