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湘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張福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劉湘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D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二、經查:
- (一)就110年3月11日7時13分,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第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告訴人陳稱當時我前面有台機車,而路口號誌由黃轉紅,我
- (四)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據告訴人證
-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湘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劉湘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宏威於110年3月11日7時13分許,騎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宏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汪
- 肆、訊之被告汪宏威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那時的號誌是綠燈轉
- 伍、經查:
- 一、經本院勘驗A車之監視器畫面,①畫面時間(下同)7時12分2
- 二、另告訴人、被告劉湘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汪宏威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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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臺
汪宏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宏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湘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D車)後座搭載其配偶李美娟行駛,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
適其前方同一車道,汪宏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撞及其左前方在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停等紅燈之由劉國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A車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張福林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前行,因而碰撞B車,兩車因而人車倒地(劉國學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湘臺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C車,致張福林往前滑行,D車亦人車倒地(劉湘臺、李美娟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福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第三四五指壓砸傷、右手第四指伸肌肌腱斷裂、右手第三指遠端指節部分截肢、右手第五指甲床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軀幹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湘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D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看到這個東西不到一秒鐘就撞上了,我是撞到置物箱或是機車。
我看到黃燈準備要減速,但事情發生一秒鐘我沒辦法反應,因為前車倒下而撞到的,並不是我沒有保持距離,是他們突然間發生車禍,我不承認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就110年3月11日7時13分,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與立德路口之事故經過,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林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當時看到前方號誌為紅燈,要停但是還沒停就被撞到。
我右邊先被撞,那時車好像晃來晃去就跌倒,第一次先被撞到重心不穩,但哪裡被撞到我不確定,我被撞到後車子就搖晃就往左跌倒,第二次是我人車倒在地上不知道是腳架的還是什麼硬硬的東西過去撞到我左邊的頭,我就昏迷等語(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證人劉國學於警詢證稱:於上開時地,我駕駛B車沿大度路3段第5車道行駛,看號誌已成為紅燈及左轉綠燈,所以我煞車停下約5秒,我後車尾遭碰撞,我不清楚我遭何車碰撞等語(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大度路第二車道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 1、畫面時間7時12分25秒,行車紀錄器顯示前方路口號誌轉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2、畫面時間7時12分28秒,①B車在大度路第五車道行至路口。
②A車行駛在B車右後方。
3、畫面時間7時12分29秒,①B車在白色停止線前停下。
②A車由B車右側經過,並有碰撞聲響,A車倒地往前滑行;
B車車身超過白色停止線,但並未倒地。
③C車行駛在B車左後方位置。
4、畫面時間7時12分30秒,①C車與B車碰撞,並有聲響。
②C車騎士向左側傾倒,B車騎士則向右側傾倒。
③C車騎士向左側傾倒之際,與後方駛來之D車發生碰撞。
5、畫面時間7時12分31秒,①D車碰撞後往前向右傾倒,C車騎士隨著D車往前,B車後置物箱滾落在地。
②D車倒地滑行,C車騎士亦倒地。
6、畫面時間7時12分33秒,D車停止滑行。
從而,本件告訴人騎乘C車係自後方擦撞當時騎乘B車停等紅燈之劉國學,兩車傾倒之際,被告劉湘臺騎乘D車擦撞C車,致告訴人往前滑行,D車亦人車倒地,堪以認定。
被告劉湘臺辯稱係撞到B車掉落之置物箱等語,難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劉湘臺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可查(偵卷第39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被告劉湘臺與告訴人、劉國學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且被告劉湘臺陳稱:我發生事故前,前方有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35頁),足知B車、C車碰撞時係位在被告劉湘臺視野可見之範圍,則依前揭說明,B車、C車之行駛狀況理應為被告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偵卷第37頁),自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倘被告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閃煞不及,自後方撞擊C車。
被告固辯稱我要準備煞車時,事情就已經發生,我沒有時間反應等語,而依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B車與C車碰撞至C車與D車發生碰撞雖不到1秒,然在D車與C車發生碰撞前5秒,其等前方直行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在D車出現在畫面至與C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減速、欲停等紅燈之跡象,則在前方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更早採取以隨時可煞停之慢速前行、以利得以及時閃避C車之情事,卻仍貿然前行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及C車,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足為認定。
(三)告訴人陳稱當時我前面有台機車,而路口號誌由黃轉紅,我要停下等語(偵卷第33頁),足知B車係位在告訴人視野可見之範圍,並由前述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以觀,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對於其車輛前方同一車道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然告訴人竟疏未注意B車已停等紅燈,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方碰撞B車,致其自身與B車人車傾倒,後再遭被告劉湘臺所騎乘之D車追撞,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
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劉湘臺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劉湘臺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劉湘臺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9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29日、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被告劉湘臺前揭過失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湘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湘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湘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劉湘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劉湘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3頁)。
是被告劉湘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劉湘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湘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
復衡被告劉湘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代理人表示:我覺得被告劉湘臺沒有減速,他應該撞上告訴人而不是撞上什麼東西。
告訴人只是想要醫藥賠償,但被告劉湘臺一開始還說是被告汪宏威撞到我們,後來蒐集到資料,才知道是被告劉湘臺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在這場車禍並不是完全沒有責任,肇事鑑定出來後我跟被告劉湘臺聯絡,他一直說他不會負責,也沒有撞到告訴人,甚至說肇事鑑定都是假的,到現在還在否認,把我們封鎖不跟我們聯絡,我希望依法判決,我們原本不想搞得這麼複雜的,我覺得很累,希望這件事趕快判一判,我們都不要再聯絡了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兼衡被告劉湘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為工友、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宏威於110年3月11日7時13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劉國學騎乘B車行駛在A車左前方,及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C車行駛在B車左後方,至被告劉湘臺騎乘D車後座搭載配偶李美娟行駛在C車正後方,嗣被告汪宏威行經該路段與立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被告汪宏威見B車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暫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且煞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即自後方追撞B車右後車尾、車尾上方置物箱,B車則因此向左搖晃而未人車倒地,惟告訴人見狀亦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且煞避不及,復自後方追撞B車左側車身,C車並向左傾倒,被告劉湘臺見狀煞避不及再自後方追撞C車,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第三四五指壓砸傷、右手第四指伸肌肌腱斷裂、右手第三指遠端指節部分截肢、右手第五指甲床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軀幹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汪宏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宏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汪宏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②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
③證人劉國學於警詢之證述;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談話紀錄表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0);
⑤被告汪宏威及其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5張;
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汪宏威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那時的號誌是綠燈轉黃燈,我前車煞停,我往右邊閃躲,與B車有發生碰撞,但他沒有掉下置物箱,我往前滑行,我對於前車是有過失的,但是後面的事故和我沒有關連,我沒有與他們任何一台車接觸,事故鑑定書也寫得很清楚,我不承認有過失傷害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A車之監視器畫面,①畫面時間(下同)7時12分29秒,B車在白色停止線前停下;
②7時12分30秒,A車行駛時,其左前方位置碰撞B車右後方位置,並有碰撞聲響;
③7時12分30秒,A車碰撞後向右前方偏行,再往左側傾倒滑行。
另本院勘驗大度路第二車道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A車碰撞B車後,B車僅稍微往前並未傾倒,隨後可見C車行駛在B車左後方,C車碰撞B車時,A車已倒地滑行到行人穿越道之東側,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至第62頁),佐以B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65頁),證人劉國學亦表示僅感覺到遭碰撞到1次等語(偵卷第31頁),足徵A車碰撞B車右後方之力道應不大,乃造成B車稍微往前,是被告汪宏威辯稱其與B車碰撞,但B車並未傾倒、滑出去或掉落物品,其未與C車碰撞等語,顯屬有據。
從而,被告汪宏威與劉國學發生碰撞後,此部分之交通事故業已完結,告訴人騎乘C車撞擊B車雖隨後立即發生,然依A車、B車、C車之相對位置、碰撞情形,顯難謂被告汪宏威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二、另告訴人、被告劉湘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非其等有前述過失情節,告訴人當不致追擊B車而傾倒,復遭被告劉湘臺之追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此階段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被告劉湘臺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汪宏威而論,其雖碰撞B車,然未造成B車傾倒或掉落物品,又因已傾倒滑行至B車右前方,現實上無從預防及反應,難認被告汪宏威之駕駛行為對此部分有何失當情形,自不可驟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歸咎於被告汪宏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汪宏威行駛至肇事處時,疏未確實注意相對之前車動態及前方車況,致未及安全應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7530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91至96頁),然此係對於A車、B車、C車、D車前開碰撞造成被告汪宏威、劉國學、告訴人、被告劉湘臺及李美娟均受傷此一事故所為之鑑定,並未細論被告汪宏威對告訴人受傷一事是否為肇事原因,且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汪宏威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在其後方之與B車、D車發生相繼碰撞之告訴人顯非被告汪宏威所得預見,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汪宏威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汪宏威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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