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附民,66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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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王湘宥
被 告 陳禧年


呂瑞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禧年、呂瑞賢二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乙情,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案件110年9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茲因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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