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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謝易縉
上列原告因被告因被告李長遠等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22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李長遠」以外之其他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易縉起訴請求被告李長遠等人應賠償新臺幣60,3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李長遠等人」,卻僅記載「被告李長遠」之姓名,未於訴狀上載明其他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其他被告之身分,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除「被告李長遠」以外之其他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李長遠」以外之其他被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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