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附民,27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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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蘇阿珠
訴訟代理人 唐朝嚴

被 告 陳律銘
黃崇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黃韋榤


翁偉綸
上列被告等因110 年度金訴字第9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陳律銘、黃崇偉、黃韋榤、翁偉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陳律銘、黃崇偉業經本院諭知有罪,而被告黃韋榤、翁偉綸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與被告陳律銘、黃崇偉均為對其詐騙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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