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交易,104,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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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湘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劉湘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柳京旻代收,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17日屆滿。

惟上訴人卻遲至111年8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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